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140期:關於1.5度的深層問題

汪洋中的一滴水

關於後代子孫的馬斯垂克原則(下)
今年(2023)2月3日由Rights of Future Generations發起,通過的『馬斯垂克後代子孫人權原則』(Maastricht Principles on The Human Rights of Future Generations)是迄今為止,由人權專家以及各個人權機構在歷經六年的研究、對話以及集體腦力激盪後,以及眾多民間組織、原住民及社會運動等共同努力的成果。

馬斯垂克後代子孫人權原則尋求釐清當前國際法適用於未來世代人權的狀態,強化正在發展中的法律框架,確認具有拘束力的國家以及其他國際人權法下參與者的義務。提供了未來世代人權語境下的進步解釋與既有人權標準的發展,並承認國家在人權法持續演進的過程中可能產生的額外義務。

馬斯垂克後代子孫人權原則第1到17條內容請見「環報第139期」,原則第18到36條內容如下:

十八、保護後代子孫人權的義務

a) 各國必須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護後代子孫的人權,使其免受包括工商企業在內的公共和私人行為者的行為造成的重大風險。
b) 各國有持續的義務合理預見和防止可能導致侵犯後代子孫人權的情況。
c) 必要的措施包括但不限於:
1. 通過和執行適當的立法和行政措施,並建立程序、機構和機制,以查明並有效防止國家和國際對後代子孫人權的威脅;
2. 建立特別機制、程序或機構,以監測和報告公共機構制定和履行其對後代子孫的人權義務的程度;
3. 根據第五部分的規定,確保針對後代子孫的人權受到侵犯的情況,提供有效且可利用的司法和其他補救措施。

十九、違反保護義務

國家違反保護後代人權的義務包括但不限於:
a) 在合理預見到公共或非國家行為者的行為將損害後代子孫的人權的情況下,未能充分監督和規範此類行為,或未能追究他們對此類行為的責任;
b) 各國未能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逐步淘汰化石燃料,而各國負有最大的責任並有能力以最迅速的行動採取行動;
c) 未能避免、盡量減少和解決與氣候變遷不利影響相關的損失和損害;包括具有更大責任和能力的國家未能透過所有適當的政策和措施提供充分的財政捐助;
d) 未能採取措施保護後代子孫免受生物風險和威脅;
e) 未能防止對維持後代子孫的生命和生計至關重要的不可替代的表土和淡水的退化或破壞;
f) 未能有效監管並酌情禁止對後代子孫的人權構成合理可預見和重大風險的科學研究和活動,包括基因工程和地球工程;
g) 未能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國家和國際決策過程免受企業不當影響或企業掠奪,從而取消或損害後代子孫的人權;
h) 未能防止對實現後代子孫人權所需的知識獲取的壟斷和對資料的濫用企業之控制;
i) 未能透過立法、計劃和政策來保護工作權和技術創新背景下的工作權利,這對後代子孫充分享有這些權利構成重大且可合理預見的風險;
j) 未能保護原住民、農民和傳統社區的權利,也未能防止國家和非國家行為者侵占他們的知識體系;
k) 未能對非國家行為者侵犯人權的行為進行調查並提供適當的補救措施,包括酌情起訴和賠償。

二十、實現後代子孫人權的義務

a) 各國必須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實現後代子孫的人權,包括提供和調動充足的財政資源和技術援助。
b) 各國必須創造有利環境,防止和消除國家之間和國家內部不對稱和不平等的根源,以及為後代子孫造成或延續貧窮和不平等的結構性障礙和因素。
c) 必要的措施包括但不限於:
1. 在國家憲法和立法等適當的規範性文書中承認後代子孫的人權;
2. 透過框架立法,將與實現後代權利有關的職責和責任分配給國家各級和部門以及專門機構和委員會,並設定適當的有時限的目標;
3. 建立國內機制,對立法、法案和政策以及其他政府決定對後代人權的潛在影響進行事先審查或審計;
4. 規定國家和非國家行為者有責任對決策進行環境和人權影響評估,明確包括對後代子孫權利的影響;
5. 確保減緩和補救氣候變遷和其他形式的環境破壞的負擔不會轉移給後代子孫;
6. 確保弱勢群體、發展中國家,特別是最不發達國家、小島嶼發展中國家以及處於衝突和衝突後局勢中的國家,不會在減輕和補救環境破壞方面承擔過多的成本和負擔;
7. 設計和實施關於後代子孫人權的教育和宣傳方案;
8. 採取積極措施,促進後代子孫對人權的認識和理解;
9. 逐步淘汰危及地球維持後代子孫能力的不永續消費和生產模式以及廢棄物產生。富裕國家必須根據共同但有差別的責任和各自能力的原則,更加迅速地開展工作;
10. 制定和實施基於人權的資訊和通訊技術治理和監管,確保非歧視性地存取網路以及對資料基礎設施的公共控制;
11. 為後代代表參與公共審議、動員和倡導人權提供財政和其他形式的支持;
12. 創造有利環境,培養和提高個人、社區組織、社會運動、非政府組織和原住民的能力,以捍衛後代子孫的所有人權,包括自決權;
13. 消除婦女和女孩充分、平等參與教育和經濟的障礙,包括在科學、技術、工程和數學(STEM)等她們代表性不足的領域。

