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美國各州發生公民訴訟的情形日益增加,不論是在消費者公民訴訟、模仿者公民訴訟、在特定州因正當法律程序引起的公民訴訟以及若干郡的法律凌駕州法引起的公民訴訟等,都導致美國政府決心將公民訴訟的管轄權由州移向聯邦,而由美國總統在今年二月頒佈公民訴訟公平法,期能更加嚴謹的處理此類訴訟造成之後遺症。
一般而言,美國的公行政公益訴訟是美國司法審查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但美國作為典型的普通法系國家,並不將該類訴訟與其他普通訴訟相區別。亦即,在美國所謂“行政公益訴訟”與其他普通訴訟一樣受相同的法律調整,適用相同的訴訟程序。
除了美國聯邦民事程序法第23條就公民訴訟有所規定外,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條規定:“因行政行為而致使其法定權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或受到有關法律規定之行政行為的不利影響或損害之人,均有權訴諸司法審查”。 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原告的資格經歷了一個從“法定損害標準”到“雙重損害標準”,最後到現在的“事實不利影響標準”的演變。即相對人只要其利益受到所指控的行政行為的不利影響,他就具備原告資格,而不管這種利益是否有特定法律的直接規定,也不管這種利益是人身利益、經濟利益還是其他如審美的、娛樂的、環境的利益等。可見在美國,公民具有廣泛的訴的利益。
承上,在環境公民訴訟法定原告資格方面,1969年美國通過了 《國家環境政策法》,隨後,美國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的12部重要聯邦環境法律,包括1970年《潔淨空氣法》、1972年《清潔水法》、1972年《海洋傾廢法》、1972年《雜訊控制法》、1973年《瀕危物種法》、1974年《深水港法》、1974年《安全飲用水法》、1976年《資源保全與保育法》、1976年《有毒物質控制法》、1977年《露天採礦控制與復原法》、1978年《邊緣大陸架法》、1986年《超級基金修正及再授權法》等,都通過『公民訴訟』條款明文規定公民的訴訟資格,放寬傳統訴訟資格的限制。
其中首開記錄的是上述的《潔淨空氣法》。該法第304條規定任何人均可以自己的名義,就該法規定的事項,對包括美國政府、政府機關、公司和個人等在內的任何人提起訴訟。其他的環境法律在公民訴訟和司法審查方面的規定與《清潔空氣法》相似。
根據美國「環境公民訴訟」制度,原則上利害關係人乃至任何人均得對違反法定或主管機關核定的污染防治義務的包括私人企業、美國政府或其他各級政府機關在內的污染源提起民事訴訟;以環境行政機關對非屬其自由裁量範圍的行為或義務的不作為為由,對疏於行使其法定職權、執行其法定義務的環保(署)局長提起。顯然,此一“環境公民訴訟”突破了傳統的『以其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為起訴條件的“原告資格”理論,同時賦予社會公眾和法院參與環境行政管理的途徑,內容上兼有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兩種成分,性質上屬於公益訴訟之一種。
而就對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及環境權益的保護而言,公民及公民團體雖然不能像行政機關那樣直接對污染者採取強制措施,但依據“公民訴訟”條款,可以通過針對違反法定義務的污染者或疏於執法的環境行政機關的訴訟,借助法院的司法權監督和推動有關環境資源法律的實施,從而使公民個人或其團體得以扮演“私人檢察官”、“私人司法部長”的角色,對環境違法者提起訴訟,成為環境資源法律的特殊執法主體,從而在排除環境侵害、促進環境公益的同時,妥善維護公民的生命、健康、財產及良好生活環境等合法權益。
當然,在美國具體的司法實踐中,雖不乏許多迄今為止令人激勵的、對環境維護起一定正面作用的的判決,但也有更多令人沮喪而且曝露法制欠缺的案例,均值得我們借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