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中心的方法:教育、政策、法治
人類優先或生態為主?
一切以人為本,如果導出人定勝天的結論,進而以自然(非人)為客體,為人所支配,就有走得太遠的疑慮,在面對多重危機的時代,也注定失敗。但是,以生態為中心,如果導出生態為主體,生態優於人類,生態絕對保護,恐怕也是逾越邊界的臆想,不切實際。那麼,在當前以人類為本的現實下,如何涵蓋生態視野,在不同利益相關者之間突出生態價值與保護之必要,就成為重大挑戰所在。
人類中心氾濫的結果,寖假以人為主體,享有權利,及於自然造物以及生態系統,一切以開發為上,經濟優先,最終導致自然與災害頻仍,人類自蒙其害。認知優質的環境是人類基本權利得以實現的基礎,是健康環境基本人權的核心要旨。然而,保障人權並不必然可為環境提供充分保障,畢竟人權與環境之利益隱含衝突之因子,尤其在第三代人權—發展權的觀念引導下,「發展」被認為是永續的先決條件,就經常產生誤導。生態中心企圖藉此扭轉自然的地位,從客體走向主體,透過教育與法治,以人權內化自然環境的價值,將人類基本權利與自然權利相互融合,從而使得人類與自然環境優質共存共融。
就此而言,不宜將生態中心立於於人類中心對立的概念,生態中心是人類中心
的轉型,是對人類需求的一種預警與節制,而不是完全否定人類的需求。簡言之,生態中心並不以人類需求的全面退位為前提,否則絕對主義的生態中心,縱使高唱入雲,也將只剩蒼茫的地景,無人與共。
生態中心主義的要旨
生態中心主義所獲致的制度上變革將是自然環境取得權利主體之地位,但其「權利系譜」將不會如同人類的基本權利系譜那般分類(公民政治權利、經濟社會權利、其他發展權利等,或者以第一代、第二代、第三代人權系譜稱之),而是一種觀念上的箝入,與人權俱(演)進,從而獲致法律的肯認與保障。
因此,生態中心從觀念到實踐,將是對人權機制的一種調節,漸次肯認自然環境不僅是人類得以處分、管理、使用的「客體」,而是活生生、與人共存的「主體」,絕非任人消費的物品而已。生態中心觀念的推動,甚至可以貫徹「平等」,不是只有富有階級的「自然權利」(獨占或高價取得海景、山景、地景等),而是所有人皆得享有的普世的權利。
有些原住民族或少數民族特有的生活型態,證明人類與自然共生的模式並非遙不可及,對自然施加的外在干擾的多寡,是生態文明的量測指標,先進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別,或寓有此一層深意。在城市文明形塑的過程中,上述生活模式得以成為啟迪新的規劃模式的來源,也刺激既有的人類中心的財產、人際、社會網路的重新定位。
從預警的角度,人類迄今仍無法證明或掌握「自然環境」的多寡是人類生存之邊界以及其起伏生滅之間的交互影響,人類共同利益會受到何種程度的自然環境的失衡而幻滅或削弱,例如氣候系統因為人為溫室氣體之增加而導致的不利衝擊,在不同地區、不同氣候,有多少不一樣的影響。藉由科學,人類可以找出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減少、禁絕使用化石燃料是可行解方,但更廣大的自然環境之整體保護,由於自然環境之生成並非線性過程,仍須以自然環境優先的原則,審慎處理每一個人類干擾行為(開發)所帶來的潛在威脅(例如環評),始足以維繫、繁衍人類之生存與演進。
人權格局的提升與擴大
就像人權的格局被誤以為具有普世性,實則人權良窳常繫於不同的國家、歷史、文化、社會的狀態。發生在其他國家的人權迫害事件、並不會成為本國關注的對象。所謂「人權」成為有特定區域限定的概念與問題,此國之人權保障與他國之人權保障就是不一樣。人權與發展權之矛盾與衝突問題,正反應人類中心的差別化待遇。
賦予自然環境一定的權利主體地位,以事先預防而不以自然環境必須遭到損害才具有求償地位的事後主義,可以進一步舒緩人權的異地差別,但依舊無法保證得以實現。
就制度與法治而言,侷限在發展的需求的正當性正逐漸弱化,因為發展既無總量(好像可以無限擴延),且逐案累積的過程,自然環境不斷退位,使得城市幾無或難得一吋褐色土壤,水泥叢林無法呼吸,山路不斷開拓,森林豈能無痕?生態中心的預警作用在於以不作為(禁止開發)、儘可能保護棲地之原則,作為至少是公有地的利用的衡量尺度,城市依其地質條件,儘量向上發展,留給綠地餘蔭眾生。貧窮不是環境惡化的源頭,發展底下的社會不公才是。
