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但有差別原則之得與失
平等原則之演進與內涵
法律貴在實踐,好的法律更應如此。
在日常的生活當中,萃取、精煉的概念,成為指導法律解釋與應用的,就是法律原則的價值。
法律原則就像燈塔,可以照亮夜行的船隻,給人希望。但是,法律原則如果不能實際運用在具體案件上,那麼,就像燈塔沒電一樣,是發揮不了指引作用的。
從概念、原則到應用,整個過程就是法律價值的內部化,一旦效果建立了,可以說是「內生」了法律的價值。
「平等」是法律亙古的追求,天生既有不同,只能依賴後天制度加以衡平。不管是因為種族、宗教、性別、階級、黨派、出身等,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天子犯法,與庶民同罪。都是平等思想的實踐。
平等不禁止差別待遇,但要合憲(憲法特別保障的民族平等、受教育機會平等)、合法(是否有法律依據、有無明確授權、是否合理、合乎比例等)。
平等是一切自由權利的前提,基於社會演進,平等的判斷也隨之而有差異。例如大法官解釋第647號,關於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在憲法承認同婚之後,是不是也要面臨調整?而涉及資源分配的各種根據身分、性別而有的申購、利率優惠等,如何根據個別的財力、收入、家計負擔、照顧必要等,給予分殊對待,做出更細緻化的不同對待,也成為施政上所必要面對的課題(釋字第542/571)。
平等權的入憲,從德國威瑪憲法1919年揭示之後,迄今已超過100年。這個重要的法律原則在世界各地風起雲湧的人權運動中,扮演推波助瀾的角色,也是各國憲法與法律是否進步開明的象徵。
平等權的概念自始就有強烈的歷史感,畢竟許多造成不平等的現象,都有其歷史成因與背景,平等幾乎就是改變歷史、創造歷史的槓桿,是法律藉此扭轉歷史不公,推動轉型的動力。
國際環境政治上的共同但有差別原則
從平等權概念入憲之後的五十三年,在1972年斯德哥爾摩舉行第一次「人類」與「環境」會議上提出『保護環境是全人類共同責任』,同時又承認『發展中國家的環境問題在很大程度上是發展不足造成的』,正式揭露了環境問題的雙重屬性:在全球環境問題上,既有共同的責任,但也有區別責任。避免環境的外部性成為人類共同的災難,所以全體人類應該承擔「共同的責任」,但鑑於個別國家的能力不同,也必須有「區別責任」的作法。
於是「共同但有差別責任」的概念成為1992年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的正式文本(第四條),1997年的京都議定書第十條也再次確認此一原則。甚至到了2015年巴黎協定,更呈現出細緻的規定:例如前言提到「最低度發展的國家」的融資與技術特殊需要與情況;第4.15條提到「最受影響的經濟體」;第6.6/7.2/7.6條都提到「特別脆弱的發展中國家」的減量與調適機制;9.2/9.5/9.7/9.9/13.9條提到「其他非發達國家會員體」以及「最不發達國家」、「小島國家」的融資需求等。
「共同但有差別責任」原則甚至成為國際環境公約建制過程的一個初始制度化原則,但在論述與實際作為上,存在巨大歧見,即使是一項「法律規範」,但內容與作法都有很大爭論餘地,與一般人想像的平等權的「明確判斷」大異其趣。
在氣候變遷領域,歷史責任是一個繞不開的關鍵,畢竟溫室氣體就其屬性而言,確實可能是從工業革命以來,駐留在大氣中二氧化碳,到今天都還在影響著人類。『共同』也者,是從歷史的角度確立的,也是從資源的不可分割屬性確認的。『差別』則存在更多「程度不一」,同為發展中國家,每個國家的人口、發展、經濟模式等都有不同,如何「區別」,本質上存有極大的差異性,與「平等」的要求表面上相距甚遠,但或許這就是平等蘊含的極大包容性。
國際氣候領域的共同但有差別的全稱,應該還要加上共同但有差別的責任與個別的能力,以此作為突出的國際氣候法原則,是判斷氣候正義以及訴諸富國責任與義務的重要法律概念。正因為國際氣候法並無強制力,故須以此原則作為談判的基礎,說服富國承擔起歷史碳排的責任,挹注其他開發中國家、小島國家、最不發達國家進行減碳與調適所需的財務與能力。
