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1日
戈巴契夫於聯合國CSD-13號會議上之發言
綠十字的新聞稿
 
關於水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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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水權利綱要公約之基本原則

2005年5月

透過諮詢全球權益相關者而持續進展的計畫

面對世界用水危機,並考量千禧年發展目標所需之投資規模,國際綠十字協會、國際水資源秘書處、與北非中東伊斯蘭文化地區水聯盟已著手進行旨在提倡國際水資源有效治理之行動。

此進程始於2002年國際綠十字協會於里昂成立的地球事務對談會(Earth Dialogues)的訴求,並由其他廣泛的國際協商接續,例如世界永續發展高峰會(2002年,約翰尼斯堡)、第三屆世界水論壇(2003年,京都)、世界文化論壇(2004年,巴塞隆納)以及地球事務對談會(2004年,巴塞隆納)。至目前為止,這些重大事件都提供了鞏固里程碑成就的價值。

在上述過程中,推廣水的取得與基本衛生設施乃屬於基本人權的概念,已被公認為行動主軸。
雖然在2002年11月「聯合國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第十五號一般意見」中已認同此種權利,且在不同法案、國際宣言與公約中直接或間接地參考引用,但距離要在世界各地普遍實踐的理想仍十分遙遠。實施計畫之適當方法與途徑還需界定與推展。

用水權利 是確保社會正義、尊嚴、公平、與和平之必要條件,此權之落實可保證人人擁有充足、可接受、與無歧視成分的取水途徑,並同時能培養使用者的責任感。


由於水是滿足人類與生態系之許多用途功能與發展的要件,本創議──其他與所有能助於大眾取得水源與衛生基礎設施之基本權利的行動──再次肯定與認同此權利之落實:

•乃實現以下其他權利不可或缺之條件:生命權、尊嚴權、健康權、食物權、和平權、安全環境權、及發展權;
•以永續發展的觀點而言乃屬基本要件;
•可強化所有成員之參與和合作:作為經濟、文化、和社會權,水權可成為所有發展行動者的合作動力來源。

在邁向水權獲得認同過程中,所有參與的組織與公民,要求採行綱要公約以支持人人均有用水的基本權利,並力主地方、國家、乃至國際層次之政治決策者,承諾採用與落實此國際公約,之後再引入各國的法令與法人章程。

所有參與的組織與公民,將持續地努力 確保聯合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之外的主體考慮可取得水源,在國際人權體系中獲得認可,並透過訓練計畫和教育活動中介紹。





序言

世界上有三分之一的人口,因無法取得飲用水與衛生設施而遭受歧視。

世界各地的公民,視用水權利為一種不可剝奪的基本權利,且要求接受用水權利之綱要公約,以確保生存用水權利具有法定約束力,並足以對抗強權具普世價值。

接納此綱要公約有助於釐清各個國家之個別與共同責任,也是一種將用水權利引入司法體系並確保落實的方法。

用水權利的執行是政府、國際組織、地方與金融單位、經營者與所有其他的社會行動者之責任,他們必須共同確保此權利受到認同、尊重與監督。

目前草案乃由公民創議發起,目前的做法為透過公告的原則,釐清將用水權力發展為議定書的重要性。

用水權利有助於達成約翰尼斯堡世界永續發展高峰會(2002)之承諾,並達成千禧年宣言之目標。

由於水權公約考量所有國家及人民,因此不能侷限於南北的國家合作。

締約國,


聲明:

等同於生命,它有多種的用途和維持人類和水生態系統的功能,
具有社會、經濟及生態之價值,也是永續發展之關鍵,
不僅是項產品,亦非單純的商品,
是一種公共財,
是人類共同遺產的一部分。

確認在國際協定、法案及宣言中直接或間接地認同用水權利。


回顧
世界人權宣言(1948)保障所有人民具享有足以維繫其健康和福祉之生活水準的權利;
由148國的國際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1966),確認「每個人有享受最高標準的生理與心理健康的權利」。

