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147期:百年之病,求五年之艾

汪洋中的一滴水

自然與環境在法律體系中的既存與再生
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

自然與環境,如果不立即擴延到「本體」地位的爭辯,謙卑的限縮到「能不能在法庭裡出現」?「如何在法庭出現」?這樣的層次,真的可以讓問題比較好理解並得到解決?

在當前以人類為本位的法律體系中,自然與環境似乎並無「位置」。但真相是否確實如此?例如台灣民法第六條:『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不是刻意排除自然與環境?還是這個概念僅止於民法之內?其他刑法、行政法、商法等體系,不一定如此?還可能超越民法的範疇,而有自己的權利能力概念?

隨著民法這個概念而來的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既然是解決民事紛爭,那麼自然要依循民法的框架,以「人」為唯一具有權利能力的主體,得於法庭之內為己主張權利。這樣的理解對嗎?同樣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的立法模式,除了有「概括性權利能力」為當事人能力之基礎外,另設幾個「雖尚無權利能力,但依舊享有當事人能力」的例外:如胎兒(因為尚未出生,故非民法第六條所稱之人,故無權利能力。),因有民法第七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為胎兒的個人利益,由法律擬制胎兒的出生效果,故賦予其權利能力,可以在法庭主張權利。

再如非法人團體,因為民法第二十六條:『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賦予法人有限的權利能力,但是,非法人團體尚未具備完整法人的條件,故由法律賦予其當事人能力,不以具有權利能力為前提;『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款)以上幾款都是在「以權利能力為基礎」的「當事人能力」的程序設計。但是,一般被忽略的是同條第四款:『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這是「橫空出世」的當事人能力,是法定的當事人能力,意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在法庭上,可以有當事人能力,可以主張自己想要主張的權利。

以自然或環境為名

從以上的實體與程序規定可知,權利能力不是當事人能力的「必要條件」,當事人能力可以由法律賦予。因此,自然或環境在既有法律體系下,是不是全然沒有在法庭發言的機會?顯然不是。假如,中央或地方機關願意以自然或環境之名,在法庭上主張權利(水、土、林、氣),是可以為自然或環境代言的。爭辯自然或環境的本體或屬權利哲學的思考,但更為實際的法庭活動,並非全無管道或機會,可以由中央或地方機關為之代言,從國家作為自然資源的管理者與受託者的角度,這樣的理解與實際做法堪稱合理之至。

或謂,即使中央或地方機關以自然或環境為名,在法庭主張權利,應該也僅限於「民事相關權利」。從體系的角度,確實如此。自然或環境的民事視野,相鄰關係、社區環境、污染、氣味、道路、樹木等,都有藉由民事權利主張而得到保障的機會。那麼,除了民事體系之外,刑事體系有無其他管道可以實現自然或環境的保護機制?
一個被忽略的、尚未完備的制度是「檢察官作為公益代表人」的刑事環境犯罪防治的機制。本刊已在前一期環報第146期之「法律可以讓環境更好」的專欄中,以「環境、公益、檢察官」略抒淺議,讀者可以參照。

換言之,在諸多環境公益的角色中,除了中央或地方機關以外,檢察官就環境相關犯罪議題,如何代表自然或環境發言,針貶芻議,即為此一制度的想像空間,當前的環檢警聯繫會報可以作為此一機制的前導作為,漸進落實檢察官的環境公益代表人制度。

但是,即便檢察官在體制上有機會成為「環境公益代表人」,然而,怎麼代表?偵查起訴環境犯罪的檢察官本質工作之外,要如何讓從中汲取的案件經驗與觀察,為自然與環境發聲?比較制度性的作法或許是以檢察總長為召集人,將各地檢署的國土及相關環境犯罪偵查隊伍,就環境犯罪的技術性問題加以彙整,作為辦案指南;另由法務部長橫向跨部會組建環境正義的犯罪防治,包括金融、財政、環境、內政、農業、經濟等部會,盤點涉及環境的相關法規,以法務部之名,提出環境正義報告書,以供社會凝聚共識,致力保護美麗家園。這些都是在現行體制下,不待制定新法,即可加以推動的。

全面動員的時刻已到

沒有權利能力就沒有當事人能力,就無法在法庭裡講話,主張屬於自己或他人的權利。自然或環境在現實中,並不因環境法的立法與執行而具備「權利主體」的地位,這個想法根深蒂固,幾乎在法學理論與實踐都不曾遭受質疑。但是,細究當前的「既有法」,不管是公法或私法,自然與環境都不應該只是沉默的一員,不管是由行政機關(中央或地方)主動請纓,為自己負責管理的公有土地(即為自然與環境)主張權利;或以公益之名,將自然或環境的權利(或稱健康環境權)透過各種具有公益條款的法律、法規,加以實現(也許是一定程度的有限範圍的實現)。

事實上,真正的困難或許並不在於上述「法律概念」的誤解,亦即權利能力為當事人能力的前提。而是在於整個政府體制及法律體系對於自然與環境的理解有問題,導致自我限縮而不自知,也不願意改之。將自然與環境排除在行政機關(中央或地方)的管理權責之外,導致問題愈演愈烈。或許,將自然與環境之劣治與不治,完全歸咎於司法,是一種錯怪。從行政到立法,也充斥政府機關的懈怠與不作為,甚至無感,才演變成如今這樣的局面。

最早倡議「樹木應該有當事人事格」的美國學者克里斯多佛史東就曾仰賴美國的瀕危物種法以及公有土地法,以信託義務為基礎,要求聯邦政府承擔照顧自然與環境的責任。但由以上分析可知,或許連美國的問題也在於行政與立法機關之不察與不願意認真面對有以致之。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鄭佾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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