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通過的巴黎協定,是關於氣候變遷的革命性事件,未來數十年的法律與政策框架大致底定。
或許,人們會嘲諷此協定的「不切實際」或「不符期待」,但是,從法律的角度來看,21世紀末全球增溫不得超過前工業時期水平攝氏1.5的「誡命」,是建立在科學的明確性上的(即使不是百分之百),也促使各國政府依據預警原則等國際環境法的法律原則,在一定時間內,認真朝向「淨零」排放的目標(儘管各國條件與能力不同)。
從規範的角度,任何既定的政策如果違背此一目標,都是法律所不能容許的。
在逐年增溫的當前,各項科學數據均顯示,再不採取有效措施,地球將在21世紀末之前,甚至更早,升高3度到6度。而此一結果,是人為導致的高溫室氣體排放,其主因是高密度的使用化石燃料。
類似台灣這樣的高碳排電力結構,正是其中主要貢獻者之一。高碳發展模式對經濟與未來世代的不利影響,是顯而易見的。食物與水資源的短缺、氣候移(難)民、脆弱群體等層出不窮的問題,成為政府施政的嚴峻考驗。不同類型的暴力、民意反撲,更是政治上的新型不穩定因素,連帶引發其他環境、經濟與社會問題。
巴黎協定為國際氣候治理帶來新的願景與具有拘束力的文本,但是,現實是:自願性的國家減量機制,在紛擾而含糊的方法與程序之下,造成治絲益棼的現象,如果沒有「碳排大國」的支持,綿密的外交努力,適當的財務支撐,將無以為繼。
台灣的氣候變遷因應法第6條第1款規定: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並未如巴黎協定第2條第1款所述:把全球平均氣溫升幅控制在工業革命前水準以上低於2℃之內,並努力將氣溫升幅限制在工業化前水準以上1.5℃之內,同時認識到這將大大減少氣候變遷的風險和影響。
換言之,台灣的立法模式,並未將全球尺度的減量目標納入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規範之中。但是,根據氣候變遷因應法第4條第1款的規定: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所謂淨零,根據同法第3條之十:淨零排放,指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量達成平衡。
所謂共同但有差異(別)之國際責任,即國家的能力條件愈高,減量責任愈重;反之,減量責任相對較輕;台灣能源條件有限,但經濟表現堪稱亮眼,是世界第20大經濟體,不管是總碳排或人均碳排,都居高不下。故,總體而言,台灣減量責任重。
至於具體的減量方法,則規定在同法第6條的第2款:部門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換言之,在減量責任不輕之下,台灣是以「部門」、「階段」為類別,作為「減量」的管制目標。並以儘可能最低成本,作為「檢視」減量是否有成效的標準。
至於程序性的要求,則可參照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訂定五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此外,同法同條第2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研擬階段管制目標,於召開公聽會前,應將舉行公聽會之日期、地點及方式等事項,於舉行之日前三十日,以網際網路方式公開周知;並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周知期間內,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提出意見送中央主管機關參考,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階段管制目標報行政院。
此即氣候法明列的「公民參與」程序,繫於公聽會之召開程序以及網路公開等。至於提出期限規定在同法同條第4款:各期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期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下一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目前環境部正在召集技術諮詢階段,預計今年中公開(截至6月底尚未公布)。惟因新閣甫成立,能否依法如期提出頗堪質疑。
根據今年6月底新版(2024)的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台灣的減排不力,如果數據是在公正可信的透明底下可受專業檢視的結果,所謂階段管制目標,可能會淪為自欺欺人的國家不值得信任的照妖鏡。
依法,每個階段的管制目標都是要加速推進,才有可能達到。但是,政府猶抱反核的意識形態,不敢認真面對汰除化石燃料的國際壓力,再生能源後繼無力,且因為爭地等新型官商勾結醜聞而怨聲四起,核三廠除役,麥寮燃煤電廠延役,種種跡象顯示,台灣對於巴黎協定已經是無力回應,氣候變遷因應法的各種制度設計,也因為政策的扞格與官員的顢頇,而形同具文。如果加上對於自然碳匯的認知不清,導致可能會引發新的自然解方的鑿柄不入,反而傷害自然碳匯的整體效益。
政府在這樣的脈絡下,將希望寄託於新興科技上,顯然是過度簡化的逃避而已。
台灣的產業發展在下一輪減碳的潮流下,將會遭遇嚴酷的碳壓力。但以目前的情勢看來,台灣似乎還在跟運氣對賭,能不能賭對,絲毫沒有樂觀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