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155期:環境與行政國家(上)

法律可以讓環境更好

環境與行政國家(上)
概述

行政國家之謂,大抵可分行政組織、行政行為、行政救濟等框架,是指行政上的組織功能明確、由各級文官系統分層負責,各有其職掌與邊界,互不侵擾,允許人民救濟,冀以發揮最大政府效能。在此定性下,行政權得以發揮最大公用。更甚者,亦有專指行政權擴張,人民(包括企業、社會團體等)的所有行為高度仰賴政府,政府也在一定程度上進行監管,縱使立法與司法也能具備一定職能,但行政權的範圍極大,形同一權獨尊。

而環境,依環境基本法定義:本法所稱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

面對範疇如此廣泛的環境問題,一般認知與實際情況,環境問題都是行政機關主要負責。立法雖屬重要,在發乎於上,也要取法於下,司法的職能主要在於根據「環境法」回應環境法律事件,且通常是刑法追訴環境犯罪居多,民法即使涉及土地、鄰里、資源運用等,鮮少被視為「環境案件」。另一個類型則是行政法案件,通常這是對於行政行為的救濟,個案居多。

由此可知,環境問題從政策這一端,到環境事件的處理這一端,主要是以行政權為主,立法與司法的作用雖不能說是「毫無」作用,但嚴格講,作用也是有限的。

何以如此?為什麼環境問題會出現三權失衡的現象?這樣的結果,對於環境治理的影響是什麼?到底好或壞?


權力分立在環境問題上作用不大?

行政權之於環境,若得其自上而下的效率,看似對於環境的治理有一定的正向助益。但此前提必須建立在行政權的作用拿捏得宜,而不是相反。推而及之,就是指環境政策的擬定、執行、效果,對於環境的品質與環境的維護是積極的,是有用的。但從現實的層面觀察,真相似乎並非如此。

不管是水、土、林、氣哪一種自然資源,理論上皆是國家主權所及,也是由國家監管,如果國家想要監管的話。反之,國家對於自然資源的消極以待—包括讓位於私人(財閥)、監管不當、忽略棄置等,都是常見,卻很少被正視的「國家級問題「。

在台灣,立法權式微的徵兆之一,就是大量的授權立法取得憲法的合法性,輔以預算以及政策作為,更具正當性。以至於,在末端監督立法與行政的司法,也跟著慢慢退位,一方面肯認(不得不?)行政的作為妥當,無(鮮)可質疑,一方面也頓失制衡的武器。這樣的立法與司法雙夾退縮,坐大了行政權,而且變本加厲,使民主與專制的區分漸趨模糊,廣受詬病。或許這是「言重了」,但是至少突顯了「有制無衡」,行政權獨大或坐大,就是具體的表徵。三權(或五權)分立的制度設計,已經傾斜。

行政權獨大或坐大的另一個深層因素在於「官僚機構」的鈍化與去中立化的挑戰。保持官僚系統(或稱文官系統)的獨立性與中立性,是五權憲法中考試院的獨特性,也漸被視為區隔政治場域的一道防火牆。但事實上,文官的中立性從理論到實際,不斷受到現實政治的衝擊。

儘管我國訂有文官中立法,過去的公務人員特別權力關係也已經調整為公法上的職務關係,文官的地位與身分多有保障。但是,文官中立與政治目標、公共服務是否可以扣合?或者會造成阻礙?是當前行政權擴大過程不可忽略的一環。更多政治任務賦予文官,甚至特定政黨的意識形態,是否構成對於文官制度的損害?抑或,文官中立並非憲法上的義務,文官實際上仍高度依附政治,畢竟政治才是民主的化身,得民意者,不能促使文官隨之調整?這些爭議,甚至文官中立的模糊化以及難以究責性,進一步擴大行政權的實質影響力,早已浸染文官體系。


環境問題是政治的鏡像

行政權的擴大以及立法與司法的退縮,嚴格講對環境問題而言是更大的不確定性,甚至會有更大的風險性。因為,環境基本權既尚未成為憲法價值的一部分(以環境權為名),政黨或政治的追求就不會以此為鵠的,即使是文官,也無法以此為公共服務的追求,等而下之的其他法律層次,即使多有「環境法」或「環境」的稱謂,但實際上內容空洞,不知所云者居多,導致缺乏實用性。這樣的「法制」脈絡似乎是顯而易見的。

司法既然無法如「憲法制度設計」那樣,以為行政、立法、司法三權是鼎足而立,平等重要的,就無法將立法或行政框限在其本質上應該據守的位置,也就是權力的界線就會愈趨模糊,這就是「有制無衡」的意思。失衡的權力分立,就是民主衰弱的體現。

於今思之,憲法增修條款與憲法本文之間的鑿合,仍在生成階段,也難怪調和過程有諸多險象。許多問題沒有被注意:行政權的擴大是不是憲法默許的?如果貫徹憲法的三權分立精神,那麼到底三權之間的彼此界線要如何界定?前些時日「國會擴權」法案被宣告違憲,似乎是司法認可了行政權的特定疆域不受侵擾,但是,立法權究竟有何界線?如何吻合憲法意旨?卻仍無法得到解答。理論上,三權中的任何兩權、甚至三權的結盟或者破毀,都會是民主制度的警訊、甚至是喪鐘!

