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153期:環境的預設,法律的錯設?

汪洋中的一滴水

法治到底是什麼?(二)
法律與其他社會規範的異同

法治,顧名思義是以法律治理社會的簡稱。相對於其他社會治理工具,法治的獨特性在哪裡?這個獨特性是否可以確保有效性—亦即有效治理社會,維繫穩定和諧秩序?是一個問題。

不可否認,相對於宗教、信仰、習俗、文化等「社會規範」,法律並非想當然爾的具有優勢。相對於伊斯蘭的宗教法,一般法律的社會穩定作用,恐怕不及宗教的教義與訓誨。或如,相對於部落的信仰與習俗,在狩獵與遊牧之下,一般法律的作用,豈能發揮何種重要作用,而有助於部落的生存與發展?

簡言之,就社會治理需求而言,法律的規範性並不必然更為有效,更容易為人所接受,或者俗稱的「接地氣」。此即,「法治 」並不具備成為社會規範的絕對正當性。也因此,與其區分法律與其他社會規範的定義、作用、效力,試圖為法律找到更清晰、更高的治理座標,對社會治理的效果而言,顯然不是具有說服力的,有時甚至是徒勞的。

與其他傳統社會規範對比,現代社會的法律,更傾向於特定價值的追求以及特定目的之達成。問題是:在諸多可能彼此衝突或矛盾的價值中,何種價值追求可以獨一無二,具有優先性?或是不同價值之間可以並行不悖的?

比如說,在可蘭經就是憲法,國家並無民主議會機構的地方,社會依舊是發展的,秩序依舊是穩定的。那麼,「法律」與 「其他社會規範」之間的差別,到底意義與價值何在?從形式到實質,法律在多個層面上踐行社會治理的工作,可以跟其他社會規範共存。但是,如果彼此價值有所扞格,又該如何協調?

法律與其他社會規範是否存在重大差異?從社會是否受益的角度,這樣的爭論不具備讓人信服的價值。也就是說,如果其他社會規範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穩定效果,那麼,法律又為什麼可以或非得要勝出呢?尤其,如果法律成為政治的附隨者,其所形成的規範真的具有優越性嗎?頗堪懷疑。


自然權利真的是法治所必要的嗎?以英國為例

英國環境部(全稱應為環境、食品暨農村事務部Department for Environment, Food and Rural Affairs, 簡稱DEFRA)官員在聯合國環境會議(UNEA) 上聲稱:英國政府永遠不會接受自然或地球母親擁有權利的概念。誠哉斯言!?

此語一出,自然引出各種批評。但是,跟英國立場一樣的,還有美國、歐盟、加拿大,這些自然美景令人欣羨的國家,他們為什麼會「集體」反對賦予自然權利地位呢?

表面的理由是:沒有足夠充分的時間考慮此一問題(賦予自然權利主體地位)的複雜性,不可否認,這的確展現一種務實的態度。實際上,賦予自然權利究竟是在何種程度上「享有」跟人類一樣的權利?還是應該有何種必要的制度安排?確實並不明朗。但是,官方正式宣稱不接受自然權利的影響所及,當然也會反應在法庭的判斷上,排除法庭接受自然權利、甚至「自然權利概念」的可能性。

英國及立場一致的其他發達國家認為,權利只能由具有自然人以及具有法人資格的法人實體擁有,不應及於自然或地球母親。但是,近年來,在參酌原住民知識、道德思維以及國際環境的破壞事實,自然應該享有一定權利的呼聲不斷湧現,且立法已然實現。根據統計,以不同程度、不同方式承認自然權利的國家計有:厄瓜多、玻利維亞、烏干達、美國、加拿大、巴西、紐西蘭、墨西哥、印度、北愛爾蘭等。

關於自然權利,說得容易,實作則難。但是,在聯合國範圍內,愈來愈多國際公約承認自然的權利地位,例如生物多樣性公約已經通過決議,承認地球母親或自然有一定的權利。(例如,《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2030 年全球目標目標19,強調以地球母親為中心的行動)

也因此,英國環境部代表的立場一出,立即遭致批評。在聯合國場域被批評為不尊重、不對話、不辯論,使得人類與自然如何和諧相處,失去進一步良性進展的機遇。對過去曾受殖民的國家而言,英國的說法被認為是一種殖民列強的復甦,持續將種族滅絕與生態滅絕兩大罪行,加諸世界各地的原住民,將地球變成死物,作為產業的原料。

事實上,英國國王威爾斯創立的「大地憲章」(Terra Carta)前言承認自然的基本權利和價值。因此,上述英國代表的說詞,一方面與國王的宣稱違背,另一方面也突顯其既有的環境法治是不及格的。

據指出,英國的河流只有14%是屬於良好的生態狀態,卻沒有一條河流具有「良好」的 「化學狀態」。且實際因為破壞河流,排放污水的案件,從2015到2021竟然每年只有七件。幾乎可以說是乏人治理的狀態。十足的反諷。


自然法治及其必要

賦予自然權利有一定的「非現實性」。儘管企圖授予環境領域內的生態系統和自然實體(山、川、湖泊、水域等)一定的基本權利和保障,必然包含一系列與既有法律原則不同的「自然環境保護原則」,這種從人權憲章(Magna Carta)到大地憲章(Terra Carta)的進化,從限制君主權力到賦予自然權利的過程,是人類面對自己以及人類面對自然的兩個關鍵階段,既匯流又分離。前者人權憲章花了八百年以上的時間,至今人權理念高唱雲霄,卻仍艱困前行。後者大地憲章又豈可能一步到位,毫無阻礙?

人類願意給予非人類實體,例如公司一定的法律地位,雖然理論上當然也可以授予特定自然實體一定的法律地位,但並不當然一定有具體的可行性。仍需要思想與行為的持續推進。

生態系統本身定義不易,且通常被視為人類財產或資源,沒有自己的權利或自主權。人類已經漸漸意識到人類對待自然環境的態度與制度都是有問題的,特別是自然的廣泛商品化、權利客體化,都漸受詬病且非難。傳統的環境法對自然環境之保護常常是被動的、管線末端式的,僅在物種或生態系統處於崩潰邊緣時才介入(例如瀕危物種立法、各種污染的管制性立法),但賦予自然法人地位承認其存在、繁榮和再生的權利,則頗有說服力。這種法律承認能夠在司法環境中保護環境──不僅是為了人類的利益,也是為了自然本身的內在價值。

當自然或其一部分(例如河流、森林或物種)被宣佈為「權利主體」時,它有權獲得監護人或代理人的法律代表──就像慈善信託指定受託人一樣──監護人將代表其行事並符合其最大利益。該監護人通常是精通生態系統護理和管理的個人或群體。這使「自然」能夠透過法定代理人表達自己的聲音,從而保護其利益。這樣的漸進取徑沒有被英國或與英國一樣的其他發達國家所認知,不得不說是一大遺憾。

由此可見,法治一詞也有人類與非人類之別,人的法治既未臻完善,自然法治又何能超車,立即達陣?與其期待自然法治的即刻實現,不如建立諸如自然價值觀、合理維護的每個具體作法(各種自然物體),從個人、家庭、社會這樣的環節,建立等級有別的有利自然環境的社會規範,或許才是當務之急。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鄭佾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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