強調可取得用水之基本權利已獲下列法規或計畫之認同:
馬德普拉塔(Mar del Plata)水資源行動計畫(1977);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1979);
兒童權利公約(1989);
都柏林水資源及永續發展聲明(1992);
日益增加中的各國憲法。

回顧用水權利日漸獲得認同,如在人權委員會之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於第十五號一般評論中的回應(2002年11月),

堅守聯合國非航行使用國際水域法公約(1997)中所包含的原則,

聯合其他所有益於確認及實行基本用水權利的創議,

認知到其實這項基本人權距離現實仍然十分遙遠,

再次聲明我們達成千禧年發展宣言目標的意願──在2015年之前,要將全球無法可持續地取得安全飲水與基礎衛生的人口比例減半,作為邁向達成可全面取得用水之第一步,

確信為達成其他千禧年發展目標,尤其是承諾消弭極端的貧窮與飢餓、減少兒童死亡率、促進兩性平等、及提昇婦女權利等,均有賴於取得用水,

意識全球水資源危機,以及為達成千禧年發展目標所需要的投資規模,

確信各國必須致力於將基本用水權利納入該國之法律、國際法、宣言與協議中,並確保遵守,

認知生命權、人類尊嚴權、健康權、食物權及糧食安全權、適宜住房權、發展權、受教權、健康環境權、和平權等,均有賴用水權利的確保,

考量就地方、國家及國際層級而言,水的治理必須以下列原則組織。

主張尊重、保護與執行人權,是國家最主要的責任,

回顧有效的水治理需要經濟相關部門、人員及使用者的參與和負責,

認同在聯合國體系的支持下,政府的首要責任為滿足生存用水的權利,

強調用水權利意即取得潔淨的水。


已經同意以下條款


第一條 ── 定義

1.「用水權利」一詞彙意指取得「生存用水」的基本權利:水的質、量與可取得性均必須能夠滿足人類飲用、保健、清潔、烹煮與維持當地糧食消耗之農業的基本需求。
2.「生存用水」必須在質、量上均可滿足人類飲用、保健、清潔與烹煮,並且在可自給自足的經濟範疇內生產糧食及產生盈餘。
3.「生存用水」必須免於微生物、化學物質及放射線之災害,並且不含可能會對人類健康與環境造成危害的物質。
4.「生存用水」一詞也具有維持河川、溪流和水生態與衛生系統的充足流量的涵意。
5.「生存用水」包括了「污水處理」,意指透過各家用戶獨立或共同的系統,以最佳和最適當的技術或生態系統的自淨功能,收集、輸送、處理、排放、或再利用人類或家庭排放的廢污水。
6.「生產用水」詞彙意指用於具有市場經濟價值活動之水。
7. 以人權的觀點來看,用於商業活動之「生產用水」必須和「生存用水」明確區分。即使如此,兩者仍是必要的,且其取得也必須獲得保障。

第二條 ── 用水人權

1. 對於個人與社區而言,用水權利是一個基本、共通、且不可剝奪的權利,也是社會正義之準繩。
2. 男人與女人皆享有平等的用水權利。
3. 生存用水權意指不可中斷的社區與個人需要的家庭用水,但窮人用水需求目前正被剝奪。
4. 應該特別注意兒童、尤其是女童的需要,因為在缺乏水的取得性或水質惡劣的情況下,他們是首當其衝的受害者。
5. 生存用水權意指人人能夠以可負擔的價格取得水。
6. 用水權利有助於他類人權之落實。水權可被視為:
•對生理與心理健康以及有益於健康的環境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條件;
•確保足夠的生活標準、發展、尊嚴與社會穩定之基礎;
•免於饑渴的自由以及獲得足夠糧食與糧食安全權利的先決條件。
7. 在多邊和雙邊貿易、經濟與金融談判中,應將用水權利納入考量,並作為指標。
8. 用水權利需要適當之監督機制。

