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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緣起與架構

我國在過去致力於經濟成長的過程中,嚴重忽視了和我們最相關的環境議題,近年來愈來愈多環保團體興起,開始致力於環境保護與推動環境相關運動,而我國環保意識的興起也開始在制定環境法規上有新的進展。

環境公民訴訟的引進,使得人民與公益團體有直接對抗行政機關的武器,以前行政機關在掌握大量資源的情況下,對於其違法或不合理行為人民難有申訴管道或資源可以運用。現今個人或團體已經可以為廣大民眾爭取更好的環境品質,但是環境公民訴訟迄今仍無具體經司法程序判決的案件,以下就我國公民訴訟制度做介紹。

現行法制中公民訴訟多集中在環境法相關法規上,例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1條、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4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水污染防制法第72條、海洋污染防制法第59條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等,都有環境公民訴訟的相關規定。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9條公民訴訟的立法源由是日本的「民眾訴訟」,但是如同上述,日本主要在於利用訴訟的程序維持「客觀法秩序」及「保護公共利益」,在環境法的方面並沒有公民訴訟的機制。而我國公民訴訟的應用則仿造美國環境法之體制,運用在環境保護之上。

美國與德國環境法規中都有公民訴訟的制度,都是以「公益」為前提,但是德國可以提起訴訟的非個人所能為之,必須要以「團體訴訟」為之;我國公民訴訟多仿自於美國環境法規的概念,茲就我國環境基本法中公民訴訟的特色分析如下列:

A.原告適格:「受害人民」與「公益團體」都是可以提起訴訟的原告,法條中並無規定要以公益為前提,應參照美國潔淨空氣法第505條(g)之規定:「本條所稱任何人者,係指其利益遭嚴重影響或有遭嚴重影響之虞之人」。不應做較寬鬆的解釋,因為個人利益的觀點不同,難以針對單一個案而逕行訴訟,故應限縮公民訴訟的解釋範圍,要有公益為前提才能提起訴訟。
B.起訴對象與事由:依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與環境基本法三十四條規定,得起訴的對象是「行政機關」。而在行政機關違法行為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以公益為目的提起訴訟。
C.其他事項:我國環境基本法後段「行政法院為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環境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環境危害的檢測往往需要耗費較長時間與大量金錢,非個人或是一般團體能負擔的經濟能力,故我國針對對維護環境品質有貢獻之原告予以經濟上的補助。
D.另外其他限制要件,則依各別單行環境法律之規定,例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等,都規定在環境相關法規之中。

除了以上的要件之外,人民或民間環保團體在提起公民訴訟時,可能需要耗費大量的金錢,我國環境基本法34條後段:「行政法院為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環境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透過立法來支助起訴的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在判決後獲得補償。

但是該法條的規定並不完善,針對環境問題起訴時,要先支付律師費用、起訴費用、搜集證據的費用(如環境調查的費用、檢測污染的費用)……等,對個人或是民間團體都是很大的負擔,雖然立法上已經賦予人民有對抗行政機關的制度,但是在執行該制度時,龐大的訴訟費用會使得個人或是民間團體望而卻步,降低為保護環境的公眾利益起訴的意願,實乃制度上應該檢討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