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88期:森林、永續、法律原則

汪洋中的一滴水

樹在法律上的主體地位
樹木構成的森林覆蓋全世界陸地面積的30.3%(2005年統計),值得慶幸的是2005年比1982年的調查增加了7%,但並不表示森林不會再次減少,如果我們找不到正確對待樹木的方法的話。

樹木產生大約全球35%的氧氣(其他來自海洋),當樹木消失,地球的氧氣就會減少,二氧化碳則會增加。森林也是生物多樣性的寶庫,光是樹冠層就居住上百萬物種,被稱為第八大陸,河口樹林更是魚苗的孵化器。樹木可以固沙防洪、鞏固土壤、製造土壤。最後都市的樹木還肩負遮陽、降溫、吸水、涵水、淨化空氣的功能。

換句話說,由樹木組成的森林是地球的重要器官,沒有樹木,地球生態就難以維持平衡,乾旱與荒漠地區將擴張、山坡地崩塌、乾淨水源減少、近海漁獲減少、空氣汙染與氣候變遷加劇、仰賴森林資源的社區居民將被迫遷離土地,許多基本人權都將受到嚴重影響。

大至地球生態,小至個人生存尊嚴,樹就是這麼重要的存在,而且必須是足夠數量且健康生長的樹。人類作為全球森林退化的問題源頭,我們到底是用什麼方法來保護樹與森林?

答案是幾乎沒有。


從國際公約開始就沒有:

不像生物多樣性、氣候變遷、荒漠化三大環境問題在1992年裡約地球高峰會後產生公約,森林消失的問題在當時只有產出一份名為森林原則的合意文書,全稱為「關於所有種類的森林之管理、保育與永續發展的全球共識之原則的不具法律約束的政府聲明」(Non-legally Binding Authoritative Statement of Principles for a Global Consensus on the Management, Conservation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All Types of Forests),提出關於森林永續經營的15項原則。

若參考氣候變遷綱要公約的發展路徑,如果當時制定森林公約,並以總量看待全球環境的話,時至今日我們也許已有一項森林的總體目標,明確訂出到2030、2050年的全球森林覆蓋率,並逐步發展落實機制,更健全森林的系統,為永續建立更牢不可破的基礎了。


在國家層級,基於森林的前述功能,其與生命、生存、發展、健康、自由、平等等多項基本人權息息相關,但是在多數國家,樹僅僅是法律上的「物」,是「權利的客體」,處分行為的標的而已。舉幾個例子,假設今天有一個國家的森林中有5成是私有林地,如果全部地主同時決定把擁有的森林剷平,這是可以接受的是處分自由?又或者在現行道路工程規範下,都市中的行道樹樹穴狹小,導致行道樹數目雖然多卻無法成蔭,颱風一來又頹倒一片,這樣不符合樹木生長需求的種植方式,對都市環境與市民生活品質也是另一種負面影響。


樹不應該只是被人支配的物

從這些例子可以看出,人與物之間不是只有建立在支配上,人與物的『互動關係』才是財產權的根據,人支配物之外,人也可以讓位於物,特別是和我們一樣有生命的動植物!人性尊嚴在一定程度上是狹隘的,不但人有尊嚴,物也有尊嚴;不僅人可以利用物,物本身對人也有所要求,要求人在利用與享用物之同時,也要相應的愛惜與保護物的存在與價值,這也是森林法的基礎,森林永續的要義。

樹,作為地球生態系不可或缺的物種(比人類更加重要),具有高度的「公益性」,不能和一般的「物」等同視之,而需要制度性的保障,這種制度性保障是全方位的,不能僅限於「行政」層次,而是在「法律」上做到至少包括兩個層面,一是樹的數量,二是樹的品質。


針對數量部分,多少樹才符合地球的利益?一個國家應該有多少樹、一個都市應該有多少樹(有研究指出成是要降溫至少需要40%的樹冠層覆蓋,倫敦已經達到50%),這些都是從國際到國家為了保障基本人權、提升生活品質所要問的問題。例如肯亞在2014年通過新憲法,規定全國森林覆蓋率應該維持10%。(2013年肯亞森林覆蓋率為6.6%) 都市同樣也可以有最低森林覆蓋率的規定,如同許多環境法規都針對環境品質定的最低標準。對於不同規模的森林破壞行為也應該有所限制,包括國家的開發行為或開發許可的核發等。

