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博愛座不博又不愛:平等原則的失落
博愛座成為矛盾與誤解之源
近來關於博愛座的爭議又再度上演,看似座位之爭,卻是因為法律規範的錯置,加劇世代之間的衝突與誤解。
博愛座的法源依據來自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障者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 」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事實上,違反上述條文之規定並無罰則,卻對平等原則以及身障者帶來致命的一擊。
此法對「博愛座」之優先乘坐規定,先是以近乎不合理的的「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為硬性規定」,再則對於何謂優先乘坐也欠缺明確規則,導致紛爭頻傳,且主要是年輕世代與各該年長世代的衝突最受矚目,畫虎不成反類犬。
立法粗糙
從表面上看,為身障者提供包括大眾運輸工具座位在內的保障,立意良善,但將「身障者」與「老弱婦孺」並列,則顯得突兀,完全是橫空出世,不知所云。立法者或許想要藉此表現對於老弱婦孺之照顧,卻用錯地方,將原本就考驗極巨的身障者座位保障之規定,加入倫理考慮,且完全未就何謂老弱婦孺加以界定,倫理與法律混淆不清,身障與老弱婦孺並不等同,徒增社會紛擾,立法拙劣再添一例。
為使讀者了解身障者之定義,特列舉身障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之規定以明之。『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換言之,為使身障者有明確之法律權益保障,給予特殊優惠待遇,身障者權益保障法特別詳列各種身心障礙之類型,並明定須經相關專業人員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使足稱之。「老弱婦孺」之「老」,或可依照老人福利法之定義,以六十五歲為界,在高齡化社會下,此一定義已嫌過於寬鬆;而何謂「弱」?何謂「婦」、何謂「孺」?則全無定義,竟直接賦予與定義繁複的「身障者」同列之受保障地位,豈可謂得當?豈能不引發社會紛擾?
類似這種源於立法者主觀恣意而行諸於法律條文者,不勝枚舉。但放到身障者之特殊保障視野,則更讓人覺得立法者為德不卒,弄巧成拙,為之扼腕不已。
身障者權益保障不易:從停車位談起
對於老弱婦孺之禮讓若是出於倫理之美德,誰曰不宜?問題是,將之入法,且莫名其妙的與「身障者」同視,則顯得矯情而不符合現實。尤其將老弱婦孺跟身障者並列,又是一個赤裸裸的資源排擠,完全無視身障者需要之社會情徵,對身障者權益保障極為不利。
身障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設有停車場者,應依前三項辦理。』
在公共停車資源已因車輛增多而不敷使用之際,身障者之停車位捉襟見肘,已有弱弱相爭的窘境。
而關於「行動不便」之認定,依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所謂「行動不便」係指具有下列情況之身心障礙者:
一、未滿二歲之身心障礙兒童,且須隨身攜帶必要且大體積或大重量的醫療器材(如呼吸器、抽痰器、氧氣筒等)。
二、二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一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所以,原領有身障手冊之上肢障礙者,無法取得行動不便之證明,即為適例。
可見,對於身障者之權益保障涉及公共資源的配置問題,在身障者之間硬是畫出一條不應該有的區隔線,是本文所謂「弱弱相爭」之起源。如今,又與充斥倫理意涵、卻定義不清的「老弱婦孺」擺放在交通運輸工具的座位上,讓身障者處境更加艱難。
汽車與大型重型機車
博愛座之法源放在身障者權益保障法,顯得不倫不類,既輕蔑了對於身障者之權益保障,也無助於禮讓老弱婦孺之倫理建構。僅是個別立委的倫理與法律不分,不識禮讓與法定保障之別所致。
類此不講立法技術,胡亂穿插與體例不符條文的例子,可再以重型機車停車位之設置為例。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四、一個小型車停車格得停放一輛以上大型重型機車』,簡單講,「汽車 」停車格開放給「大型重型機車」,將「汽車」與 「大型重型機車」同列,牛頭對馬嘴,同樣是立法品質粗糙,公共資源錯置的表現。在開放大型重型機車政策之同時,未能深究相應配套的停車問題,特別是公共停車位的資源配置問題,顯係政策疏漏。
倫理、道德與法律
道德與法律或有殊途同歸之效,卻也存在重大差異。道德是人的內在行為的指引,法律則有國家力量為兌現之後盾;法律具有一定的外部性,藉由規則之擬定而形塑所欲或所禁的效果;反之,倫理與道德則具有內部性,個別之人對於相應社會的教示或行為舉止有個別不同之反應,與該社會之文化息息相關。
法律與倫理道德之界線不明,經常會引發爭議。一個違法行為有時不被認為是反道德、悖於倫理之行為,例如劫富濟貧;但有時違法法律,明顯也違背倫理與道德之內部要求,例如背信忘義等。
掌握商業資源的企業,在倫理道德與法律之間若無法建立可昭公信之文化,通常也會陷入悖德取利、違法亂紀之泥淖。而掌管國家自然資源以及創設許多公共資源的政府部門,包括行政、立法與司法等部門,在倫理、道德與法律之間,更需要建立一套可行的準則,並隨時加以檢視與改進。
適切之作法或許是將博愛座之規定,擺放在更為適當的法律位置,或許應該於大眾運輸法律上,將老弱婦孺等「有座位需求」者,規劃出以獎勵而非以制裁懲罰的治理模式,將倫理道德之美善,化為公眾利用大眾運輸之德性文化而流傳,而非將之入法強制。更何況,剝奪身障者的特殊待遇需求,而同列老弱婦孺,等同於偷渡這些外觀不一的「可能假性需求者」,且無辨別之設計(試問公共資源需要評估具有座位需求之老弱婦孺之標準嗎?可以做得到嗎?),造成在法律與倫理道德上模擬兩可,因人而異,虛偽設置博愛座,又沒有強制性,無端引致社會紛擾,甚至世代對峙,實屬愚蠢至極。
立法院法制局或各該政黨黨團對於立法品質之要求與警惕,應該漸次形成立法文化,而不是個別立委遂行意志(可能是不當行使)的場域,博愛座引發世代衝突,農地變成非農用之竊取國土或出賣國土行為,都是國家政策透過惡質立法而日趨劣化的亂象。能不能少一點這樣的行徑,多一點該有的立法品質?世代之間或許不需要刻意區隔,衝突也不如想像激烈,法律就算沒有和諧世代之作用,總不要成為人為世代差異的幫凶,還只是為了座位,本來無一物,竟惹多少塵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