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聯合國近二十年來的關注與轉變,主要是來自跟氣候變遷相關的人權問題,相關決議眾多,幾乎佔了聯合國決議的五分之一。
以近期為例,今年(2023)3月29日,聯合國大會通過A/77/76決議,要求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CJ)--聯合國的重要法律機構,就國家的氣候變遷與環境法律義務,提供諮詢意見。
此一重要進展,涉及國際環境法原則以及國際人權法的實際運用,將是國際法的重要里程碑事件。
ICJ的角色
主要有兩項:一、審理案件;二、提供諮詢意見。前者聽取並裁決兩國或兩國以上的法律爭議;後者則依授權機關之要求提供法律問題的諮詢意見,一如律師或法律人員給予客戶或機關法律建議。據統計,國際法院自1948年成立以來,共提出28個諮詢意見,其前身國際永久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 PCIJ)則在1922年到1939年之間,提供過27個法律諮詢意見。國際法院提供法律諮詢意見必須滿足兩個要件:一、由有權機關提出要求;二、針對法律問題(不是實際案件);
國際法院規約第65條第1款規定,依照聯合國憲章或被授權的機關的要求,國際法院得就法律問題提供諮詢意見。而聯合國憲章第96條則規定,聯合國大會或安全理事會得要求國際法院提出法律諮詢意見。其他聯合國機關以及特定的
機構,經聯合國大會授權,亦得要求國際法院就其特別行動提供法律諮詢意見。氣候與人權問題事關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為聯合國大會所重視,且有權要求國際法院提供法律諮詢意見。
所謂「法律問題」何所指?是第一個國際法院提供諮詢意見必須解決的前提。是不是涉及法律?是不是與國際法有關?是不是只是政治或其他非關法律的問題,都是國際法院必須先處理的前提事實。換言之,是不是存在一個「國家在國際法下處理氣候變遷問題的法律義務」?這是不是一個「法律問題」?顯然,聯合國大會採取肯定見解。一般而言,國際法院在程序上與原則上,也不會拒絕有權機關所提、符合規約與憲章的要求,除非有迫近必須拒絕的理由。而所謂迫切必須拒絕的理由無非是判斷此一要求會不會介入其他聯合國有權機關的行動;是不是涉及未經爭議國同意的疑義;最後則是有無涉及特定國家國內法的管轄問題;過往國際法院並未行使上述審查權力,而採取拒絕提供法律諮詢意見的見解。但PCIJ則曾就領土爭議的兩國之間,拒絕提供法律諮詢意見,以免被使用於該具體爭議案件。儘管聯合國A/77/76決議是共識決通過,反對法律諮詢意見的國家還是可以提出質疑,但效果有限。
諮詢的程序
提出要求的機關必須以書面詳述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以確認受理,並發給國際法院簽約會員國,以利在一定時間內提出相關陳述。非會員國的其他非政府組織依法雖不在得提出陳述之列,但所提陳述將被視為已經出版的公知資訊。陳述意見之間得相互交鋒評論。除此書面陳述意見及相互交鋒之外,國際法院在提供法律諮詢意見之前得舉行口頭陳述程序。最終法律諮詢意見提出後,不同意的國家亦得提出附加聲明或不同意見書,其他國家也可以提出另外的獨立意見。
法律諮詢意見的影響
儘管法律諮詢意見並無拘束力,影響卻非同小可。一方面國際法院的權威與名望備受尊重;另一方面其論證國際法原則之存在與解釋被廣泛視為具有權威性;雖然如此,但國際法院的法律諮詢意見究竟有無國際習慣法的效力?或者,能否以法理拘束內國法院,也不一定。不過,國際法院的法律諮詢意見至少在國際與國內的司法裁決中具有一定的論理說服力,且可能成為裁決的依據。
國際氣候變遷義務與責任
在國際法下,氣候系統及環境變遷的國家義務到底是什麼?國家的人為溫室氣體排放對當代與未來世代的義務又是什麼?國家的行為與排放會對氣候系統與其他環境變遷造成何種顯著影響?其法律效果又是如何?特別是受到氣候變遷不利影響的脆弱群體與國家、乃至未來世代的法律責任。國際公約、國際習慣法、文明國家的一般法律原則、裁決與著作等,都是國際法院參酌之範圍。
談到國家的國際環境法氣候變遷責任與義務,就必須論及國際習慣法下的跨界損害防免。亦即,國家在其管轄(治理範圍)內的行為不會破壞其他國家的環境。換言之,沒有國家是單獨或者孤立的,在環境問題或氣候變遷議題上,更是如此。其判斷標準有:一、行為與損害間有實質關係存在;二、人為所致;三、有一定程度的嚴重性,必須採取法律行動;四、有跨界破壞的效應;每個國家雖有其自然資源主權,但應該預先防免上述跨界環境破壞之發生,以誠信的原則,避免損害發生或降低其損害;以立法、行政或其他一切措施監測;對可能造成環境破壞的行為取得事先同意;交換資訊或公知於受影響之人;預備緊急行動方案並通知;眾多國際氣候公約、預防長程跨境污染公約、臭氧層公約、生物多樣性公約、海洋法公約等,都明列這項國際環境法原則,斯德哥爾摩宣言第21項原則、里約宣言第2條原則亦同。
國家有義務防免並盡職履行相關監測。過往國際法院的許多案件一再重申此項重要原則,但若干判斷標準,例如有無盡職採取防免措施,有無告知或取得同意等,在資訊公開與網路盛行的年代,是不是會在實體與程序的盡職調查上,產出其他判斷標準?值得關注。
