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133期:法律是有侷限的文字,正義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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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川、環境、法律
關於河川的敘事

「黃河之水天上來,奔流到海不復回」,李白的將進酒何其壯闊豪放,讓人激盪不已。事實上,除了黃河以外,哪條河流的水不是從天上來?水就是一個循環的產物,自有其規律。

河流是收集降水以及從大陸到海洋的剝蝕產物的傳送帶,同時蓄存養分與種子,維繫魚類的生命周期,且因為地形與天候等影響,而有自己的形貌。

河流的外觀千差萬別,河床上有巨石、鵝卵石、礫石、沙子或泥炭,有時彎曲,有時筆直。水深、流速和淹沒頻率的時空差異導致沿河和跨河棲息地發生變化。相應的動態和不同的梯度,都維持著豐富多樣的生態系統。從源頭到河口,流量逐漸增加,沉積物特徵逐漸改變。

河流被視為文明的搖籃,幾千年來一直為人類提供生態系統服務。這些服務包括淡水供應、魚類、運輸、建築集料和水電。此外,河流具有深遠的歷史、精神、藝術和美學價值。

自文明誕生以來,河流一直在提供如此多不同的生態系統服務,因此眾多參與者和利益相關者發揮作用也就不足為奇了,這對治理和管理構成了巨大挑戰。

幾千年來,河流為人類提供了廣泛的福祉,使河流成為文明的搖籃。河流一直是重要的水源,也是人類和水生生物必不可少的運輸路線。對於人類來說,河流也具有巨大的娛樂和文化價值。

這些好處和其他優點被稱為生態系統服務,通常分為:

最後但並非最不重要的一點是,與自然共建的原則對於河岸和防洪設施的自然保護也很有價值。例如,河流漫灘中的植被可用於減少防洪設施
依據過去的經驗,對河流進行硬工程干預可能會在短期內提供局部解決方案,但從長遠來看往往會產生問題。這些情況反應了需要更智能、基於自然和更具適應性的干預措施,以永續的方式優化河流生態系統服務。與自然共建是滿足這一需求的明顯方式之一。

河川的權利地位

多數國家的河川都僅有「治理」問題,並無「權利」問題;從另一個角度看,這代表河川資源裡只有「國家」而無「人民」;治理是國家主導的,權利是賦予人民的,這就是差別所在。所謂沒有人民角度的河川,意味著水太多或者水太少,人民難以置喙,只能期待國家供給所需的水。

過去幾年,愈來愈多「國家」開始拋開主權的枷鎖,願意承認河川跟人一樣,有其法律地位。賦予河川法律地位,亦即在法律上視為有生命的實體,可以翻轉自然資源保護的視野,國家的不足,要有人民的利益作為矯治。否則,國家之不治,等同人民之不幸,卻無從救濟,不符合正義。

孟加拉就是這樣的國家。

主導河川保護的是國家河流保護委員會,負責訴追破壞河川的人。我們現在的環境刑法體系,雖說不無這樣的「機制」,也可以追究破壞河川的人,包括刑罰,但通常「罪不及CEO」,更別說是「董事會」了。所以,賦予河川法律地位只是第一步,如何有效救濟,並獲致改善河川的效果,更是重點。

從美國教授克里斯多福史東的『樹木有當事人適格嗎?爭取自然物體的合法權利』在1974年問世之後,如何重新檢討「人與自然」二元論的司法思維,一直是法學界爭論不休的課題。法律人想的是「法律人格」,「法院救濟」,但真正重要的可能是,法律背後的教育、思考、作為,是不是真的有助於人與自然和諧的創造?與其說自然物體受制於傳統的「財產權」觀念,還不如理解為國家的角色墨守成規,且自以為是,未能善盡「人民付託的義務」。

作為整體的自然物體具有法律人格,這並不是很難想像的事,也不應該有實踐上的困難。但細節是,怎樣程度的實體?怎樣程度的法律保障?以何種適當的方法行之?立法、司法或行政要如何分工合作?環境教育如何綜合貫穿?都是挑戰。厄瓜多與玻利維亞,分別在2008/2011將自然權利入憲,如果這些拉美獨創的制度還不足以說服其他國家,那也可以轉為觀察紐西蘭2017年的作法,賦予特定河川合法權利,然後是印度,美國俄亥俄州也通過伊利湖權利法案。

這樣的起步雖令人振奮,但荊棘依舊遍佈,畢竟利益衝擊過大,如何與「利害關係人」界定彼此的權義?如何讓自然保育不影響生計?還有更實際的問題:那就是「法律及其體系」真的可以支持這樣的「前進、進步思維」嗎?檢察官會是更適合的執法者?司法體系願意扮演這樣的「自然資源守護者」的角色與功能嗎?政府、企業、非政府組織,每個人都有角色,但會不會變成每個人都置身度外?常見的是,司法的個案可能贏得艱辛的勝訴,但隨後個案僅是個案,政府自己、企業也不見得從善如流,甚至還牴觸難得的正義之言,還要另起爐灶,遂行「主權意志」。這時候,時間的耗費無益外,更讓人挫折的是「不完善制度」的幫襯,美其名有所進展的自然保育法律進步,成為道道地地的諷刺產物。

要能有良善的自然資源法律,在制度設計上就要開始接受「細緻」的挑戰。以河川為例,跨域的特性使得「管轄」成為一個棘手的問題。河川破壞的程度也不能自外於「科學的論證」,換言之,賦予河川法律地位之後,新的挑戰才剛要開始。管轄、科學、證明、救濟方法、有效性、金錢與非金錢的劃分等,都有待眾多學科領域的人拋開本位,盡力彌合歧見。在涉及原住民傳統領域或者原住民保留地的時候,如果新的機制是政府與部落代表公平組成權利保護機構,並且在權限上不受限於既有的機制,卻可以符合法律(至少是法理)的要求,漸次演進,會得到比較好的結果嗎?融入原住民於政策與司法實踐之中的最大利益或許在於「原住民觀點的可司法化、權利化」,而不只是「殖民化」的象徵意義而已。想像河川週邊的土地(農業)的農藥使用量,利害關係人的範圍要如何界定?是程度?或者河川與土地的利益衝突?這些都需要有不同的權衡—在可接受的環境法原理原則之下。

從人權大憲章到自然大憲章

1215年的英國大憲章被視為人權的起始,但歷經八百年,人權依舊跌跌撞撞,

未臻完善。即使其後1217年的「森林大憲章 」捷足先登,成為更早實踐的人權保障典範。但對人類而言,讓「自然」擁有『權利』,自始就「極不自然」,因為人類並不覺得要這樣做,而且做了以後還會遇到更多麻煩,更多人受到影響,更不要講影響經濟與發展了。紐西蘭賦予「特定河川」法律地位顯然是出於特殊的歷史並與特定的原住民部落有關,也是一個「更務實」的選擇---在人類文明尚未對「整體自然」如何保護尋得可行方法之前。類似拉美這樣一次到位的「自然母親」保護觀,則是另一種模式。目前尚難斷定孰優孰劣,還有待實踐。

徵諸人類的過往,只要不背對未來,相信總會找到一條適合的道路。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鄭佾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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