二十一、違反履行義務

國家違反履行後代子孫人權義務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
a) 未能採取積極措施促進後代子孫了解和理解人權; 
b) 未能通過和實施立法、政策和方案來消除貧窮和不利條件的世代傳遞;
c) 未能建立適當的監測機制來評估權利(包括後代子孫的權利)的實現進展;
d) 未能確保後代子孫的權利充分納入國家人權策略和行動計畫;
e) 未能至少確保當代人符合基本水準的社會、經濟和文化權利,也未能採取措施使後代能夠確保他們自己的這些水準;
f) 未能採取單獨和集體措施減少國家內部和國家之間的不平等;
g) 未能調動和分配足夠的資源,包括國際援助和合作的資源,以促進後代子孫充分和平等地享有人權;
h) 未能投入足夠的資源來確保從生產和使用化石燃料及其他對生態有害的活動中公正和公平地過渡;
i) 未能採取適當措施預防未來潛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j) 採取倒退措施,導致後代子孫享有人權的情況不合理地減少或減少;
k) 在實現後代子孫的權利時未能優先考慮實現邊緣化和弱勢群體的權利。

二十二、參與和代表

a) 後代子孫必須在可能影響其享有人權的決策中得到有意義和有效的代表。
b) 各國必須為後代子孫參與決策創造有利條件。這包括承認原住民、農民和傳統社區建立的機構,這些機構已經制定了自己的機制來代表後代子孫。
c) 各國必須認識到並尊重當前的兒童、青少年和青年與後代子孫關係密切,並且必須保護他們的意見權和其他參與權,包括在代表自己和後代子孫倡導人權時。
d) 各國必須在各級建立無障礙和包容性的機構和機構,以確保後代子孫的代表能夠有效參與影響其人權的決策。此類機構和機構的例子包括:監察員、監護人、受託人或專員;在議會、保護自然國家法庭和/或國家人權機構中指定席位。必須特別注意確保這些機構和機制具有多樣性,並包括弱勢群體或遭受系統性歧視的群體有意義和有效的參與。必須保證這些機構的獨立性。
e) 各國必須採取充分和有效的措施,保障致力於保護或促進後代子孫權利的個人或個人群體的權利,包括婦女、兒童和青年、原住民以及環境和人權維護者。 這種保護必須確保免受攻擊、威脅、恐嚇、報復、污名化或定罪。

二十三、獲取資訊

a) 各國必須盡一切努力,確保能夠輕鬆、迅速、有效和切實地獲取有關可能影響後代子孫人權的問題的可理解的信息,包括主動提供這些信息。他們還必須制定程序,為後代子孫的代表提供尋求和獲得此類資訊的權利,並確保所達成的決定的透明度。
b) 費用,不應構成獲取資訊的不合理障礙,並且應建立上訴制度,以對未能提供資訊的情況提出質疑。
c) 各國必須提供和傳播對於有效保護後代子孫人權至關重要的訊息,例如環境和氣候相關資訊、世代有毒、化學和放射性危害、技術發展和科學研究的資訊。 他們必須尊重、保護和實現尋求、接收、發布和傳播此類資訊的自由。
d) 各國必須確保披露必要的信息,以充分、正確地識別可能對後代子孫的人權影響負責的國家和非國家行為者。
e) 應以受影響人民、群體和社區使用的語言、替代格式並透過弱勢群體可以利用的適當溝通管道提供資訊。訊息也必須以身心障礙者無障礙的方式傳播,包括透過點字和其他輔助技術。
f) 各國必須避免傳播關於保護後代子孫人權的重要問題的虛假和誤導性訊息,這些問題包括但不限於氣候變遷、技術發展的影響和科學研究。他們必須反擊並酌情防止其他行為者傳播此類錯誤訊息。他們應該規範和解決損害資訊權的利益衝突。