國際氣候談判的法律原則與國內適用的法律原則雖不一定完全等同,卻是重要的參照。就如同平等原則在各國的實踐也會有所差異,共同但有差別的原則不管是從國際氣候法或國內氣候法的角度,都未臻完善,更談不上有「確切」的操作準則。
一旦共同但有差別的原則被證實是失敗的,那麼不僅是巴黎協定的目標恐怕無法順利達成,各國國內政治與法律會不會也因此東施效顰,成為挫敗氣候法治的藉口?也是值得關注的。
共同但有差別的具體適用
共同但有差別的原則,可以從兩方面觀察。所謂「共同」,是指對於造成當今人為氣候變遷問題的「責任」,是屬於地球全體的責任;所謂「差別」,則是從國際法的立場,以國家為主體,個別國家在能力上、發展上、應對上的差異,必須成為責任分攤的考量。
從政治上講,在不同的國際環境多邊公約中不斷強調的共同但有差別原則,成為「說服」發達國家「分擔」氣候減量與調適的「經費」,既屬法律原則,又深具道德高度,幾乎是「理所當然」的談判立場,是國際環境政治的「DNA」。從法律的角度,共同但有差別的規範性在於實現氣候正義,使得享有碳利益的發達國家在一個可接受的框架下,願意承擔更大的責任與義務,以解決從「歷史」講由他們引起的問題。
儘管從現實角度而言,共同但有差別原則成為發達國家不得不接受的概念與規範,屢屢承諾願意承擔減緩人為氣候變遷影響的責任,率先減碳,但實際上,各發達國家原來就有各式各樣的「援外計畫」,氣候變遷的減量與調適就跟人道、災難、貧窮、教育等等一樣,是在各種名義下的援助項目之一,「觀之無甚驚奇」,不如一般人以為的「新增責任與義務」。
或許正是這樣的背景,即使COP27會議通過決議,設置「損失與損害基金」,究竟要如何「成就」這樣的公約責任?竟然成為「公約」之外的角力場域。換言之,如要真正落實共同但有差別責任,還必須檢視這些承諾承擔或分擔減量與調適責任的發達國家是否將此承諾「內國法化」,而獲得援助的發展中國家或脆弱國家本身也沒有足夠的動能推動其本身的共同但有差別作法;最後,共同但有差別原則難有一致的作法,而必須根據一套得以操作的、有人權視野的指引,才能在具體政策中逐一評估、檢視、監測、衡量這個原則的實踐。
而如果共同但有差別原則無法有一套可資推動的具體操作指引,甚至成為巴黎協定的履約機制的一部分,則巴黎協定的「所有承諾」,包括NDC、損失與損害、報告、財務等,都要大打折扣。
共同但有差別的模糊與矛盾
在多數國家憲法中屢次強調的「平等權」規定,甚至以歐洲人權公約為底蘊的平等權保障,在實踐的過程都不免有所爭議,究其原因,平等之型態與內涵並非固定不變,如何獲致平等的結果遠比平等觀念的接受來得重要。而氣候談判中允為各國接受的共同但有差別原則,對於國際環境政治具有一定的「正當性訴求」,對多邊環境公約的民主形式,則更有強化「合法性」的價值。
儘管如此,這個原則在氣候談判的場域,從來就是一個「持續性的爭端」,不管是從歷史,或者從現實,發達國家始終對於「歷史責任」有所排斥,然而,因氣候變遷而引發的風險是由化石燃料燃燒產生的排放累積造成的。誰從中受益?誰在承擔成本?氣候受害者通常不是排放的主要貢獻者,卻承擔最不利的氣候衝擊,這就是共同但有差別原則最直接要處理的問題。
原先以「發達或發展中、最不發達」這樣的標準界定的共同但有差別,在細緻處總存在爭論不休的問題。例如,在損失與損害基金的來源問題上,中國的角色就存在討論餘地。中國不願意一下子從發展中國家蛻變成發達國家,儘管其已高居世界碳排第一名。損失與損害基金能不能允許與其他機制並存?如果這麼做,有沒有違反共同但有差別原則?未來可能的發展趨勢,除了美國等發達國家的反對與質疑(例如中國為什麼可以不出錢、出力),外,更大的阻力可能來自發展中國家的「內訌」,也就是俗稱的「弱弱相殘」,在同為發展中或同為脆弱國家中,共同但有差別責任的原則也無法解決彼此的矛盾!中國甚至成為眾矢之的,因為中國幾乎拿走共同但有差別的所有「好處」,卻還不願意承擔應有的責任。
聯合國COP27大會決定設置「損失與損害基金」,是共同但有差別責任原則的絕佳適用機會。因為這是專屬脆弱國家、最不發達國家、發展中國家的一筆資金,在「普遍受害」的機率下,要如何斷定給誰、給多少?事後制還是事前制?許多調適作為均非一朝一夕可成,要如何監測成效?在在考驗主事者的智慧與能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