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無路的思維與政策由來

美國森林保留與撫育的想法可追溯至林肯總統時期所制定的The Timber Culture Act (1873),該法案跟隨著Homestead Acts (1862) 關於公地放領法案所制定。為了鼓勵森林撫育,自耕農若將自有土地的四分之一拿來種植樹木,將可以得到額外的土地。

森林無路政策的制訂則可追溯到Forest Reserve Act (1891),這是美國第一個完全以森林保育為目的法律,立法者希望透過立法防止洪水侵蝕集水區及森林保留的問題。其中,第24部分條文被認為是美國森林治理中最被廣泛討論的法規範之一(本條於1976年廢止)。條文規定,美國總統得將美國公有林地公告為森林保留區域,不論該土地係為聯邦或州政府所有,或是否具商業利益。

細讀此條規定,會發現立法初期規範內容並不完整,既沒有詳細說明公告後的法律效果,也沒有確切的說明什麼樣的區域得保留。直到1987年國會通過Management Act (1897) 才有比較明確的內容。

Management Act (1897) 是美國最早的國家林地行政法,其制定目的是為了能保有可以永續利用的水與林。但如果土地上有更具價值的資源,則排除此項原則的適用,留下不少討論。此法同時也促成管理美國國家森林的森林業務單位(FORSEAT SERVICE)創設。

1960年,直到補充Management Act (1897) 的Multiple Use Sustained Yield Act (1960) 通過,進一步規範國家森林管理模式及資源用途,有效利用森林中各種資源,包括水、林、礦產,及一切動植物。

在上述法案的基礎下,美國國會4年後通過Wilderness Act (1964),針對荒野地區做進一步的詳細規範。Wilderness Act中創設了荒地保留系統並對荒野地區的管理做出具體指導。文中設有禁止規定,除既有私人權利及荒野法許可情況外,禁止永久道路。此外,在特定管理所需之區域外亦禁止,暫時道路的開闢,形成了無路政策的基礎輪廓。

National Forest Management Act (1976)其實是the Forest and Rangeland Renewable Resources Planning Act (1974)的修正案,本法案要求農業部對於國家森林系統的各部份進行評估、並計畫及實施資源管理規劃。兩部法案都有交通系統的相關規範,文中規定國家森林系統中的道路,除非是既存的永久道路,不然道路設計應考量道路使用結束,道路移除後如何利於植被生長。

而實際劃定無路區域則是在1982年的 National Forest System Land and Resource Management Planning,才有具體的評估規定。依規定,在進行國家森林系統評估時應該視情況考量潛在荒野地區。評定的標準有:本來就無路的區域、既有荒野地區的鄰接區域、連接至無路區域或低度經濟開發的區域、相關研究建議劃定區域。而對選定區域中是否列為荒地的過程,應保留公眾參與程序,並考量其列為荒地之價值。

2001年柯林頓政府進一步推行「少路政策」(Roadless Area Conservation Rule),立下道路建設與否的評估準則,應採取「迴避」(Avoid)動植物棲息條件豐富之區域,以及道路施作和維護工程上,降低造成的衝擊的「減緩」(Mitigation)雙原則。

美國國會針對保育運動的報告書指出,無路區域原則政策(Nationwide Rule)重點包含:(1) 除特殊例外,禁止在所清查的無路區域開闢新路;(2) 除特定情況許可外,禁止無路區域多數森林的砍伐;(3) 上述禁止規定適用於阿拉斯加Tongass國家公園,但允許該地區將完竣的特定道路及伐木活動。

綜觀美國無路區域法治及政策的建構,會發現那是一個橫跨百年漫長的進程。從單純的希望保有永續使用資源的可能性,及保護自然奇觀讓眾人能共同享受自然之美、圈地保護自然資源,乃至還路與林。

雖然過程中規範時嚴時寬,但卻持續朝向尊重自然環境的方向邁進。美國相關法制進程所留下的軌跡雖然不會全然適合臺灣,但對於無路意識剛起步的我們來說,仍然是一帖可供參考的藥方。

重新思考道路的意義

台灣陸地上的道路主要可分為公路及鐵路兩類。其中公路的定義,根據公路法第二條用詞定義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道路之建設,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由公路主管機關擬定。主管之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此外,公私機構可依需求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專用公路。而交通部為我國陸路交通之計畫擬定、執行與監督的權責機關。

從上述定義可知,傳統道路的定義僅有行政與管理、預算的考量,卻完全沒有其他防災、氣候減緩與調適的功能,當然無法因應氣候變遷的挑戰。

可以想見,在過去傳統的思維中,道路的興建並不會考慮對森林的影響,更不會觸及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從法令規定看來基本上道路交通的開發屬於林地特別使用清況之一。換言之,道路開發屬於我國山區保育政策的例外情況。

我國山區土地管理大抵有兩部法律,分別為「森林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其中,森林法規範山區林地部分,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法則主管林地以外的山坡地區。就立法的意旨而言,森林法的規範比山坡地保育利用法嚴格。即使如此,縱然森林法明訂林業用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為了開發之便利,道路交通一般而言屬於在國有或公有林地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的特殊情勢,很少遭到挑戰與質疑。

在極端氣候頻仍、災害不斷發生的台灣,現在應該是我們重新思考道路在森林與氣候變遷下的角色與功能的時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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