二十四、域外義務

a) 國家對其境內外的後代子孫負有義務。 這些產生的基礎是:
1. 與一國在其境內或境外的行為和不行為有關的義務,這些行為和不行為影響到該國境外的人權享受;和
2. 《聯合國憲章》和人權文書規定的全球性義務,透過國際合作單獨和共同採取行動,實現普遍人權。
b) 各國必須採取一切適當的法律、政治、經濟和外交措施,避免採取可能對後代子孫(包括在其領土之外)享有人權造成合理可預見風險的行為。必須定期評估其法律、政策和做法的域外影響。
c) 各國必須防止其管轄範圍內的公司和其他非國家行為者在國內或境外從事可能造成損害後代子孫(包括在其領土之外)享受人權的合理可預見風險的行為。各國應提供有效的司法或其他國家機制,追究公司和其他非國家行為者對此類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d) 各國必須單獨和共同在決定和國際協議中採取深思熟慮的、具體的和有針對性的措施,創造一個有利於保護今世後代權利的國際有利環境。此類措施必須包括經濟、社會以及環境和氣候相關措施。這些措施必須根據公平、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以及各國各自的能力來採取。
e) 各國必須確保國際貿易和投資協定的適用和解釋符合後代子孫的人權,並在必要時終止、修改或退出現有協定,以實現這些權利。貿易和投資協定與人權義務之間的一致性要求貿易和投資協定的設計、實施、適用和解釋不得損害或限制國家履行人權義務的能力。當後代子孫的人權有重大且可預見的風險時,它們有義務通知其他國家,並與其進行協商和談判。
f) 各國有義務提供與其能力、資源和影響相稱的國際援助,並相互合作,確保尊重、保護和實現《聯合國憲章》規定的後代子孫的人權聯合國和國際人權條約。
g) 有能力這樣做的國家應單獨和集體採取措施,防止和解決其他國家所欠的不可持續的國家債務(包括酌情通過無條件債務減免),這些債務將侵犯後代子孫的人權。
h) 有能力的國家應提供國際援助,包括財政、技術和其他形式的援助,為今世後代實現人權作出貢獻。
i) 國際援助不應損害國家發展策略或政策以及國內問責機制和程序,並且必須遵守國際人權標準,包括自決權、參與決策權和保護人權的後代子孫。
j) 提供援助和接受援助的國家應對當代和後代子孫的行動和干預結果負責。這就需要建立讓後代子孫代表參與國際援助決策、代表後代子孫尋求補救和補救的機制。

III. 其他參與者的義務、義務和責任
二十五、包括工商企業在內的非國家行為者的義務和責任

a) 非國家行為者,包括工商企業,必須至少尊重後代子孫的人權,從而避免透過其活動、產品或服務對其人權造成或助長不利影響,並防止傷害、降低風險並在發生此類影響時予以補救。
b) 其行為可能對後代子孫享有人權產生負面影響的企業和其他非國家行為者必須採取明確的政策承諾,尊重後代子孫的人權。 他們必須遵守其謹慎義務,包括在其價值鏈上。他們必須進行人權盡職調查程序,以識別和評估其所有業務關係中的活動、產品和服務對人權造成的任何實際或潛在影響。他們還必須揭露、防止傷害、減輕風險並糾正其行為對後代子孫人權的不利影響。
c) 違反這些義務和責任的非國家行為者應根據國際法承擔責任。

二十六、政府間組織的義務

a) 各國及其所屬國際機構必須創造有利的全球環境,以期充分實現後代子孫的人權。
b) 國際金融機構和其他政府間和超國家機構是國際法的主體,有義務不損害其成員遵守其法律義務的能力。因此,他們必須尊重後代子孫的人權,並採取符合實現這些權利的行為。他們必須遵守國際法一般規則規定的所有義務,並確保在任何違反其對後代子孫義務的行為時獲得補救。
c) 國際金融機構和其他政府間和超國家機構必須確保其政策、做法和經濟改革措施將有助於實現而不是損害各國對後代子孫的人權義務。他們必須避免設計、通過、資助和實施直接或間接損害後代子孫享有人權的政策或措施。
d) 全球和區域層面的政府間和超國家機構應支持各國維護後代子孫權利的努力,包括透過多邊合作。這種支援應包括技術合作、財政援助、機構能力發展、知識共享、經驗交流和技術轉移。
e) 國際金融機構和其他政府間和超國家機構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決策過程和空間免受企業不當影響或企業掠奪,從而取消或損害後代子孫的人權。

