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91期:原住民是氣候變遷的守護者與獲益者

汪洋中的一滴水

民法可以讓環境更好?
在台灣,講到環境法會立刻想到空汙法、水汙法、廢清法等各種污染防治法、以及環評法、水土保持法、濕地保育法、海岸管理法等土地開發利用法規,這些法規有一個共通性,那就是都是透過國家高權作為治理手段的公法、行政法甚至刑事法。?

然而,現代法治國家的社會經濟的形塑與民法、私法關係更為密切,如果私法領域完全沒有環境意識,一國對於維護環境品質的成本將非常高,而且還有極大機率會遭遇行政效率不彰與腐敗問題而治理失敗。事實上,原始形式的環境法本來就源自於民法的相鄰關係,亦即免受鄰地侵害之權利。但在1970年代之後,有關環境汙染控制的法規全部轉向公法,導致今天多數國家的環境法體系都偏重於公法方式的現狀。

如果這曾是法律的一次軸心轉變,卻問題叢生,應該如何翻轉呢?

中國大陸在2017年新公布的民法總則第9條規定: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被中國稱為「民法綠化」。這會不會成為當道德勸說式的條文,尚待觀察,但起碼代表中國大陸已經意識到私法行為應該有所界線,而不傷害環境是其中之一,並以此作為民法的原則之一。

台灣對於民法因應環境問題的角色少有討論,一般聚焦在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上,特別是舉證責任的反轉。例如過去雲林縣曾經在六輕工安意外造成魚塭魚群暴斃事件上,站在養殖戶立場倡議中央通過「舉證責任反轉」立法,才能讓法律變成弱勢者的武器。為此,環保署則回應,「舉證責任反轉」業於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但適用的前提必須證明申請人的主張有因果關係存在的「蓋然性」,否則就
有「舉證責任反轉」的適用。侵權行為的究責固然重要,但這在環境問題階段上處於末端位置,實害已經發生了,如果要賦予積極意義,最多只能說如果加害者的侵權責任更容易被認定,久而久之可以提高環境破壞的成本,進而敦促汙染排放者自主控制汙染。但這是間接的效益。

民法對於人格權的保障則是另外一個更重要的切入點。依據民法195條: 對於人格權的侵害,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更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賦予人民除去甚至預防侵害的積極訴訟權利。

人格權到底是什麼? 在民法上沒有明定,民法195條僅例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為人格法益之一,但也保留其他。這是成文法為了在十年百年後能夠持續被使用,所不得不的「留白」,同時也是法律的生命力之所在。隨著科學知識、社會觀念的進步,人格權的內涵將不斷被充實,每一個個體的人性尊嚴也將越來越受到保障。例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經最高法院決議確認立居住安寧為人格利益之一。關於噪音的社會秩序就在一件件的訴訟中變得更加清晰明確。

這也有賴於法官對於事實認定的開放心態。試想,在台灣的都市規劃中,住宅、商業區、工業區、交通要道往往混雜比鄰,各種光害、營業噪音、交通噪音、交通空氣汙染、工業空氣汙染充斥我們多數人的生活環境,除非加裝最厚實的隔音氣密窗,否則當然會對居住安寧造成侵害,如果每個人都要求法院除去這些侵害,而法院也願意受理、討論,累積一定個案後,是或許可以引導都市規劃的道路設計、住商工業區劃等,更加顧慮居住環境的噪音、光害、空氣的安寧,進一步提升台灣的居住環境品質。

居住安寧之外,在動物權保護意識抬頭情況下,如果雞蛋養殖場沒有告知消費者其養殖過程對雞隻有不人道的對待方式;或是使用塑膠食具的店家沒有提醒消費者這些塑膠品最後可能進入動物的器官中;使用棕櫚油為原料的食品,沒有告知消費者這些棕櫚樹來自於破壞紅毛猩猩棲地的雨林……,這時是否構成對於消費者人格權的侵害?

更有甚者,如果法院認同發展權也是人格權的一種,那麼電力公司提供高比例的火力發電,是否也侵害了兒童甚至未來世代的發展人格權? 誰又能為他們向法院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

在人格利益的維護,私法相較於公法的另一項優勢在於,不以符合法定標準作為抗辯事由,例如工廠的排汙即便符合空汙法或水汙法的排放標準,還是有可能侵害人格權。另外在主張排除或防止侵害的情形,也不需要指出具體的加害人,只要能夠證明自己的特定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的事實即可。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高思齊
環境品質文教基金會出版
Copyright © 2016 財團法人環境品質文教基金會 All Rights Reserved.
環境品質文教基金會
電話:(02)2321-1155
信箱:info.eqpf@msa.hinet.net
傳真:(02)2321-1120
官網:http://www.eqpf.org
地址:10641台北市大安區信義路2段88號6樓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