第三條 ── 足量用水權

1. 用水權利是由充足的供應量,且以可負擔的價格實質取得等條件所構成。
2. 用水權利意指可接受供水系統的服務且可以在無差別待遇且安全無虞的情形下,由供水系統取得用水。
3. 用水權利保證持續取得用水的途徑不受阻撓或任意干擾。若遇缺水,限水決策必須完全透明,且立基於公平原則,尤其要顧及較弱勢的居住環境。
4. 供水停止時應通知使用者,若有必要應提供替代管道。
5. 水的取得及其相關之設備和服務,必須採用適當且合宜的管制條款加以保證,並且以有效率的治理系統內整合不同機制。

第四條 ── 潔淨用水權

1. 每個人都有權取得清潔未受污染的水,且品質為個人和家庭使用都可接受;這是用水權利的本質。
2. 國家應確保飲用水之普遍取得性、衛生系統,還有可接受的衛生設施,並確保在城市與鄉村地區都可公平,且在無差別待遇狀況下使用衛生設施。
3. 各國法律與條款應確保水質不受人類生產活動之潛在影響,且應實施必要措施以強化「污染者付費」原則。

第五條 ── 永續性與預警原則

1. 雖然地表水與地下水是可再生之資源,但其質與量的復原能力仍十分有限。水源不足地區尤應受到關注。
2. 作為永續發展之關鍵,水對於社會凝聚力和文化的多元性而言,代表了一種重要的社會、文化與生態資產,而不僅僅是種經濟財貨。
3. 應界定水的用途,並建立其優先順序,以維繫在水的可取得性、健康的履行責任、環境保護─尤其是水生態系,與國家和人民的繁榮四者間之平衡。「生存用水」應優先於「生產用水」。
4. 國家應制定水資源永續利用的體系,以同時滿足人民需求和保護環境。
5. 國家應採用便利全球水資源整合管理的政策,且要特別關注集水區。
6. 在以永續性和經濟理念為本的水治理範疇內,水權的運用應考量到資源的有效使用,確保目前與未來世代均可由此獲益。
7. 預警原則和預防行動是用水權利能夠持續確保的基礎。
8. 為農業、能源生產和工業等各種目的使用水資源時,國家應實施衝擊最小化之政策,尤其要確實採用最佳的環境實務技術,並以包括財務手段等適當措施鼓勵此類作法之傳遞或再被採用。
9. 當某些預期的活動可能對水循環、社區或生物多樣性造成傷害,並影響到水源取得之永續性時,應進行公開且獨立的影響評估。

第六條 ── 公平與差異化原則

1. 取得用水的權利應在以公平公正、無歧視、同舟共濟、輔助與合作為核心的系統架構下實行。
2. 用水權利的運作應確保個人飲水、生態系統水質水量需求、農業與放牧需求、工業和能源生產以及休閒活動之間的平衡。
3. 不論以質或量而言,飲用水的公平取得應確保及於各個社群,尤其是那些社會弱勢和/或政治邊緣或被政治排擠的族群。

第七條 ── 國家主權原則

1. 自然狀態下的水屬於公共財。本著公平、負責和經濟效率之精神,社群有責任決定水的使用、質與量的保護與提升,以及必需之供給量與衛生用途。
2. 為符合國家環境、經濟、永續發展與/或國際協定之相關政策,國家運用主權開發所屬水資源時,首要責任是落實生存用水權利。
3. 隸屬國家司法管轄權或在國家控制下的活動,不可威脅到用水權利或損害到其他國家、未受任何國家司法管轄權涵蓋的區域或位於河川上下游國家的水資源。
4. 用水權利立基於共享水源國公平合理的使用,這些國家應規劃水源的共享與使用,以最理想及最永續的方式,誠摯地配合敦親睦鄰之原則,謀求所有當地社群及環境的利益。

