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底(112)12月29日環境部發布新聞稿「完成碳費收費辦法草案 展開社會溝通」,並於今年1月3日邀集民間團體及經濟部共同就碳費徵收相關機制進行交流討論,以期早日凝聚共識。
環境部雖然宣稱完成碳費收費辦法草案,但官網新聞稿其實只有附上六頁「簡報」說明條文架構,並沒有完整文本,也非行政程序法第154條所稱草案預告程序,令關心《氣候變遷因應法》的民間團體咋舌。
自《氣候變遷因應法》修正通過後,各界即對於碳權、碳費有許多想像、甚至產生亂象,2月底中央銀行甚至罕見發言提醒:「國際間實施碳定價機制恐面臨碳減量不足、碳定價各國差異大、碳權交易透明度低等3大挑戰,難達成「巴黎協定」目標,並衍生碳洩漏、漂綠等問題;不論是以價制量的碳稅、以量制價的碳排放交易系統(ETS),現行實施碳定價機制涵蓋的溫室氣體排放量有限」,直言企業要關注自身減碳,而非依賴其他政策工具。
中央銀行已注意到碳權、碳費、排放交易等制度隱憂,但環境部顯然過度樂觀,並未意識到企業自願性減碳制度下可能造成的種種問題。此態度差異,也反應在1月「碳費收費辦法草案」討論上。
環境部顯然還沒有升格為部會該有的底氣,需要更多團體給予監督、聲援。援此,針對母法「氣候變遷因應法」與子法「碳費收費辦法草案」簡報,提出意見與擔憂,提供各界參考。
第一點至第五點意見,請參見「
環報第142期:從碳費收費辦法草案看氣候法治(上)」。
六、碳費制度的問題:優惠費率應取消或大幅減少
氣變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碳費徵收對象因轉換低碳燃料、採行負排放技術、提升能源效率、使用再生能源或製程改善等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並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目標者,得提出自主減量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優惠費率。
然而,無須氣變法第29條優惠費率,就可以依照「能源管理法」第8條第2項:「前項能源用戶之指定、使用能源設備之種類、節約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要求」能效,進而減碳。主要碳排大戶產業水泥、鋼鐵、石化、造紙、電子、紡織業等均已有個別產業「應遵行之節約能源與能源效率指標規定」 ,可用於提高能源使用效率,與碳費課徵與否無涉。
事實上,氣變法第29條第1項前段所提為四類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強調的是技術創新或要求,偏向強制性規定;與同條項後段所提,自主減量計畫等自願性規定邏輯不完全相同。自主減量計畫可以是更低驗證成本,更彈性且多元的減碳方法學,如電動汽機車、營建柴油工具車更換等,以符自願性多元且包容精神。
優惠費率措施適用之第二項條件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目標者」,指我國2030年NDC為24±1%,製造部門占比53%,指定目標應與國家減量目標連結,意指減量比例不能低於國家階段管制目標之製造部門佔比。氣變法何時賦予國家有此「權力」,得指定特定產業承擔更重的減碳責任?又如何從自願性減量的機制,推估出製造業可以達成此一指定目標?如果是為了「激勵」,至少也應該區分不同產業實際減量成效之級距,而有不同的優惠費率考量。這些細緻的考量,在目前的子法中都還無法呈現,也勢必造成氣候轉型的干擾,產業的適應不易,更難期待公平正義。
然而,最根本的問題還是自願減量能否實施優惠費率?以自願減量精神來說,既然是自願,碳費之減少與否不應成為其誘因,應盡可能減少或取消優惠費率以避免混淆。因為實際減碳,本來碳費就會少付,優惠費率本來應該是反應在氣變法第34條,在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下,當排放源減量「優於」指定目標時,進一步以優惠措施,以期加速推動減量。簡言之,在自願性減量下的優惠費率必須有其他社會公益的配套措施,始能與其『優惠』之名相稱。
七、碳費制度的問題:減量額度抵換碳費應有優先順序,並減少可用期間
