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法原則的深層思考
還沒有對人類應對氣候變遷感到絕望的人,尤其是法律人,或許可以利用機會思考一下,法律到底要如何應對生態危機—廣義的環境污染、生物多樣性銳減、氣候干擾、生態系統鈍化或滅絕的統稱。
傳統法律體系無法應對上述各種危機的個別或總和的影響,已經無待申論。倒是攸關人類生命與健康的新冠疫情期間,各種特別法律推出的動機、方式、影響,是不是適合作為一種新型的法律對應生態危機的態樣?人類通常在應急的情況下,會希望法律的影響及作用愈低愈好,但不管政治體制如何,一個放棄法治與監督機制的應對,對於社會秩序的穩定以及官箴的清正,都是不利的。危機底下見法治是人類進化的高貴象徵,也是人類理性的嚴峻考驗。
人們耳熟能詳的生態危機,其特點表現為自然災害的頻率陡增,尤其是氣候變遷所造成的破壞性惡化影響。對既有的法律系統與應對環境威脅的能力帶來重大挑戰。
環境法的無害原則,對於跨國環境污染事件具有理想性的指導功能,也是一個不可抹滅的重要原則,但在國際或國內的立法上,卻反而不一定是符合現實的立法原則。假設環境無害,可能淪為生態烏托邦的思想,或者,成為癡人說夢的囈語,不僅不切實際,可能也無法執行。
另外,環境法裡的預警與預防原則雖然早已確立,但是,實際的運作卻受限於國家的治理能力,包括觀念、預算、效益評估等,尚無具體典範,且有被誤用與濫用的可能。歐盟在公共衛生方面累積不少經驗,如今在綠色新政上也頗有建樹,但猶待精進。自然災難不會給人類太多餘裕,更不能光說不練。
面對危機,人們腦海中最常刻劃的印象就是嚴刑峻罰,賦予公權力更大、更廣、更不受拘束的權柄,以應對急迫的威脅。但是,這樣的「法治例外」,事實上,也常是究責的豁免,財政的揮霍無度,甚至造成官箴破毀。人民無法知道真相,預算無法監督,責任無法確立。既然沒有真相,監督與究責就淪為空談。
正因為這樣的無差別治理現象,導致民主與威權的體制區隔漸失,在危機面前既然已無楚河漢界,那麼,法治的意涵在不同的政治體制又有何差異?
亟欲解決生態危機的急迫感,常會引發快速介入的需求,而最快、最有效的就是行政部門的權限擴張。例如,為了降低碳排,政府嚴格限制高污染、高排放產業的排放量;為了減少空汙,政府通過法規,禁止使用二行程機車,卻無補償或賠償方案等;但是,過猶不及,如果政府不採取作為,敷衍了事,那麼,環境法的原則似乎對此也無能為力。
民主國家在應對急迫生態與環境危機的情況下,法律之所以相對鈍化或被動,無非就是受到民主國家法治原則的限制,比如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甚至授權明確性原則等等。反諷的是,遵行這些法治原則的民主國家,在選舉時,反而引起民粹的反撲,連動其他社會經濟條件的變化,甚至導致戰亂,大概也是始料未及。
生態危機下的法律挑戰
面對氣候變遷、生物多樣性喪失等加劇中的生態危機,傳統法律制度往往顯得遲緩、無力。法律需要回應生態危機的緊迫性,於是有人提出:是否應賦予行政機關更大的權力,甚至在必要時允許「法治例外」,以換取快速、有效的環境行動?這個問題看似單純,實則涉及法律基本精神與生態正義的深層矛盾。
首先,生態危機確實具有「緊急性」特徵。氣溫升高、物種滅絕、森林消失、水資源危機,都可能在數年內惡化到不可逆轉的地步。然而,傳統立法程序、訴訟程序冗長,常常在危機爆發及之後,仍舊無法形成有效對策。從這個角度看,賦予行政機關更大自由裁量權,甚至暫時繞過某些法律程序,看似是「不得不的選擇」。例如,讓政府部門握有可以快速限制碳排、撤銷有害開發案,或動用緊急資源救護瀕危生態系統之權柄,這些都需要快速且集中的決策權,也廣受民眾歡迎,但是,相關法制作業卻難以聞問,就會形成「法治障礙」。
行政權擴張與法治例外的利與弊
然而,放大行政權力、開啟法治例外,也帶來極大風險。首先是權力濫用的風險。行政機關在政治現實中,經常受到短期經濟利益、財團壓力、甚至政治交易的影響。若缺乏堅實的監督與程序保障,即使以「環境保護」、「生態保育」為名,實際行為也可能背離生態正義,例如用大型綠能建設為藉口破壞原住民傳統領域,或強推生態不確定的新技術,中飽政治附隨者的私囊,形成新的官商體制,環境與生態卻依舊濱危。
其次是侵害基本人權的危機。歷史上不乏以「國家緊急需要」為理由侵害人權的例子,生態危機若被當作新的緊急藉口,可能導致少數族群、弱勢地區再度遭受剝奪。換言之,傳統的暫時與平時、緊急與日常的區分已經愈來愈不容易清楚界定。平時狀態卻行使類似戰時或特殊時期的作為,致生法律矛盾,卻無法救濟。