生態中心的平衡作用或許在於修正永續發展觀念的錯誤關鍵術語,以自然環境為本的政策與制度、法治才有檢視、調整、修正的餘地。過往認為開發總是伴隨自然環境資源永續再生的觀念必須改變,這是將自然環境視為理所當然的線性觀,不應成為主流觀點。
按照愛因斯坦的標準,人類回應自然環境危機的作為簡直是瘋了。一遍又一遍地重複作同一件事,是不可能期待會有不同的結果的。生態中心可以帶來改變,所以是重要的概念,是時代的需要。至於生態中心的作法,必須在觀念改變後,在教育、制度、法治上,透過一次又一次不同以往的嘗試,從小的範圍到大的尺度,逐次改進,或可有所成就。
比如說,所謂「公眾參與」,是指「人類與非人類的聲音」併呈的一種參與,可以讓動植物、生態系統、乃至大氣圈、岩石圈之聲音可以被聽到,就必須有「代表」。這是一種超越人類本位的觀念,特別在政府各部門中必須被實踐。
所謂的知情權,包括資訊的公開,資訊的相互補正(充實)與運用等,生態中心之思想得以在「公眾參與」過程中,有效的呈現,並找到實現生態中心理念的方法。唯有包括生態中心思想在內的所有聲音都被聽到,在衡量科學與社會的實際狀況後,依照在地人、專家、政府官員等彼此間的協作,於最大範圍內取得最為接近的共識(不一定百分之百),才能與人類中心主義的決策模式均衡。
參與是技術操作程度很高的過程,包括時間選定、地點的意涵、專業語言與庶民的對話、經費的障礙等,都需要參與各方儘量秉持開放且無私的態度,達成有利生態與民眾福祉的結論。可以想見,民主審議的困難正在加劇,不同立場的參與方的地位並不平等,如何讓參與各方理解並同意生態系統與非人類的組成是獲致公平的必要基礎,是民主品質提升的必要條件。讓自然環境的聲音得以呈現在公眾參與及決策過程,至關重要。
在企業方面,董事會成員揭露或代表自然環境發言的「制度性安排」,是公司治理進化所必須。金融決策官員的監管作為中,納入自然環境之考量應該成為金融法治的一部分,所謂企業的ESG才不至於成為空談或僅是漂綠。
或許,沒有生長在農村或原住民部落的經驗,並不必然影響我們汲取農村智慧與原住民傳統生態知識的潛力,生態中心主義在此種不斷增長的教育與決策程序中,得以受到關注與重視,漸次影響決策,正是人類中心轉型的關鍵。更多代表自然環境的語言,注入原本的人類中心的思維之中,是共同塑造城市未來的表徵。也許目前的城市規劃審議人員應該先加入自然環境的代表,並以自然環境的利益為優先,才能平衡過度人類中心觀的城市規劃,才不至於讓城市成為完全拒絕自然環境的人類專屬牢籠,能不慎焉?!
迄今為止,西方法律傳統及繼受此系統的其他國家法治,幾乎在環境正義或氣候正義的概念中,仍以自然環境為客體,完全排除自然環境或生態系統,自然環境損害無法獲得合理的補償或賠償就是一個根深蒂固的難題。例如,氣候變遷對海島國家或原住民族的文化與宗教衝擊,是全面性的。
問題是,正由於自然環境與生態系統被排除在正義體系之外,才導致人類的生存危機,這樣的「因果循環」必須從更多不同的視野加以關照。以動物來說,現有的法律制度將其視為「個人財產」的一部分,或者,在野生動物分類上,某些物種成為受法律保護的「客體」,但國家責任範圍及究責鮮少被認真對待。可以這樣說,當「不可抗力」被維持或放大,將自然環境災害視為國家責任排除的一個出口,是當前政府責任的重大破口。
幾乎絕大多數的自然環境災害都有政府責任的影子,卻沒被看到。職司法律的人,包括教育者,也不曾以此為念,作為可以教育的範疇,導致法律裡欠缺自然環境的聲音成為常態而不自知,使法律漸漸成為破壞自然環境的幫凶,還沾沾自喜於「法律正義」。自然環境或物種平等的觀念必須從個人財產、自願照護的」人類中心」立場,朝向「公共」、「生態正義範疇」、「政治共同體」。最終,以國家責任的確立為依歸,才是生態中心主義的當代意義。歸根究底,捍衛自然環境不能是偶發性的個人倫理體現而已,必須是一個國家合法性的再次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