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89期:關於自然(環境)權利的思考

法律可以讓環境更好

關於自然(環境)權利的思考
如果說洛克定義了美國獨立宣言,應該不為過。

洛克認為自然權利(雖然不能被證明,卻在歷史的長河裡被內化)之首要是『生命』、『自由』、『財產』,而美國獨立宣言則接受了兩個,另外改變了一個,亦即『生命』、『自由』、『追求幸福』,以追求幸福取代當時被南方各州列為「財產」的奴隸,以免憲法成為保障「不義財產」的邪惡統治工具,這是美國開國先賢的睿智與卓識。

因為黑奴問題讓傑佛遜靈光乍現,將洛克的財產概念轉換為幸福的追求概念,作為即將獨立的美國的國家目標之一,從具象轉變到抽象,卻似乎更具有永續意義。洛克眼中的「自然權利」當然跟現代所說的『自然』權利不同。

如果進一步衍伸,在那個『人權』依舊不彰,甚至遭到摧殘的年代,如果沒有「實證」的法律可以保障人權,那還能有什麼訴求,足以實踐作為個體的人的基本權利?

『人法』的源遠流長,不可否認,人法之核,本身最重要的就是保存人類,這是生命權的最高極致表現,既是個人生命的體現,更是整體人類生命的體現;據此,人既有權享有生命,也有義務保存生存之環境,以完善整體的生命,達到永續。又,人也必須有各式各樣的自由,以拓展人的生存空間與範圍,充足發展與實現人格。至於財產,顯然歷經了不同的階段,而有差異甚大的認知與實踐,奴隸制度是其中一段暗黑歷史,財產權之不具神聖性,可想而知。

從法律的演化角度,「追求幸福」成為一個人權的抽象概念,是具有高度規範可能性的。人類必然既有自然法,也有實證法。於是,才有洛克所提的「生命、自由、財產」三種「自然權利」概念,以「自然」化約一種超越實定,與生俱來的「權利」,以此催生出西方、乃至美國的憲政與人權思想。此之「自然權利」依托於「自然法」(有別於實證法),但自然法並非超脫於實際的神秘法、抽象法,而是逐步內化在實證法裡、符合人類正義的權利概念。人類的生命是持續演化的,人類的發展也是持續演進的,所以,象徵人類固有的天性、由自然賦予的特質,是形塑人類的必要質素,也是可以隨著時間而內化在人類之上的;在空間與時間的框架上,實證法是注定有限的,但實證法同時也會授予人類時而改變的法定權利,而這樣的法定權利既可因為立法與司法而改變,自然要謹慎的以理性與自然環境之基礎加以檢視,使人權不至於因為其他因素而僵化或退化,甚至危害到人類本身的生存條件。

一定程度上,國家(政府)既是實證法的執行者,卻也可能是自然環境(權利)的破壞者,因此,國家的權力需要制衡,各式各樣制衡國家的方法的有效性是國家是否進步與文明的評量指標。民主如果不能反應國家的進步,那就不是健康的民主。按照洛克的理解以及美國獨立宣言的延伸,即使是民主的制度,如果不能確保生命、自由、財產與幸福的追求,那也是枉然的;

美國獨立宣言審慎的表達了一個新的國家的理念:真理不証自明,人生而平等,享有不可分割的權利,包括生命、自由、財產與幸福的追求。人權不是一個「定式」,從世界人權宣言以來的人權追求,都是因為人類遭受政治、法律與社會肆虐之後的一次又一次的反省,時刻不能或忘。人權的存在、內容、屬性、普及的必要、判斷的整體,就是人權特有的交叉哲學,非一人、一群、一族所能定制。為此,洛克發明了「社會契約」的概念,美國憲法發明了第五修正案,以「正當程序」(due process)保障私有財產。「財產」本身並非上位,必須以正當程序予以檢視並藉此反應人權所需的複雜建制,在理性與容忍的人性之下,社會的進步要以人權為念,即使自私之人也不例外。而財產的界線在洛克政府二論中,是以個人享有、支配物質權利為體現,時至今日,這個概念已經受到「共有物」、「自然資源邊界」的科學實證而得到修正。沒有絕對的財產權,卻有自然資源的永續利用的限制,自然環境的有限性決定了財產權的邊界,使自私的個人與集體的群體也有機會得到修正,從而與自然環境和平共存。

在人類追求幸福的過程中,關於是否承認自然環境的權利地位,人類自己設定了許多障礙,尤其是法律。近代法律的歷史延續了人與物的區分方法,卻無法對人與物進行嚴謹的法律定義。由此延展開來的法律體系,連環境法本身都無法對於: 為什麼要授予自然環境法律權利的地位?不同的環境要如何賦予法律的人格?給予清晰而明確的回應。

一個比較狹隘的承認自然環境權利地位的方法是:法院是否承認這樣的權利?簡言之,在法庭裡有沒有「自然環境」的「一席之地」?讓自然環境得以踏進法庭一步,幾乎就是人類承認自然環境權利的一步,「凡走過的就成先例」。人們試圖在宛如一鱗片甲的自然權利追求的事例中,探究其原委、影響與展望。例如承認河川或動物的權利已經出現過幾次,在紐西蘭、厄瓜多、印度、哥倫比亞、秘魯、阿根廷都見過。承認河川與動物的權利,必然代表承認自然的權利,但為什麼不是一體適用所有自然環境彰顯的物質世界?難道兩者之間還有什麼難以跨越的鴻溝?

