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133期:法律是有侷限的文字,正義也是

汪洋中的一滴水

為環境負責這麼難?
台灣是一個沒有為環境『權』制訂明確憲法或法律規範的國家,儘管憲法增修文說「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但怎麼做?就看執政的「理念」,並沒有法律規範可言。按理,在聯合國大會通過承認健康環境權是一項基本人權之後,以尊重國際法為立場的台灣,應該會進一步思考如何落實這項決議,使之成為國家的責任與義務。

廣義的環境法包括行政、刑法、民法、公司法、金融法等,希冀以法律的功能導引政策兼籌並顧環境生態保護與經濟科技之發展。以目前的實務,環境刑法之重成為常態,環境民事賠償之制度則尚待建立,環境行政法則鮮少校正行政機關之失職,呈現一個環境無法善治的「法律體系」,導致環境生態破壞與退化依舊。

環境民事體系是一個在環境法的領域裡較少被重視的問題,究其原因,殆與環境生態除與公、私財產衝突之外,多屬國家管轄,一般城市裡的相鄰與整體環境的觀念尚未建立,故而「環境」似在民事法律體系之外,實則不然。如何在日常生活中,融入環境生態的意識,對於既定的法律條文給予新的詮釋,是環境責任的一個重要課題。

遠溯人類用火時代,自然世界就逐漸為人類所掌控。在漫長的歷史長河中,人類的典章制度,包括法律,一直都是以控制並利用自然資源為依歸的。當我們一方面意識到社會環境事實逐漸與社會和諧與永續發展背道而馳,慢慢失控之際,新的政治基礎,也就是民主或專制的選擇究竟何者更有利於條件的創造?新的技術固然重要,但賦予技術空間的政治,可能更關鍵。

與其強調「民主」,不如更注意相應的「共和」精神與內涵。美國的建國與制憲啟迪許多國家,成為典範,其主要原因是伴隨美國的強盛而來的。美國似乎在其不算長的治國經驗中,最早展現與自然資源對話,預留自然資源空間的一個國家。這樣的「與自然共存」雖與美國的西部拓荒史有點矛盾,但或許是得天獨厚的地理條件,使得拓荒的結果並不是完全的自然資源退位,而是一種冒險與共存的案例。

所謂民有、民治、民享,除了何謂『民』很重要之外,但此『民』有什麼?治什麼?享什麼?才是民主真正價值與意義。有技術就可以遺忘自然資源的獨立性的思想不應該主宰政治決策,更不應該成為反技術的理由。現代的共和(有、治、享)的內涵就是要在這樣的極端當中找到平衡。氣候變遷會不會造成人類的毀滅?如何在此過程倖存?應該是這樣的平衡及其所產生的韌性所希望回應的結果。

人類依附自然資源而發展,也因為自然的力量而從中擇取有利於人類的技術發明。新的共和應該是人類與自然的辯證過程。人類的法律對自然的省思不少,但植基於近代科技文明且二元對立的法律制度,以人與物分離的概念形成法律制度,佐以技術與思想的推進,使得自然資源的有、治、享漸漸脫離人民,背離人民,不但貧富擴大,資源配置不公不義,連帶的國家的公信淪喪,幾近病入膏肓,積重難返。

所謂領土如果以景觀為核心,那還會是什麼?陸陸相連或陸海相連,「邊界」與「國家」的意義並不總是縝密,或是那種百分之百的量測意義。與其說領土是「具體」的土地總稱,不如說領土是土地相連及其反應之地景的代稱。國家對於領土的責任就是在擘畫地景,相應的法律制度也不應該背離這樣的精神與方向。

美國的制憲史反映出一條河川的運行既然跨洲,就不僅是一州的問題,而是聯邦,為了航行,為了貿易,為了爭端解決,於是有了憲法安排,有了司法審查。我們的制憲史如果沒有反應這樣的需求,至少在日後的「兼籌並顧」中,也不能不將自然資源與憲法、法律的關係斷裂。民主共和與專制共和是處於競爭地位的兩套對照政治制度,孰能勝出?民主共和的國家,除了確保民主機制的健康有序運行之外,還要捍衛個人生存與集體行動的動能,適應新的挑戰。有人將拜登主政下的「降低通膨法」喻為「憲法時刻」,指的是天文數字的經費不僅用於新技術的創新,還要形塑一個新的社會。

沒有在憲法、法律反應上述共和精神的國家,難以保障環境的價值,根本也談不上「兼籌並顧」。

被低估的民事法律體系的環境意義與價值

憲法的環境權缺位一直是許多國家,包括台灣的一個遺憾,並以此作為「未臻環境善治」的理由。但是,更多國家賦予環境權利地位,卻依舊無法善理環境,愈到開發需求,一樣環境退位。可見,權利的授予並不一定保證環境獲治。與人民日常生活更有關係的「民事法律體系」,對於環境的維護而言,更有可能發揮「分子擴散」的效果,如果在民事法律體系中得以確立「環境」的意識,並找到以環境之視野運用並解釋法律的方法,或許也是一個有效的解方。因為環境而受害的個人與環境得以「兼籌並顧」,得到救濟。

環境問題,無論大小,在民事法律體系上都有其特性。從法律的規範(例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到因果關係(科學證據與日俱增),都有一定的支撐。不管是因為空氣、土壤、溫度等自然因素所致的、影響日常生活運行的、感受不公平待遇的,都有可能在民事的法律關係上,透過最根深蒂固的民事法體系加以論證,包括基本人權的一些概念如何獲得確保之論證。如此,自然生態尚無主體權利地位的弊病,在民事法律體系上就不會成為障礙。

儘管台灣尚無懲罰性賠償的機制,但是,民事程序的特質,可以由訴訟的當事人提呈證據,經由辯論以及法官的適用法律而漸漸形成「環境案件的司法見解」,使法律的正義轉化成環境正義,也讓原本交互影響的環境問題漸漸有其確定性。

環境生態為人類的發展提供貢獻,但其永續性卻常被忽略。對環境而言,法律的價值在於透過明確的規範得以確立環境的永續,不管是商業的活動或政府的政策,乃至家庭、個人的行為,對於環境的永續都有程度不一的影響,如果在日常生活所用的民事法律體系竟無視環境永續之於上述各項行為與活動之意義與價值,則環境品質之低落與退化當為可預見的結果。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鄭佾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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