最後,法治基礎本身的侵蝕更是潛在代價。法治的意義不僅是制定法律,更在於透過預測性、公平性、程序保障來維繫社會信任。如果一旦接受「例外是常態」,將很難回到原本的法治軌道。法律系統紊亂不堪,無法適應與調整,型行同法治的弱化與退位。
永續法治的改革方向
因此,多數現代法律改革者主張採取「加速但不放棄原則」的折衷路線。具體而言,是在保障基本程序與監督的前提下,對行政行為進行有條件的加速與授權。注意,附加條件的授權是重要底線。
例如,可以立法設置特別的「氣候應變程序」,允許環境案件加速審查,但仍要求資訊公開、利害關係人參與、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同時,任何加速行動必須有法律明確授權,有可操作的原則可依,不能純靠行政命令恣意擴權,並且需設有司法救濟機制以防止濫權。
此外,一些國家開始推動「生態緊急狀態法」,定義特定情況下(如特定地區碳排超標、生態系統崩潰指標觸發)可以啟動暫時性快速措施。但即使如此,啟動緊急程序必須經過國會或獨立審查機制批准,而不是單由行政機關單方面宣布。
簡言之,生態危機確實挑戰了傳統法治模式,但並不意味著可以輕易放棄法治本身。恰恰相反,越是在危機時刻,越需要透過法治保障,確保環境保護是真正服務於公共利益、世代正義與生態本身,而不是短視近利的假藉口。因此,法律的方向應該是讓行政行動更有力、更迅速,但同時更透明、更受監督。如此,才能在拯救生態的同時,保護社會的公正與自由,真正實現一種面向未來的永續法治。
結語
環境法的誕生,本意是為了防止生態破壞、促進永續發展。它提出了許多指導性原則,如「無害原則」、「預警原則」、「預防原則」、「污染者付費原則」、「生態系統完整性原則」等,這些原則成為現代環境法制的重要基石。然而,實際操作中,這些原則因為缺乏明確的指引,無法善用;更糟糕的是,這些原則本身也可能產生反效果,甚至在特定條件下,助長新的生態危機。
要言之,環境法原則有時被過度形式化。例如,被視為「軟法」的一些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永續報告書、甚至是氣候相關財務揭露等,都漸漸淪為形式主義,連「公開資訊」藉以稽核的機會都沒有。更甚者,許多國家要求企業提交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卻不在意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的公正性與正確性,僅強調程序合法即可取得開發許可。
然而,這種強調形式程序的做法,往往忽略了真正的生態風險,只要書面程序完備,即使開發案明顯對生態系統有重大破壞,仍可合法進行。結果,環境影響評估法制,淪為合法化開發行為的工具,而非生態保護的屏障。其他類似的環境政策報告都有這類惠而不至的現象,卻鮮少檢討改良。
其次,某些環境法原則可能被片面解讀,導致「偽永續」現象。例如,「污染者付費原則」強調排放者應負擔環境成本,但在許多情況下,企業只要支付足夠的賠償金,即可持續進行高污染活動。亦即「罰與責並不相當」。換言之,這種做法未必可以減少污染,只是將污染「合理化」為一種可以買賣的商品,反而削弱了真正的預防效果。
再者,環境法原則可能在政治現實中被扭曲。在現代社會,環境政策常被納入經濟發展策略之中,成為政府或財團推動大型基礎建設、能源轉型計畫的正當化語言。表面上符合「氣候正義」或「生態補償」的原則(其實只是未加檢視),實際上卻可能導致原住民族土地流失、自然棲地破壞,甚至引發新的生態不平等。
更根本的問題在於,環境法原則本身是人類中心的。即使當代環境法強調生態系統的重要性,但大多數原則仍以「人類福祉」作為最終出發點與評價標準。此舉固然有其現實性,但長此以往,必然會產生惰性,甚至是誤導的效果。當保護自然僅僅是為了人類利益(事實上是少數財團開發或資本獲利者),真正以自然本身為價值核心的法律模式依然難以建立。結果,環境法在結構上仍難以跳脫經濟主義與資源利用的思維框架,導致政治上的卸責更為常見,無助於生態與環境危機的化解。
因此,可以說,環境法原則若未謹慎運作,不但無法真正緩解生態危機,反而可能在程序合法化、污染金錢化、政策扭曲化與人本中心化的各種思維下,製造出新的、更隱蔽的生態破壞。
總結而言,真正有效的生態保護,需要的不只是制定原則,更需要深刻反思環境法原則的設計、適用、監督與糾正機制,並且逐步建立以生態本位為中心的法律秩序。唯有如此,環境法才能真正成為對抗生態危機的利器,而非無意間加速生態災難的推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