依氣變法第2條第1項13款名詞定義,減量額度包含自願減量專案減量額度,以及氣變法修正施行前抵換專案減量額度、先期專案減量額度,規劃設計不同扣減比率,此背景是因為三種減量額度有鬆嚴不一的方法學規定。
例如早期事業執行先期專案所取得之減量額度並未使用減量方法學,僅與環保署公告或相關規定要求之排放強度做比較,不若抵換專案應符合外加性分析等,不同時間所進行之減碳專案,其單位減碳成本亦不相同,三種減量額度混用抵減碳費,將導致不公平情況產生,故應有順序與比例規劃。
以考量外加性的減碳貢獻度來說,應以氣變法通過後之新制自願減量專案減量額度為優先,其次為舊法之抵換專案減量額度(抵換專案的減碳額度計入期七年,展延後最長21年,仍然太長),為人所詬病的先期專案減量額度則應盡速退場。
立法院資料顯示民89年1月1日至112年6月底止,未使用抵換專案減量額度、先期專案減量額度尚餘7,820萬2,072噸,先期專案為主佔6,123萬9,151噸碳(78%)。目前規劃先期專案於2024、2025年兩年使用完畢值得肯定,但建議堅守「先期專案1噸不能扣抵1噸碳費」精神,客觀衡量其實際減碳效益,避免僥倖囤積與碳洩漏。
八、碳費制度的問題:電業減碳責任要強化,並注意個別電廠效率
碳費收費辦法草案提到,排放量扣減計算,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包含生產電力事業躉售公用售電業及其排碳強度。
目前氣變法第10條所稱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是一個整體,全部公民營電廠、電業發電之碳效率平均,並沒有辦法凸顯個別電廠的碳效率,因此建議未來氣變法修法,應注意個別電廠排放強度,如歐盟、美國針對新設電廠效率標準一般會予以特別要求。氣變法第10條之規定,應朝激勵個別電廠間的碳效率競爭的方向加以調整。
【排放量扣減計算(碳費草案簡報)】
電力事業排放量 = 盤查登錄排放量 - (淨發電量*個別電廠排放強度)/ 外售電力排放量
九、碳費制度的問題:降低或取消國外減量額度使用範疇與比例
碳費收費辦法草案目前規劃,國外減量額度使用範疇將依氣變法第27條另訂認可準則,並參考新加坡模式認可5%。建議降低或取消國外減量額度使用範疇與比例,如可認可,則應詳加要求證明文件,就文件造假承擔責任,如追究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問題,並要求揭露相關國外減量額度證明文件。
事實上,從碳費所連結自願性精神,應要求排放源完全使用來自於臺灣本地之減量額度,如臺灣減量額度不足,要求繳交碳費即可,不用考慮購買國外減量額度等顧及「成本有效」之配套措施,因為「成本有效」原則下之降低成本本身就不是自願性措施所應著重之重點。原本在氣候公約架構下的國外碳額度,是建構在京都機制下的CDM、JI、ET等國家間合作、跨國機制,如轉化為國家內的自願減碳機制時,其適用性與引導性就值得另外討論,不宜全盤套用。
從反應碳成本的角度來說,提供排放源,即企業購買較低之國外減量額度,使其降低實際台灣內部的碳減量,並不利於2050淨零目標達成,所謂2050淨零之國家清冊報告,也不會扣減這部分之國外減量額度。此舉也容易產生企業看似有進行減量,但國家清冊、臺灣整體實際並沒有減那麼多的錯誤印象。
十、碳費制度的問題:查核作業應有現場抽查機制,同時建立預繳與有條件分期繳納制度
碳費收費辦法草案提到,碳費查核作業。所謂查核不應淪為書面審查,而應考慮現場查核抽驗,至於要有多少比例現場查核抽驗,與稽查人員訓練與配套有關,應一併納入考量。而查驗制度之建立有賴完整的透明度框架,公眾資訊揭露是環境正義的基礎課題,碳費查核除涉及碳費繳納公平性外,也與碳成本揭露與落實有關,應建立透明度框架並公開。
目前,碳費結算僅考慮事業停業、歇業、解散等,實際上公司如營運不善將會有「碳排先排,碳費債留政府」的疑慮,此為某種型態的碳洩漏,或是碳成本無法反映的現象。
為此,建議建立如財政部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機制一般,於碳費施行第二年,按其上年度結算碳費之1/2為暫繳費額,於繳交碳費之期限前半年先行繳交1/2(例如隔年五月繳交碳費,今年十月前暫繳1/2),一方面減少公司一次性繳交碳費之負擔,二來可避免公司倒閉收不到碳費,環境不正義的情形發生。