其次是品質部分一棵樹要能健康成長需要什麼樣的環境條件? 什麼樣的樹適合在什麼地方生長? 本項特別針對政府的立法行為而設: 例如各級政府制定的行道樹樹穴施工標準、造林計畫的驗收標準、各地樹種篩選標準、水土工程施工標準等等,不能以阻礙樹木生長的方式為之,也就是避免國家有意無意的讓樹木發育不良。

透過樹木的質量概念,形成一個國家對待樹木的基本架構,並在法律上賦予樹木不同於一般『物』的「主體性」,在行政之外,樹木也可成為訴訟上的權利主體,為自己主張權利,或為樹木選定代理人以維護其「權利」,特別是要對政府的不當政策或立法(包括行政機關的法規命令)。

如此重新定義的「樹木」,既構成森林,形成生態系統之集體意義,也有其獨立的存在價值,並且在法律上得到權利主體的地位,這才是樹木在法律上應有的地位,今天法治上的不足,正是我們持續努力的動力。


法律對樹在法律上的主體地位已經開始有不同於以往的思考

1. 樹的當事人適格

1972年美國南加州大學法學院克里斯多福.史東教授(Christopher Stone)的經典著作《樹的當事人適格》(Should Trees Have Standing? ),是法律界開始思考自然的重要開端,雖然比生物學家晚了10年(1961年Rachel Carson出版《寂靜的春天》一書),但考慮到法律的滯後性格,史東教授的前瞻思維已經超前了整個世代。

史東教授希望樹木、動物、河道、沙漠、濕地等自然環境可以被允許採取法律行動,以維護其利益。例如擁有當事人適格。史東教授認為,就算山谷不是「人」也沒有關係,法律已經承認許多非人的實體,可以用他們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例如公司、船隻,還有慈善信託、遺產等。(相關文章可以參見環報第61期「樹的當事人適格」一文)

史東的創新在三十年後出現實踐的機會。

2008年厄瓜多修正憲法,在第二章六節規定自然權利(rights of nature),承認「自然是權利的主體」、擁有恢復(restore)的權利。2015年厄瓜多出現第一則引用自然權利的案例,上訴到憲法法院,是與紅樹林開發有關的案例: 地方法院裁定一個被環境主管機關命令歇業的蝦子養殖場勝訴,而該養殖場設在河口生態保育區上。厄瓜多憲法法院認為,紅樹林是2008憲法所保護的自然權利主體,意味國家有義務保護紅樹林,而地方法院的判決過程忽視了養殖場對紅樹林生態的影響,僅從財產權而非自然權利得出不利於紅樹林的心證。憲法法院裁定全案要重審,並要包含自然權利觀點。

在本判決之後,厄瓜多憲法通過了新的法律,賦予自然充分的法律地位,並規定任何人或指定的監察人可以代表自然獲得司法救濟。

到了2017年,太平洋另一側的紐西蘭通過立法,賦予流經北島的旺格努伊河「人格權」,並未這條河指定監護人: 由長期爭取權利的原住民以及政府共組委員會。紐西蘭的模式與厄瓜多不同,並未在一開始賦予自然具體權利,然而當某天河川的生存受到影響時,委員會就會針對個案提出河船的具體權利內容。


2. 台灣森林法的樹保專章

檢視台灣的憲法,對樹木與森林隻字未提,只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從現行憲法與增修條文要談樹的主體地位,無異是緣木求魚。

值得關注的是2015年6月森林法修正,新增「樹保專章」,要求各地方主管機關普查轄區內有生態、生物、地理、景觀、文化、歷史、教育、研究、社區及其他重要意義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並列冊加以保護。甚至森林法第一條立法目的,也同時從「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新增「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

森林法「樹保專章」的出現,代表我國法律對樹木的「保護對象」從整體(森林)到個別(樹木),而「保護方式」從刑法到一般民事權利。尤其是後者具有重大的法律意義。

「樹保專章」賦予樹木什麼權利?根據森林法第38-3條第1項規定,被主管機關公告為受保護的樹木,不得任意「砍伐」、「移植」、「修剪」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長環境」,這些禁止規定就成了受保護樹木「樹權」的內涵。

地方主管機關依法有保護樹木的義務,將來地方行政機關如怠於執行,人民或公益團體可否透過環境基本法第34條關於公益訴訟的規定,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則有待實務案件的嘗試與衝撞,以及法院的正面回應。

台灣的樹保專章可能成為亞洲甚至全球最先進的樹權法律,也有可能只是藏經閣裡的殘篇片語,從厄瓜多與紐西蘭經驗來看,法院與大法官在個案中的詮釋將是關鍵。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高思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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