在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二款中,經濟與環境兼顧並籌的內涵,無法作為行政與立法的分際標準。事實上,即使立法權更謹慎的授權行政機關制訂法規,甚至收回這樣的授權,依舊會碰到「行政權是否在意環境」、「關於環境,行政權可以有多大的裁量」,這樣的爭議。而這樣的爭議,又會涉及到司法如何理解立法授權以及行政裁量的界線劃分以及效力認定,可謂牽一「法」而動全局。

如上所述,環境問題通常是作為國家主權象徵的物質基礎,「理論上」(要強調是純粹理論上)講,國家應該會在意,而且非常在意。因此,國家的裁量與作為必然不少,只是,這樣的裁量與作為,正是立法授權與司法判斷的標的。立法與司法究竟會如何看待這樣的裁量與作為呢?當立法與行政的分際被打破,或者各自隱藏其「固有疆域」,將會使公眾愈來愈分不清楚「什麼是政府作為」,只會誤以為立法、行政的不同黨派意見,就是現實政治,進而侵害憲法設置權力機構以及預想制衡的本意。

對於移植憲法的我國而言,嚴格區分行政與立法之分際與權限,是不是可以更有效的促進民主?弘揚憲法價值?一直都沒有深刻之討論。就此而言,司法的作用本可助一臂之力,但關鍵時刻,司法的力量如果也隱而未現,甚至圖窮匕現,成為行政或立法的「幫凶」,那憲法的精神就會蕩然無存。

從務實的角度,明確界定行政與立法之權限,既無必要,可能也做不到。故而,普遍慣習的作法就是黨與政結合,作為總統,兼任執政黨黨魁就成為一種慣例,尤其在解嚴之後。

事實上,即使制度設計權力機構之間應該制衡,但是,就資源掌握以及動能而言,立法與司法是否具備制衡之能力?頗堪質疑。這就會影響其「權力之本質」,顯然三權之間的制衡運作,必須以智慧化之。

憲法並未界定何謂行政權?何謂立法權?這是憲法的智慧與有意的空白。行政院是最高行政機關,享有覆議、提案、施政報告、決算等權力(憲法第53條、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第58條第2項、第71條、第60條、第62條等參照)。以環境事務而言,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均可主動提出,司法機關則是依法判斷環境是否確實得到保障。

然而,具體如何認定各該機關是否遵行法律?有無逾越權限?則並無定規可循。憲法之下其他位階的法律,就環境事務的規定,鮮少司法認真探究其彼此權限之邊界,以及對於環境價值追求的態度,甚至是各個環境法律、法規之間的「價值衝突」、「法益矛盾」,單純以環境法規之不同目的,加以適用,這套認知與方法,是否足以有效解決台灣的環境問題?不無疑問。

理論上,立法機關的立法行為是一種來自民意的授權,有此授權所訂的法律,必須由行政機關加以執行。但是,授權立法的模式與運作,很大程度模糊了行政與立法的界限,且僭越了彼此的分際。所謂法規或行政命令違法,到底是憲法權力分立層次的問題,還是普通法律適用的問題?關於行政與立法權力的核心特徵,在一般司法的實踐上是很難窺知的。

簡言之,究竟行政與立法之間有無排他性?立法機關如果無法透過法律延伸其立場,界定執行法律機關的權限範圍,那麼立法機關所代表的民意究竟如何展現?而行政機關的意思形成自由如果極大程度的擴張(以行政院為代表),此一欠缺民意的執法行為,正當性豈非無疑?


環境的行政與立法之辨

環境立法是一個不精確的分類方法。事實上,依照環境基本法的定義,幾乎所有的法律皆有環境的因素在內,只是沒有被發現而已。環境部主管的法律── 亦即以環境部為主責機關的法律,只是行政權之下事涉環境的法律之一。姑且不論其他具有環境意涵的法律的立法與行政之區分,在環境部主管的環境法律中,有一個問題始終未被正視,那就是立法與行政之間的「距離」。

除了法律的本文之外,到底立法機關所授權的法規命令,也就是立法機關將「更細緻」的環境立法權限委由行政機關代為擬定,這樣的過程,司法需不需要介入檢視?如何加以檢視?個別環境法律經過立法授權之後,由環境部擬定的所謂「子法」,有多少成分是遵循立法機關授權的原旨為之?有多少是行政機關自己的意志,早已逸脫立法授權的範圍?在一般司法實務上,大抵都被忽略,置而不論。環境成為實質上的行政權環境,而不是最初的立法權的環境。這個環境法的「背反」,不但可能構成法律適用的違法,甚至可能有違憲的疑義。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鄭佾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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