至於碳費分期繳納等規定,建議參考例如「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1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作業」、「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等規定,綜合考慮是否符合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條件,例如(1)營利事業連續4個月營業收入淨額合計較前1年度同期減少30%以上;(2)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繳稅款等規定,而非無條件准予分期,推遲碳費實收與溫管基金運作。
同理,當事業無法達成自主減量計畫,需追繳碳費時,亦建議參考民法法定利率5%或票據法法定利率6%,從原定繳納碳費日起計算利息,以避免事業提出虛假自主減量計畫,延遲繳納碳費時間,產生不當得利等問題。
結語:碳費收費辦法只是問題的開始
面對高碳結構,臺灣遲未推動氣變法第34條之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等強制減量制度,另闢自主減量與碳費雙路徑,冀由此臺灣獨創的「NVC」(National Voluntary Compliance)達成淨零目標。惟,如何在自主減量計畫與碳費課徵之間,作到實質減量的效果,且符合公正轉型之要求,考驗環境部的氣候決心,但前景並不樂觀。
2023世界銀行碳定價現況報告指出,全球約有七成碳收入來自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三成屬碳稅。臺灣碳費制度為少數,面對國際減碳的壓力,更要力求實益,實事求是,少一點不符合科學與社會公平的考慮,多參酌環境法原則。
除上述本文所提問題外,下列幾點更是重中之重,建議環境部注意並調整:
(1)碳費計算公式應以汙染者付費及共同但有差別責任原則定之,不應扣除2.5萬噸。針對2.5萬噸以上排放大戶課徵,是共同但有差別責任原則的實踐,由排放量大者先承擔減碳義務,並無不公平的問題,更沒有2.5萬噸免徵的道理;相反的,應逐步降低課徵對象的門檻,擴大並加速減碳效益。
(2)英國倫敦政經學院接受臺灣政府委託提出「臺灣碳定價選項」報告,建議應對臺電等發電業者的全部排放課徵碳費,強化電業減碳責任與壓力,但目前碳費在電業方面扣除提供用電額度,無異將電業減碳壓力轉嫁用電消費者,與上述建議相悖。以臺電售電率94.5%計,竟僅需承擔5.5%減碳責任,顯不合理。
(3)企業提出自主減量計畫,如可達到政府公佈的「指定目標」,則可適用碳費優惠費率(氣變法第29條),但所謂的「指定目標」要如何連結國家長期減量目標?究竟根據何種方法制訂?與階段管制目標以及電力碳放係數如何相互勾稽?有助實質減碳?外界均不得而知。目前環境部指定目標僅為2030年減碳24±1%(不知為何訂出2030),欠缺野心,難以成為碳費制度可靠的支撐。
(4)碳費辦法草案提出國外減量至多可扣除5%碳費的規定,應予刪除。同意國外減量額度使用範疇扣除,除有考核不易,誘導漂綠或犯罪之虞外,也有規模小者不易購得的不公平問題。事實上,一定規模碳排即應繳交碳費,而非提供國外購買便宜減量額度、鼓勵排放源以更低成本規避碳費,甚至造成碳的洩漏,遺害境外。
(5)強化「碳費費率審議會」獨立性與經濟、法律效益分析能量,避免重蹈「電價費率審議會」覆轍,淪為橡皮圖章;應提供逐步增加、明確且有效的碳價格訊息。
臺灣特有的自主減量與碳費雙軌制度即將推動,社會各界莫不投以極大的關注,物價蠢動,企業內部碳定價尚未建立,倘若不能遵循既有的環境法原則,輔以具有人權視野、科學基礎的方法、程序,將難以期待其效果。
例如,自主減量計畫核定優惠費率(氣變法29條第1項)即為一例。自願性減碳非強制義務,是否仍應遵循成本有效原則,予以優惠費率此等積極性措施(affirmative action)本身即存疑慮。相反的,應該是強制性減量措施,即總量管制制度下才應給予優惠措施,而此部分尚未有任何規劃。在諸多質疑下及將上路的碳費制度,能不讓人捏把冷汗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