二十七、個人和社區的責任和義務

a) 每個人都對自己、社區和社會以及整個人類負有責任和義務,包括尊重和促進後代人權的義務。
b) 民間組織和非政府機構有責任尊重和促進後代子孫的人權。
c) 國家人權機構必須有能力監督可能對後代子孫產生影響的決定。它們應將後代子孫的人權納入其計劃和方案,並應建立機制來監測和報告國家當局影響後代子孫人權的活動、決定或政策(及其實施情況)。
d) 對個人和社區責任的承認絕不會減少國家尊重、保護和履行後代子孫人權的義務或非國家行為者尊重後代子孫人權的義務。

IV. 責任和補救措施
二十八、國內法的納入與實施

各國必須確保後代子孫的人權有效納入其國內法,或以其他方式在國內法律體系中得到承認。

二十九、受害者

就本節而言,侵權行為的受害者是指未來幾代人,包括個人、群體和人民,他們面臨因當前國家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單獨或集體遭受人權侵犯的重大且可合理預見的風險和非國家行為者。在這方面,將遭受此類侵犯的個人、群體和人民指定為受害者,是指他們有權追究侵犯其權利的人的責任,同時確認他們的尊嚴、自主和自決。

三十、有效的補救措施

每個人都有權在侵犯其人權的行為時獲得有效補救。為此,各國必須:
a) 提供充分的司法、準司法和行政機制,以監督和執行後代子孫的人權;
b) 調查、裁決和糾正由國家或私人行為者造成或促成的侵犯後代子孫人權的行為;
c) 確保受害者(及其代表)在法庭和人權機構面前擁有發言權,並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代表能夠透過司法系統落實後代子孫的人權;
d) 確保訴諸司法的機會,包括消除訴諸司法的障礙並向受害者代表提供適當和充分的援助;
e) 透過公共和私人機制傳播所有關於侵犯後代子孫人權行為的可用補救措施的訊息;
f) 若指稱的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預期發生在發生有害行為的國家以外的國家領土上,則任何有關國家都必須為受害者提供訴諸司法的機會,而提供賠償的義務則屬於國家對有害行為負責。

三十一、國家責任

國家從未能按照尊重、保護和實現後代子孫權利的義務行事之時起,就要對違反這些義務負責。

三十二、預防、停止、不再發生和補救

各國尊重、保護和實現後代子孫權利的義務包括:
a) 採取適當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防止違法行為,包括監管其管轄範圍內的非國家行為者的活動;
b) 採取有效措施,停止和不再進行可能損害後代子孫權利的活動; 包括在補救程序進行期間防止傷害的初步措施;
c) 提供不重複違規行為的有效保證;
d) 提供受害者充分、有效、及時和適當的補救,包括賠償,如下所述。

三十三、充分有效的賠償

受害者有權獲得充分和有效的賠償,如下文原則34-36所規定,包括以下形式:恢復原狀、賠償和道歉。侵犯後代子孫人權行為的賠償應與侵犯行為的嚴重性和侵犯行為造成的傷害相稱。各國必須與受害者代表協商與合作,制定國家與國際方案,對侵害後代子孫人權的行為進行賠償。

三十四、恢復原狀

恢復原狀的目的應是最大限度地恢復受害者享有人權的能力。 應透過預防措施和受害者代表的參與,以現有的最佳科學證據以及原住民和傳統知識為依據。恢復原狀酌情包括:恢復退化的生態系統以及生存和發展手段,歸還土地、領土、資源和其他財產,以及識別、恢復、振興和傳承文化遺產的手段。

三十五、賠償

對於任何無法預防或修復的損害,包括無法恢復原狀的情況,必須提供適當的賠償。賠償可以是實物賠償,也可以是向受害者承諾的金錢賠償的形式。

三十六、道歉

如適用,道歉必須包括以下任何或全部內容:
a) 核實事實並全面公開揭露有關違法行為的原因和條件的真相,包括非國家行為者的角色和責任;
b) 向受害者及其代表提供有關侵權行為原因和情況的資訊並了解這些侵權行為真相的機制;
c) 恢復受害者尊嚴、地位和權利的正式聲明或司法判決;
d) 公開道歉,包括承認事實並承擔責任;
e) 對違法行為責任人的司法和行政制裁;
f) 在國家和國際人權法培訓以及各級教育材料中準確說明發生的侵犯行為。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鄭佾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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