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143期:從碳費收費辦法草案看氣候法治(下)

法治觀察站

非核家園不守法治的責任問題,兼談以不當得利追訴之可行性
非核家園入法是在2002年的《環境基本法》第23條,規定「政府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並應加強核能安全管制、輻射防護、放射性物料管理及環境輻射偵測,確保民眾生活避免輻射危害。」但並無「期限」,實則寓有「逐步」達成的味道。必須根據台灣現實的情況,全方位考量經濟、社會、環境、文化、國際等因素而定。
 
非核家園是許多人的信念,並蔚為有力的環境運動,形成政治人物的壓力。自非核家園入法後,2011年適逢日本東北地區發生311地震與海嘯,福島第一核電廠四個機組爆炸,輻射物質大量外洩,震驚全球,更成為政治訴求。
 
2016年1月16日,民進黨政府在立法院過半數執政,隨即於2017年修改電業法,納入2025年非核家園的第95條,明訂「核能發電設備應於中華民國114年以前,全部停止運轉。」可以說,非核家園運動至此有了落日條款,但台灣的能源結構是否已經可以完全做到非核?台灣的經濟是否可以承擔可能的後果?人民是否可以負擔可能的電價調漲?似乎都尚無定論。
 
電業法這個條文的修訂,隨即遭到民間發起公投的挑戰,最終廢除電業法修訂條文,自2018年12月2日失其效力。
 
至此,「2025年非核家園」本屬無據。但是,執政的民進黨持續「執行」2025非核家園政策,經濟部民國106年4月修正的「能源政策綱領」,在沒有法源的情況下(彼時尚未修訂電業法),即將「2025非核家園」納入,成為政府積極推動的政策。隨後又於民國109年11月核定通過「能源轉型白皮書」,無視電業法第95條的前揭修訂已遭2018年公投否決而「失其效力」,仍積極推動「非核家園」,正式提出燃氣50%、燃煤30%、再生能源20%的「2025能源結構配比」政策目標,將核能排除在外(因核三廠2號機將運轉至2025年5月,故2025年核能尚有1%)。
 
從法治的角度看待上述「2025非核家園」之政策演進,將不得不面臨一個嚴肅的問題:究竟在2025非核家園法源欠缺的情況下,能源政策綱領、能源轉型白皮書即訂出2025年核能退場的「期限」,有無法律責任?各該主事者是否應該承擔政治責任?接受監察院調查?各核能廠機組的發電實情如何?有沒有全部使用核電?主責核能發電的台電有沒有遵照既有法律規定,如期提出繼續運轉的申請?原能會(或核安會)有無盡職審查,結果如何?凡此過程,皆涉及行政、刑事、民事的相關責任問題。逐一分析如下:
 
一、 能源政策綱領、能源轉型白皮書推動2025年核能退場的責任問題:
 
根據台大風險社會與政策研究中心之報告,能源白皮書唯一堪稱為實質政策目標的僅有「於2025年達成20-30-50潔淨能源(發電)結構,以落實非核家園」,隻字未提能源發展上的另一個重要影響因子─「溫室氣體減量目標」。評估因子應包含:我國 2050 減碳目標(減排至 2005 年的一半以下,現在『氣候變遷因應法則改為2050達成淨零』)、2025 非核家園與 20-30-50 能源發電結構、我國電力需求成長率(含交通電氣化)、天然氣作為工商部門燃料與進料之成長率(含能源轉換)、需量反應措施(包含工業與住商)、最新儲能技術發展、再生能源技術發展、智慧電網與管理調度系統、以及國際上減碳趨勢與能源轉型報告。避免天然氣相關設施的過度投資與建設,導致 2030 年之後天然氣成為新的減碳阻礙(或閒置資產)等。
 
可知其偏頗特定政黨目標,重「2025非核家園、輕溫室氣體減量實質效果」,故未能妥為籌謀我國適當的能源配比,並充分考量其評估因子,實屬冒進,相關行政官員已有失職。
 
二、 核能發電有無如實使用的責任問題:
 
根據以上分析,法治上既無「2025非核家園」之說,但政策上仍以此為目標「持續推動」,推動之方法是否包括「不主動提出繼續運轉之聲請」?或者,故意撤回曾經提過的繼續運轉之聲請?台電自2017年政府制訂能源政策綱領以來,究竟如何「配合政策」推動「2025非核家園目標」,有無「實質」拋棄核能發電所生產之電力的疑慮?即應向新國會提出報告,以釐清責任。若果有配合無法源之政策推動而浪費電力之情形,輕則有浪費電力的民事賠償問題,重則有背信、瀆職的刑事問題,遑論作為國營事業的行政責任問題。
 