在跨界環境破壞的防免之外,另有環境影響評估之要求。問題是,這個要求有無另外單獨列出之必要?實有疑問。一方面,跨界環境破壞如果是可預期,那麼即使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也不一定可以參酌鄰國或受影響國的所有數據,更不可能主動「釋出」即將破壞鄰國或其他受影響國家的訊息,遭致爭議。所以,1991年在芬蘭愛斯普(Espoo)簽訂的跨界環境影響評估公約能否發揮作用,實堪懷疑,儘管國際法院明確採取這個原則,但在新型的氣候變遷下,如何執行公約的要求,例如跨界的定義以及範圍,非無困難。
此外,互惠與諮商的要求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尤其,在國際氣候談判下,互惠與協商的管道暢通,有效與否才是關鍵,傳統的知情權考量與事先同意,雖不無道理,但是不是依舊適用於跨界環境破壞?恐有疑義。
簡言之,如果未來國際法院就氣候變遷的法律諮詢意見,仍拘泥於傳統的國際環境法原則之下,而無「氣候新解」,恐無法建立新型的國家氣候義務與責任,其效果與影響將大打折扣。
另外是預警原則。這是國際環境法頗具爭議的一個原則,起源並不早,運用之妙與拙,可能千差萬別。在科學的不確定性下,如何降低或消除潛在的風險,至少會導出:一、禁止可能會對鄰國或其他國家地區產生負面影響的行為;二、對於可能導致安全威脅或損害的情況,採取預防措施;儘管標準如此,但每個國家的能力不同,據估計,超過60個多邊國際環境公約明定預警原則,範圍涵蓋:海洋環境保育、永久性有機污染物、臭氧層、生物多樣性保護、跨界水域等。氣候變遷綱要公約第3條也再次確立了里約宣言第15條預警原則,指出會員國應該採取預警措施,預判、防止、最小化氣候變遷的成因,並緩和其不利影響。當有嚴重威脅或不可逆轉的損害時,不能以欠缺完整科學確定性,就延後採取上述預警措施。
氣候變遷的政策與措施應該考量成本效益,以最低可能成本確保全球效益。顯然,預警原則之運用與科技能力習習相關,即便UNEP/WMO/IPCC相繼建立,但從宏觀到微觀,科學雖有一定的進展,卻仍無百分之百的確信,但巴黎協定已經訂下世紀末不增溫2度,最好不超過1.5度的目標,並以定期報告強化科學的論據。因此,儘管國際法院曾在過往案例否定預警原則的國際習慣法效力,但在新的國家氣候義務與責任的法律諮詢意見上,國際法院是不是會維持一樣的見解?還是隨著科學的進步與能力的提升,甚至因為氣候威脅的更為迫切而改變?在不同的環境議題上,預警原則引起的爭議,通常是「(預期、可能)損害之證明」,以及舉證責任的分配,而預警措施究竟包括何種層次的措施?是實體還是程序措施?也隱含著不清晰與模糊的問題,使預警原則之適用對爭議的各方都是一個極大的挑戰,也都蘊藏著不確定的結果。
國際環境法上的一個重要原則是合作,在國家的氣候變遷義務與責任上,是反應世界和平所需的物質條件是否充足、是否已經竭盡所能承擔符合自己能力的責任的重要依據。合作原則同時也預示著各國的相互影響及依賴,包括環境、人權、發展與爭端解決皆如此。合作的廣度與密度有其時代背景,過去可能著重在國家主權的侷限,現在則重視如何不干擾其他國家的主權,這正是合作原則的兩面性。
在氣候變遷與永續發展的視野下,合作原則更多的是將重心擺在自然資源的永續利用與管理上。在1992年的里約地球高峰會通過的三大國際環境公約---生物多樣性公約、氣候變遷綱要公約、抗荒漠化公約,就是國際合作原則的寫照,只是,這樣基於國際社會的和平與安全的合作觀,對於國家的氣候變遷義務與責任會扮演什麼樣的啟迪角色?猷在未定之天。合作之前提是自然環境的共享,尤其涉及兩國或兩國以上的自然資源更要有事先諮商與資訊分享的機制,藉以防免環境的破壞,此可包括環境影響評估、確保鄰國取得必要資訊、提供緊急資訊以及跨國環境標準的建立等。
由此可見,合作原則並不只是宣示性的,而是具有引導性的、具可操作性的一項重要法律原則,也是誠信原則與睦鄰原則的具體延伸,甚至是預警原則以及無害原則的補充。具體引申為發達國家投對抗氣候變遷,強化能力建構、提供金融與技術支持;而巴黎協定的「國家自訂貢獻」(National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 NDCs)可視為合作的重要基礎,一旦違反,即屬國家氣候義務的違反,殆可認定。其他合作原則的體現則包括氣候教育、意識、公眾參與、利用資訊等。
簡言之,合作原則不僅不是一個「虛」的原則,反而是兼及實體與程序的一項重要法律原則。從消極的避免破壞環境,到積極的合作,國家必須採取具體措施以保護共享的自然資源。合作原則之外,另有團結原則,消極的避免危險發生或積極的創建權利與義務,達到公平與社會正義。從氣候法的角度,團結原則也是其他國際環境法原則的基礎,例如代際公平、共同但有差別等。亦即,團結有橫向的國家之間與縱向的世代之間的雙重意義。
另一個重要的國際環境法原則—共同但有差別原則,是平等原則的另稱,具體反應在:一、國家有共同保護環境的責任;二、由於貢獻與發展程度不同,國家有不同的責任與能力面對環境威脅。簡言之,可視國家破壞環境的程度以及其具備的能力,將共同責任差異化。國際法院的國家氣候變遷義務與責任法律諮詢意見,對此必有所闡釋,儘管歷史碳排責任與共同但有差別責任之間關係並非固定,但彼此確有連結。碳排的歷史進程以及因此獲利的經濟判斷並用,或可找出適當的平衡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