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雖自十九世紀以來即有對環境問題的立法,像水以及工廠問題等,二十世紀初的1919年威瑪憲法第150條第一項甚至有關於自然美景應受政府保護的條文,但是直到1994年的聯邦憲法才將政府應保護環境規定納入,但仍非對環境權保護的完整呈現,在司法實務上必須以福利國家的條文或是財產權的保障條文來保護人民的環境權。綜合而言,德國的司法體系對環境法制的完整建立,還是經過每任政府不同的施政思想的辯證與調整,才逐漸有了今日的規模與樣態。
德國法制對個人環境權的保護未能盡如人意,必須是個人生存的最低限度的生態受到嚴重侵害時,個人才能依法尋求保障,而其保障方法通常是以行政程序、進入行政訴訟為之。大抵言之,設置公益代表人制度並由其參加訴訟,是德國行政公益訴的一大特色。德國十分注意在行政訴訟中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因為德國學者認為,對於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不能用同一標準進行衡量。因此,為了保障公共利益,德國1960年頒佈的《德國法院法》專門確立了公益代表人制度,即由聯邦最高檢察官作為聯邦公益的代表人,州高等檢察官和地方檢察官分別作為州和地方的公益代表人並由他們以參加人的身份參與聯邦最高行政法院、州高等行政法院以及地方行政法院的行政訴訟,並享有上訴權和變更權。作為公益代表人的檢察官在性質上屬於司法行政官,而且只受政府命令的約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