三、 台電有無如期提出延長運轉申請的責任問題: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六條規定,一般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核三廠一號機運轉執照期限至一一四年五月十七日到期,或為二○二五非核家園之分界),但「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換言之,在「2025非核家園」並無法源的情況下,台電對於各即將屆期核能機組之運轉有無依序提出繼續運轉之申請?若無,其理由何在?此可見台電之專業與行政風骨,應據實以告,供國人評斷其可能的責任問題。
 
以上,僅舉數端探討涉及2025非核家園法治不備之各項責任問題。新國會即將開議,或許在新人新政之情況下,得以讓非核家園的法治益明,責任益清,國人對此問題更易理解。
 
值得注意的是,在追究國家或企業氣候責任時,通常是以行政訴訟進行,但在國外就不一定,而是看各國法制而有不同。如果是以民事訴訟為之,大抵是以侵權行為為主,但成效不彰。近期有美國學者發表以不當得利,而不是侵權行為作為根據更有效。
 
氣候訴訟是氣候行動之一,期以法院系統運作,矯正並填補國家和國際法規留下的空白。以侵權行為作根據,需要依「因果關係」證明受損害的「結果」。問題是,氣候損害並不在於「實損」,那樣已經來不及預防了。
 
換言之,以侵權行為為請求基礎可說「自陷結構性劣勢」。氣候變化的危害具有獨特的特徵,絕大多數是在未來一定時間才會出現,而且以何種方式或在哪裡出現處於高度不確定。況且,由於多重因素的交疊影響,通常也難以確認實際的侵權行為者。期望法官依據法律辨識行為樣態、量化非貨幣性的損害,是不切實際的。法院的拒絕可說是預料之中。即使建立一些「理論」,證明重大的污染者的故意隱匿、拖延不報等行為,也不一定可以証立其侵權責任。更不用說,幾乎「所有的人」都對氣候變遷的成因有或多或少的貢獻。
 
反之,不當得利只要是「沒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可主張,如此,在氣候危機中獲有鉅額者(也就是高碳貢獻者),其證明顯然較為容易,但如何證明「沒有法律上原因」是一大挑戰。此部分法官如能接受「自然資源之公共性」,不符比例的使用自然資源而獲有利益,即屬沒有法律上原因。
 
此一思維值得採用。不僅在法律上有其支撐,在經濟上也有符合效率及公平的基礎。傳統「法遵」即可規避「不法」的論據,可以得到適當的修正。污染並不是「必要的惡」,尤其是以污染者的不受追索為前提。我國行政罰法第18/20條之不法利得概念,將污染所得之利益作為處罰之對象,在民事上,頗有不當得利之效益。不論是氣候危機或其他環境危害,不當得利鮮少成為被引用的對象,推究其原,或許就在於自然資源的公共性,包括陽光、空氣、水的價值,過於被難以貨幣化的困境所侷限,反而沒有從其「法律上的根據」切入,這些以環境、自然為代價的行為及其結果,真有「法律根據」嗎?屬於「法律權利」嗎?恐怕不是,也不應該如此解讀。
 
再從ESG與氣候人權的角度,不當得利,而非侵權行為的解決方案,可以促使企業、甚至國家審思其對「法律」的認知與應對是否得當,僅有「法遵」是不足以免除返還其獲利的可能結果的。所謂氣候人權的盡職調查也可據此開闊視野,觸及營業所涵蓋的各種自然資源的處遇。引入不當得利的概念,在企業社會責任、ESG及永續報告中,也可收逐步具體明確之效益。或許,重新調整所謂「法律」的正反面向,是環境危機與氣候危機的新絲路:那就是,重來沒有「法律」明確允許任何人,包括國家,可以不付代價的從利用自然資源的過程中獲得利益;從來沒有法律許可公共財產可以被無償的使用,而不用付出代價。現在的問題是:有多大範圍的獲利者應該承擔這個責任?也許時間會證明既有的法律理論可以有助於解決看似遙不可及的難題,不是嗎?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鄭佾展
環境品質文教基金會出版
Copyright © 2016 財團法人環境品質文教基金會 All Rights Reserved.
環境品質文教基金會
電話:(02)2321-1155
信箱:info.eqpf@msa.hinet.net
傳真:(02)2321-1120
官網:http://www.eqpf.org
地址:10641台北市大安區信義路2段88號6樓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