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130期:為什麼污染者不付費?

環境法思辨

初評氣候變遷因應法
前言
 
攸關淨零目標與低碳發展的「氣候變遷因應法」終於在一月十日三讀通過,從原來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法的37個條文,一舉擴張為新法的64個條文,但包括能源結構、氣候正義與轉型(不僅限於公正轉型)等,都無法在此新法中獲得解決,殊為可惜。氣候立法的獨特性是必須「內外兼顧」,既因應國內實況,也要掌握國際趨勢。氣候立法的目標、問題、方法都一樣重要,務實與務虛之間,要謹慎取捨,妥為處理。
 
就目標而言,氣候立法的最主要目標,是要減碳,在目標達成前,則要妥為調適。以台灣而言,既無天然資源可供憑靠,又有地緣政治之風險,國土面積狹小,台灣海峽與大陸緊鄰,如何務實面對高碳結構,重新找尋「發展」之定位,擬定策略,考驗執政信念與能力。
 
立法初衷在目標上如有「歧異」,比如「2050」淨零目標是否有共識?就要問:為什麼是2050?為什麼不是2060或其他?不見行政與立法部門或朝野政黨討論。如果確定「要」訂立目標,那就要問,達成這個目標,會涉及到多少問題?要怎麼處理這些問題?同樣也無法在此新法中窺知輪廓。
 
法律修訂不附理由的務虛思維
 
溫管法碳交易無法推動殷鑒不遠,新法碳費亦然。台灣的氣候(政策)問題,首要的是「高碳」的能源與「國營」為主的產業結構。討論氣候政策時,確認的主要行動者應該是國家本身與企業,尤其是提供油、電、煤、氣的國營與民營事業。一般中小企業與人民則是被動的氣候政策接受者,並非主要的行動者,新法就此並無妥切的區隔。
 
國家既然是主要的行動者之一,如何盤點氣候政策所需的「收」與「支」,就是檢視國家的發展觀的時刻。只重視支,而忽略收,就會有收支不平衡的狀況,發展就會失衡,政策就會失準,效果就會打折扣,人民不但未收其利,可能還會反受其害。
 
減碳固然以二氧化碳為主,但其他溫室氣體,例如甲烷,是不是也要重視?同為溫室氣體,有沒有被「整體對待」?還是有輕重之別?而代表『收』的自然碳匯及其於原住民的關係,雖於第五條納入共同推動及管理自然碳匯、新增碳匯與原住民族共享,以及諮商同意等條款,但具體操作與更進一步的資金支持,新法未予肯認,勢必造成收支扞格。
 
檢視此次「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訂為「氣候變遷因應法」的諸多版本,包括行政院與立法委員所提的版本,會發現各政黨直至黨團協商,都沒有針對「目標」及其涉及的議題(們)多所討論,有的僅是在行政院的版本上焦土抗爭或模糊焦點,對於台灣氣候法設立的目標以及如何達成,並無多少認真的對待,導致各種光怪陸離的「歧見」充斥,爭的都不是很實際的問題,諸如負責的部會、碳預算的使用、效率的評估、脆弱群體的救濟與補償等,卻都付諸闕如。在眾多「動詞」加「名詞」的交叉混用下,與原來的溫管法幾無二致。
 
從2021年底溫管法提出修訂,改為「氣候變遷因應法」迄今,雖然爭論盈庭,但究諸實際,思維依舊,務實可行的方法卻不多。誠如最終2030中期目標仍無法入法般,這部新法能夠帶來的改變應該非常有限。
 
重法制,輕法治的惰性,無助氣候治理
 
相對於「法治」(the rule of law),「法制」(to rule by law)略帶貶意,這是因為『法治』以法為主詞,治為動詞,『法治』有超越『人治』的寓意,在法之中隱含正義(上善若水也)。而『法制』則將法與制(刀)並聯,徒有法律之形式,或無法律的實質。何謂法律之實質?是指政府或其他組織並無超越人民之高權,一切皆應以『法』治之—植基於正義、倫理、道德之上的規範,故而得以適用於全民。兩者之不辨,常影響一個國家的「正義品格」。
 
台灣長期以來,國會效能不彰,被譏為「行政院的橡皮圖章」。法律之制訂過程,既乏效益評估,前後難以勾稽,法律之修訂,常是為了執政之需而量身訂製,失之片段,少見長遠擘畫,以致法規授權盛行,行政獨大,既無品質,又缺效率!
 
一月十日通過的「氣候變遷因應法」(「氣變法」)就是這樣的典型。
 
試以幾點說明「氣變法」,或可了解「法治」與「法制」之差異:
 
一、 作為中華民國氣候法之首的「氣變法」,目標是「2050淨零」,卻在第5.2條規定「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將再生能源發展與「核能」對立化,既不符合國際趨勢,也與2018「以核養綠」公投(直接民意)結果扞格,危及2050淨零承諾;
 
二、 氣變法第8條以行政院永續會為「協調、分工、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卻又以高達20個條款詳列各部會負責的事項,這樣的立法模式,除了透露蔡政府對於氣候變遷的動能不足外,實際上可發揮的效果也有限,若無具體作為,必將流於形式。
 
三、 同樣的,氣變法第5.8條規定:「為推動自然碳匯,政府應與原住民族共同推動及管理原住民族地區內之自然碳匯,該區域內新增碳匯之相關權益應與原住民族共享。」此條新增,但如何與「原住民基本法」區隔?妥善處理國有林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及原保地重疊的問題,成為可落實的「實質」條文,仍有待子法補充。
 
四、 再者,氣變法第28條有關碳費的徵收,排除供應電力的直接排放源,轉嫁到其他間接排放源,有豁免國營事業責任(如台電)之慮。同時也令人擔憂會不會如同碳交易、電價及耗水費審議,淪為行政角力,甚至官商勾結的戰場?
 
五、 另外,氣變法沒有納入公民訴訟條款,更是憾事。既如此,或許更該追問的是:氣變法或其他既有法,有多少條文可以具體運用?成為得以訴訟的「實際條款」?是更重要的問題;行政、立法部門可以亡羊補牢嗎!?
 
農曆春節剛過,就傳出三月電力供應恐將吃緊。檢視「氣變法」的制訂過程及其內容,既無透明的經濟、社會、財務、人權分析,國家責任少之又少,捨碳稅就碳費能有多少貢獻?高碳排的電力事業排除在碳費之外,能有改革動能?原住民氣候權益有無可實現性?均仍有諸多從法制到法治的挑戰必須克服。民間機構2021年11月舉辦「願景工程氣候危機行動論壇」時,提出九大建言,幾乎無一入列「氣變法」,企盼未來修法得以納入,以補法治之不足。
 
備註:
(1)本文修整併自112年1月19日聯合報民意論壇「從法制到法治:談氣候變遷因應法」,以及1月11日聯合報民意論壇「新瓶裝舊酒 氣候法恐作用有限」等兩篇文章,原文作者陳長文大律師,本會謝英士董事長,鄭佾展副秘書長;
 
(2)「願景工程氣候危機行動論壇」九大建言請參見「環報第116期:COP26總體進展與台灣的應對」專欄:http://www.eqpf.org/envinews/epContent.aspx?dsn=363&cId=4。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鄭佾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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