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從最廣義的角度,是地球演化及其過程的總稱。環境之於人類,常是不可知、不可測的存在,是以環境縱有其法則,也無法以人為的法律窮究之。
法律只源於社會契約,鮮少與自然相連。
法律人只識盧梭(Jean-Jacques Rousseau),略懂一點政治權利的原理,以主權在民的思想,對抗君主制度,建立民主法治。但法律人普遍不識塞爾(Michel Serres),法律難以觸及到人以外的非人疆域,無從建立屬於法律的自然契約。
從社會契約到自然契約,足足走了兩百年,也還沒有臻於善境。
社會契約的問題在於自然被排除在人類所需、所遇、所欲的範圍,自然不是人類之友,自然成為異物,自然被宰制,自然遭人類暴力以對。
提出自然契約的塞爾看到政治秩序中的自然問題,簡言之,就是要認真面對非人類世界的一切並建構所需的政治新秩序,準此,規範之韁繩才能擴及自然,涵納自然,從而入法。
在此新的政治秩序中,需要賦予自然一定的權利主體地位、需要有代表自然的機構、需要為自然留餘地,所有這些新的政治秩序的需求,都需要借助法律。
基於社會契約的法律體系,要向兼及自然契約的人類新秩序轉進。
人類歷史不乏對自然環境的敬畏與所獲的神諭,而人類與科學的相遇從中世紀開始,直到近現代而突飛猛進。人類的知識是不是可以有助於包括人類與自然在內的正義的實現,需要科學與政治的另一次交會,速度不會太快,但也不能太慢,以免人類鑄成更大的錯誤—破壞自然、毀滅自然而遭到反噬。
社會契約或古典的正義論,預設了人類社會文化脫離自然,「與自然原則上無涉」,且此種無涉與分裂是注定的,無法克服的,人類就是會在這樣的二元時空中,迷途而不知返。
權利的語彙是合理的,但需要擴充內涵
如果將法律理解為救濟之道,有救濟才有法律,那麼,一種權利觀念的預設,就是環境所需要的救濟之道。引『人權』到環境之中,是為濟環境之危害,故有其必要性。
然而,以權利意識加諸環境的演化速度非常緩慢,幾乎是在人類認知範圍之外的,也是既有的政治體制所不熟悉的。權利概念先為人所用是極其自然的演變,『人』的權利賦予的過程,走了幾千年,從神權、君權解放,到主權在民,這是人權奮鬥的第一階;有了人權意識並為之實踐之後,將環境納入人權之中是人權演進的第二階。階段之說是為了理解之便,不代表劃設界線,壁壘分明,井水不犯河水。
以世紀末增溫不超過1.5度為目標的巴黎協定而言,到底具有什麼樣的法律涵義?又會影響什麼樣的氣候法樣貌?
1.5度有其科學基礎,但是,這也代表南北國家的「發展分野」,北方國家已經發展到一定程度,排放了歷史累積的二氧化碳,而南方國家的歷史碳排則遠遠不及北方國家,卻要承擔一樣的減量責任,這就顯得極不公平。這就是從里約原則到巴黎協定都承認的共同但有差別—個別責任(CBDR—RC)的重要核心。
所以,1.5度目標本身的法律涵義是具有高度公平問題在內的。此即:如果無法反應或反應不足歷史碳排責任,南方國家、小島國家等的氣候作為是難以期待的,甚至再多的「氣候金融」之說,也是另類的金錢遊戲,無助於減碳的實踐。
這也是從京都議定書以自上而下的方式,制訂發達國家與新興經濟體的具體減量責任之後,到了巴黎協定只能改為國家自主減量承諾。毫無拘束力的國際多邊協議,甚難以柔克剛,氣候賽局,淪為大國賽局,代價是氣候急刻再也急不起來。
自然權利的嘗試:叩關法律之門
近年來,厄瓜多、玻利維亞、印度、紐西蘭、甚至美國,都分別承認河流、湖泊、甚至地球本身有其權利。但這些個案或立法並非毫無問題,距離以法律形成人類與自然環境間的合理秩序安排尚遠。不是只有環境法具有科學基礎,任何法律都有其知識系統,也都受限於既有的知識系統。
自然的法則不是自然本身,利用社會契約的概念加諸自然,無法改變或破除自然的法則,雖有其所欲之善,例如以所謂不傷害為原則保護自然環境,卻無法避免必然的傷害,亦即法律所致之惡。換言之,自然權利借助既有法律系統雖有其利,卻可能是短期的,更長遠的自然環境之利還是遙不可及。
但是,法律體系的重構需要時間。即使對於自然環境的感知、教育、制度、甚至法律,都處於領先地位的歐美先進國家,也理解在法律體系內納入自然環境的考量是困難的,因此而要擬出具體條文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只能先依托於契約,不論是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都可以。
法律可以提供更多具有實效的原則,作為判斷依據,但這不會是穩定的法律原則,在不同的個案中會不斷有爭議出現,或許這會造成納入自然環境的法律的可預測性降低,但也不會嚴重到不可遵循。更何況,隨著自然環境的知識系統更為普及,自然環境的利益衡量有機會累積一定的判斷準則及穩定性,增加法律體系對於自然環境利益的保護效力。