自然的物質形式在法律體系一直視為是「權利」客體,是可受人支配、管理、使用的「物」。所以,所謂自然(環境)權利在法律體系不是沒有地位,而是從屬於人的地位,沒有「主體」的地位,只有相爭之「主人」,沒有「自然」自己作為主人的權利。承認自然(環境)權利也者,實質上是法律權利概念的一次翻轉,也就是「典範轉移」。在一些原住民的傳統裡,或許存在自然權利的習慣法,但在非原住民的法律系統則不然。這也是為什麼雖然有了環境法,卻沒有「環境權」,且根本沒有「自然權利」的概念。難道環境法的『環境』是法律自己無法界定、無法觸碰、消失在法律時空裡的怪獸?在環境法、既有法律體系裡,「環境」自己竟然沒有自己的主體性?竟然沒有機會界定自己的屬性?享有自己的地位,即使在人的法律體系之內?在這樣的「自然權利缺席」的法律體系,假如這還是「典範」的話,不是錯得離譜嗎?不是更需要被「轉型」嗎?環境法不就是為了保障人類的生存得以健康、安全、永續嗎?難道整體環境法體系還不足以喚醒當前「以自然為客體,得以任意破壞,不可回復」的法律體系?難道還不能形塑一個縱使不是以自然環境為核心、至少應該承認自然環境權利地位的新型權利觀?讓人類得以認清環境法的體系是可以相容於現行法律體系的?甚至是現行法律體系的重要支撐,是人類生存所必要?愈來愈多「接近」認可自然(環境)權利的思維已經進入生活領域,只是還沒有得到法律的承認。

美國學者Christopher Stone所寫的「樹是不是應該有當事人適格?」一文,嘗試為自然(環境)權利站上法庭而努力,可說是為自然(環境)的法律權利地位開拓法學思想的創新之舉。美國著名的環保團體Sierra Club曾起訴迪士尼公司,試圖阻止該公司在內華達山建造一座溜冰場,美國最高法院認為Sierra Club並未因此開發案而受害,沒有當事人適格(1972, Sierra Club v. Morton)。多數人,包括法律人都會覺得承認自然權利是可笑的,為此而前仆後繼、傷痕累累。史東以美國黑人人權之歷史為例,過去認為黑人是在主流族群之外的非權利主體;婦女不能成為律師,也曾經成為一個時代的「主流法律意見」;過去曾經不被認為是權利的,假以時日已經成為權利之一;就像另外一位法學家Steven Wise為動物爭取「權利地位」一樣。著名的哲學家Peter Singer就說過,不承認動物跟人一樣擁有權利,是一種「物種歧視」(speciesism);相信應該有愈來愈多的人已經覺得自然(環境)的確值得擁有權利,只是程度與內容的安排差異而已。

當今的公司、城市以及其他主體都可在法庭擁有一席之地,有一天自然(環境)應該也有機會吧!是不是作為權利主體地位者,同時也必須是一個「道德義務承擔者」?必須可以承擔一定的義務?如此作為權利主體的地位才有意義?自然(環境)不行嗎?權利主體與義務承擔之間沒有連結就不行嗎?胎兒以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連是否出生的事實問題都可以用法律改變其狀態,但即使如此,胎兒也沒有能力承擔任何義務啊?更何況胎兒的利益保護還是由別人代理的、間接的出現在法庭而已。「權利」的概念真的需要有承擔的「載體」-『人』嗎?如果脫離「個人擁有權利」的框架,「權利」就無法成立?我們理解權利有其本質的關聯系統,持續演進,絕非一成不變。就是在這樣的「權利演進」過程,「新權利」才有機會獲得認可。這樣的「新權利」不只存在於人,也存在於跟人互動頻繁的自然(環境)。我們既可(應)承認自然(環境)的權利,也有這樣的義務。自然(環境)如何成為法律權利的擁有者?這可以從為自然提出法律行動開始;法庭是否同意給予救濟也應該納入考慮;救濟之利益應歸給自然(環境)本身。

認為只有具備法律人格者才擁有權利能力,才能負擔義務可能是法律的自我設限,並不是法律的本質問題;認為權利與責任(義務)必須連結,才能賦予法律主體地位的「制度」設計,需要加以調整了,而且速度要快。權利不只是個人的利益,更宏觀、更整體的權利概念還在延展,新的觀念、新的社會需求,都會產生新的權利,不只是人,也可能是跟人有關的自然(環境)。自然(環境)以其對人類的無私貢獻,承擔了遠較法律期待更高的「責任」與「義務」;賦予自然(環境)法律上的權利主體地位,享有權利,意謂自然(環境)可以代表自己主張權利,以維護其尊嚴與利益,並惠及人類;

賦予自然(環境)權利的一個比較「現實」的理由可能是功利性的,也就是保護自然對人類有利。人類的健康與福祉繫於自然環境的健康(好的環境),只要把我們的概念理解擴大到包括自然(環境),不就解決了問題?然而,這只是概念上的突破,實質上還要進一步追問:這樣打破人與物分隔的權利二元論,會不會造成什麼難測、不利的後果?相對於其他概念,「權利」的概念在法律上是比較可能永續的概念,可以延伸到以後的世代。只是這個權利的概念不能太硬、太死、太僵化,必須隨著社會的變化而演進。下一代需要好的自然(環境)才能永續,

承認自然(環境)的權利地位應該不至於產生太大的制度性衝擊,儘管會有一些扞格,但基於人類生存必要與永續發展的需要,自然(環境)在法律體系上脫離客體的地位,重新回到跟人一樣的主體地位,將是未來法律體系所需的內容與必走的方向。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高思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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