英國在環境議題的法律保障方面,也存在傳統民事訴訟制度不足因應、司法體系對環境相關問題並不了解、司法人員對環境法訓練不夠等問題。其環境正義也是公眾詬病的主要對象之一。直到今日,英國也並非如同美國允許每個公民均有權對影響其健康等環境事件提起訴訟,由法院加以審查,況且其訴訟費用之設計也有很大的問題,因此公眾想以司法途逕維護環境的機制,仍有待努力。
一般而言,行政公益訴訟在英國被稱為“以公法名義保護私權之訴”,指檢察總長在別人要求禁止令或宣告令或同時請求這兩種救濟時,為阻止某種違法而提起的訴訟。 按照英國法律規定,檢察總長代表國王,有權阻止一切違法行為,包括侵害公共利益的違法行政行為。而且也可以依職權,為公共利益而主動請求對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但在實踐中,檢察總長卻是只應請求人的請求而行動。而且,檢察總長一旦賦予請求人必要的起訴資格後,對公共利益就不再表現進一步的關注,實際上也就是退出了訴訟,而讓案件像其他普通私人訴訟一樣進行下去。在此過程中,檢察總長只是把他的名字出借給請求人而已。
但英國這一訴訟制度的不足是:檢察總長是否出借它的名字完全由他自己自由判斷。英國上議院的判例指出,如果檢察總長拒絕同意請求人,法院便不能對他行使自由裁量權提出質疑,也不能容許私人單純以公眾的一員的身份,既以自己的名義起訴。而檢察總長判斷時到底遵循什麼規則卻不得而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