換言之,不同的自然環境利益(姑且稱為自然環境法益)與人類利益的衡量、自然環境利益彼此間的衡量,在不同的情境下,都可以依附在自然環境的權利地位下加以衡量,正如同法律對於不同權利主體(自然人或法人)的利益衡量一樣,從而形成一個包括自然環境在內的穩定秩序。
在法律的制訂、解釋、執行的過程中,納入自然環境的新際遇會有一系列變化,但是,只要知識上更掌握科學的要素(亦即先就環境有所認識,不管射程有多遠),那麼,自然法則的考量即使尚無對應的法律語彙,也已經形成法律的一部分,可賦予法律新的生命。
當自然環境的法則與法律的原理與規範逐漸融合在一起之後,法律與自然環境結合的所有既有秩序的變異,都不會取得終局的定論,而是一套新的辯證關係,引進自然環境的考量之後,法律體系無疑會起一種微妙的變化,不管是萬物有靈、類比或者圖騰崇拜,都會讓法律及其體系獲得新的生機,或者,帶來劇烈的衝擊。所有的激盪在社會連帶的真實中,超越自然與文化的框架,逐漸形成自己的一套新型辯證邏輯與關聯體系。
氣候訴訟就具備這樣的屬性
法律的社會連帶並不意味著法律的普遍性與必然性,法律也可以是局部組合與規範的結果。法律的普世性不是指效力上的一致性,而是回應規範需求的逐一反應的遵循的系統。生態系統的穩定性是看似穩定的不穩定的持久狀態,一個局部秩序實例的規律性,以及因此而生的生存,將取決於它與它所受約束和交互流動的相互作用。
存在就是處於不平衡狀態,而一個局部的秩序實例則通過規律性維持不平衡而存在,這些規律既包括它「自身」的運動,也包括它與圍繞它和穿過它的流動的關係。事實上,這兩者是如此緊密地聯繫在一起,以至於彼此密不可分:一個系統的生存取決於一定程度的內部一致性,這需要與圍繞它和穿過它的有序和無序的混合參與。
現代政治不是荒野英雄,專以自然為優先。一部以自然為本的世界憲法,一樣可以解釋憲法內的各國與人民的關係—儘管還是有很多人懷疑其實用性。
自然環境本來就早於法律,所以,預設自然環境是客體,可以被主體所支配,是人造的「法定主義」,要被調整的,不是自然環境早於法律的事實,而是改變人造的法定主義的預設,理解並接受確定性的法則在根本上是不存在的,任何確定性的預設都是不切實際的。變化本是法律所形塑的現象之一,這種變化並不會導致無序。法律所展示的文字都是在特定條件下的對應,其效力也是根據實際的情境而轉化,透過這樣的動態適用結果,法律也跟生態系統一樣,在不確定中獲致一定程度的穩定態。
法律不可能複製自然法則,也不需要
人造的法定主義是承認法律的作用在於透過人為地概念轉化達到規範的結果。此規律與自然法則截然不同,不可能也不需要直接從自然環境轉譯。有點像王陽明的心學,格物不一定致知,格的不對、不好,還是會致病。
自然法則不是為了人造的法律而設的。完全依照自然法則,無法制訂法律,但不影響模仿或是順勢。理解自然環境的初始條件,以法律保存、維護、提供救濟,特別是跟人類緊密相關的自然環境。從理論、歷史、記憶、文化、時代等層面,重新組裝自然環境的語彙,即使借助「權利」的概念,也要在解釋適用過程,有點像重新編碼那樣,創造新的法律圖景。這樣的環境法律概念,現實上還找不到,但在教育、在辯證、在創新上,有些已經走在前端。這樣的自然環境與法律的交會,在一個又一個的實際案例中,像水的流動一樣,縱有偏差或波動,最終總會在海洋匯聚。那時候的環境法,就會是自然環境與人類交會的新的法律體系。
法律不是每個個別事件的簡單組合,而是在一組巨大的集合中,容許接納每個細節並不相同的事件,卻又可以辨識出箇中的基本規律或原理、原則,卻無所謂普世皆通的所謂總規則或一般規律,如果這是不確定性,那法律就是不確定性的代表。
即使是案例法,從變動的角度,也不曾存在兩個一模一樣的案件,認知沒有一般性規律或普世性,並不意味每個不同可以共組混亂的篇章,因為基本原則之所以證立,正是藉由歷次不同事件抽離所得的結果,從而嫁接為社會共同接受的法律準則,但在時空的長軸下,準則是允許變化的,而且是必然會變化的。
應注意的是,人造的法定主義雖然有法定主義的外觀,但重要的是「人造」的概念。自然環境納入法律體系的第一原理是降低欲望—以經濟成長為第一要務的發展觀,修正為以公共性與公地為判準的新型法律觀,要為後代子孫保留更多、而不是利用更多的法律基本原則。因此,法律體系要為自然環境保留更多餘地,以多樣性而不是單一性作為法律的基本原則,就會為法律體系開出一條前所未有的道路。
環境法有不服從現有法律體系的特性,減輕人造法律對自然環境的負荷是首務。為自然環境保留更多空間,自然環境也會等值、甚至超值回饋給人類。不斷挑戰變化的環境法體系所創造的無窮無盡的新世界,是值得人類追尋的未臻之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