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法的困境之一是無法與科學對話,從科學獲益,至少是環境規範上的利益。法律,尤其是環境法律,更要展現出得以包容更多自然元素的「環境法」,而不是急於建構一套適用於自然與人類社會的法律制度,這樣的理解不是退步,而是一種審慎的進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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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不能只強調強制力,忽略強制力所需的正當性。強制不是法治的內在特徵,法治能否隨時應變社會與人心的變遷並適時矯正,才是法治的價值所在。否則,獨裁者輕易以憲法政變,是輕而易舉的「法治行動」,不是嗎?即使有憲法,也不代表是法治。
法律在官僚組織的運用下,對未來產生負面作用,成為選擇性的偏好。官僚制度對於法律的中立性偏失一旦更加政治化,不但民粹更易滋生,法律的免疫功能也必然遭到新的病毒的攻擊,甚至一蹶不振。
受保護樹木並未以本土外來作為區分,可謂公允。如何確保樹木的核心價值,包括生態、物種多樣性考慮、文化、居民情感、人文科學與自然教育、乃至共同記憶等環境價值,才是真正重要的。法律也應該作如是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