第八條 ── 責任原則


1. 個人、公司與經營者為回報水源相關權利之保障,應參與水環境保護及水資源保育和宣傳活動。
2. 地方自治和鄰近輔導原則,是取得用水的權利中最重要的元素。
3. 地方社群和其他地方團體組織應能夠因應當地背景而訂定優先順位,並獲得所需能力與必須資產的轉移,以確保可取得用水與實施衛生計畫。
4. 論及優先性,應該直接支持地方或國家預算,或透過捐助行動支持水資源部門的計畫,以具體落實生存用水的目標。
5. 應建立適當之控制與法制系統。
6. 各國應在法理和制度上界定個別責任、實行方式、有途徑及獨立的司法系統內的求救機制、賠償系統,並在違反條例時予以適當制裁。

第九條──參與和透明原則

1. 人民和經營者的參與有助於確保水的可取得性。此種參與建立於多元的、被認可的與平等的合夥關係。
2. 當地居民、原住民社群和地方政府在水的治理上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如果弱勢團體與無法取得管道參與的團體代表能夠以適當的層級參與,且充分瞭解處於爭議核心的議題,他們的參與就具有高度價值。如此可將環境技能與知識、地區文化、傳統禮俗及適用的技術納入考量之中。
3. 尤其在決策過程與水相關計畫的評估方面的公眾參與,需將執行方式列在計畫書中。
4. 關心事務的居民需被充分告知參與的資訊,尤應特別注意供水服務、水質、有害物質、危險活動,以及社群使用的稅務體系與技術。
5. 應在參與架構內建立協調、中介與仲裁之處所,以強化水資源治理和社會的接受度。
6. 在確保用水權利獲得尊重的過程中,防止貪污的努力是不可或缺的事情。因此,與水資源相關活動之服務和基礎衛生之投標、契約、和/或補助均應透明化,並委任專業管理者,信任其運作結果。
7. 當用水權利受到任何侵犯,須確保個人與組織代表均可有效採取司法與行政行動。
8. 國家法律應賦予那些活躍於水資源和基礎衛生部門的非政府組織足夠的能力,讓他們能夠在自身或其他受害者的用水權利遭侵犯時,採取法律行動。

第十條──以用水權利之名資助供水服務

1. 水資源不該因為高度的利潤與投機目的而被開發。
2. 在分配地方、國家與國際預算資源,投資於水資源部門時,應優先考慮水的取得性,尤其是窮困與缺乏水源取得途徑的人。
3. 水資源設備與基礎建設的擁有權,應屬於國家或地方政府。
4. 水源供應與衛生服務之價格,應顧及服務的延續性、水資源的永續性、大眾健康與環境的保護以及社會和諧。
5. 有許多創新的及被認可的方法可確保供水服務獲得補助,例如在鄉村地區的共同勞動、社區參與…等。
6. 為了資助並管理供水服務,與重新分配成本以確保服務之普遍性時,需建立管理架構以利組織社群參與。
7. 應設計仲裁機制,以解決不同部門間相關預算之衝突。
8. 應藉由確保提供合理的用水價格的保證,完成全國與地方層級的供水服務。且為了保護弱勢社群之權利,需提供標的明確且透明化的補貼。
9. 資助「生產用水」計畫與基礎設施時,應遵守能保障用水權利的國家法規與國際標準。

第十一條──武裝衝突事件中的用水權利

1. 應保障受壓迫、宰制和/或佔領社區之用水權利,以符合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國際法律原則及規定。
2. 國際或非國際衝突事件中,不可侵害用水權利。
3. 武裝衝突或內戰中,不可以水做為施壓手段或武裝衝突本身的目標。
4. 任何破壞用水權利之舉,皆可被宣告為違反人道的罪行。

待擴充之條款

第十二條──國家和公約會員國之會談
第十三條──決策和推薦
第十四條──爭議之解決
第十五條──公約之修改
第十六條──實施
第十七條──議定書之採納
第十八條──最終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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