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128期:損失與損害機制及其深層關聯

汪洋中的一滴水

環境法的特殊與日常
環境法一直是一個邊陲的法,這個意思是指在法學的分類裡,環境法看似一門獨立的學科,但主要還是隸屬在行政法之下,作為行政作用法或行政救濟法之一的這樣的性質。這當然是一個要命的錯誤,不過,卻是再真實不過的法律教育或者法律適用的現象。

『環境』這個名詞,在不同的法律學科裡,似乎代表著不同的意義,有不同的內涵。不管是憲法、環境基本法、空汙、水汙、土汙,甚至在新型的氣候法中,環境也是一個多義詞,有各自的時空背景,都是環境,也都各自成立其規範的基礎。

儘管是一門獨立的法學,但環境法常借助其他學科的原理原則,如何適用在具體的環境案件也莫衷一是;對於環境問題的理解常遇到學科的矛盾與衝突,難以找尋一般性的「環境法原則」,且同屬環境法原則,如何適用?若有矛盾,如何化解?也很難徹底說清楚;環境案件的事實問題常有科學爭議,法律原則導入有其困難;環境的修辭或者保護的意涵不一定被認可為法律所能涵攝的範圍,因此,如何獲致更好的環境,或者法律所接受與認可的更好的環境,深具挑戰;最終,在不特別考慮環境的因素下,能夠得出一個最一般性的法律原則,就成為一個時代法學的重大使命。

從行政法的角度,即使環境案件被認為是一般性的行政法案件,但如何判斷行政機關是不是已經履行其「法定職權與義務」,有無率斷與恣意,就幾乎沒有形成可資運用的規則,環境法成為行政機關之下的一個「不執行」、甚至是「錯誤執行」的法律系統。比如,判斷環境案件的當事人適格,歷史、憲法及其他法律、科學、環境效益究竟佔有何種地位?所謂環境危機、破壞、侵擾或一般性的負面影響,會在法律的事實認定以及法律的解釋上如何回應?政府的作為與不作為的尺度、界限,在多大程度上與環境的不可回復與不可逆轉上,各具有何種法律上的判斷標準?傳統的環境敘事與新型的氣候變遷議題是不是有修辭上與公眾周知上的差異?

如果有一天環境成為法律的日常尺度之一,也就是法律更關注其秩序形成所需、所繫的物質條件與體系,那麼,環境案件或許就是一般案件,可以得到富含環境法律原則與規制的對待?而可以讓環境更好?可以讓人與環境共好?

試想:一個攸關環境的政策,是更大範圍的社會經濟環境事實,法律的視野可及嗎?願意及嗎?一個與鄰里關係密切的開發案,法律對於受影響的個人或社區,其環境因素的調查程度或尺度,究竟「射程」有多遠?考量的因素是不是有別於對政策影響的審查?這些,都不容易在現實的法律教育或環境案件中加以正視。更大範疇的環境政策影響評估,更是一個尺度與心態相互糾結的高牆,無法得到有效的貫徹。

環境法畢竟是屬於處理「環境」問題的法,法律體系本身如果一成不變,環境變遷又如此快速,那麼,現實上,真的會有「環境」法嗎?真的「能夠」有「環境」法嗎?以司法審理程序之緩慢,環境變遷之快速,兩相疊合,會不會是一齣不忍卒睹的法律荒謬劇?

「環境」當然不限於「自然」(台灣還有人跡罕至之處嗎?),還包括食物、藥品、交通、職業安全、社會安全、甚至國防安全等場域。換言之,「環境法」肯定不是侷限在環境主管機關轄管的法律與法規而已,但涵蓋範圍如此廣泛的「環境」,是不是反而模糊了法律的疆域,滯後了「環境」法的適用可能性?即使以利害關係作為判斷基準,只要一思考到射程如此廣泛,會不會反而退縮不前?而一般適用於「環境」案件的法律原則,例如預警、預防、污染者付費、共同但有差別、永續、合作等法律原則,在具體案件上是否真的可以「一體適用」?恐怕也有疑問。

例如,在時空的前提下,法規的變動性與延續性要如何看待?所保護的利益有無更高、更新的法規期待可能性?行政機關如何善盡周知與信賴的調整?又或者,行政機關的非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所造成的人權侵害,要如何進司法審查?這些都是活生生的環境法的日常,也是環境法不同於一般法律的巨大挑戰。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鄭佾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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