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知事實與氣候訴訟
法律的適用是建立在事實的基礎上。有些事實需要經過調查才能確認,甚至調查之後,事實尚無法清晰辨識者所在多有。可見,什麼是「事實」,對法律的理解與適用是一件大事。
英文的事實,一般是用fact這個字。根據劍橋英語字典的解是,為人所知的、既存的,特別是有證據證明的訊息。相對於虛假或捏造的訊息,事實蘊藏著事物的實際情況、真實。
在法律上,事實常指實際發生的或者代表客觀真實的陳述,事實的確認影響法律的適用以及責任的確定,毋庸置疑。
事實也關係訴訟上的舉證責任分配。一般來講,提起訴訟的人,必須對於「事實」加以舉證,而舉證之所在,常為敗訴之主因。可見,「事實」的舉證,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事實」有其多面性,並非如同「真理」一樣的存在,而是必須以證據、以經驗、以共通之基礎加以過濾並確認,而達到一定程度的「確信」,不一定百分之百的真實,但已經接近可被接受的真實,而有一定的科學性與邏輯性,符合推理、論理的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則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這是所謂舉證責任之例外。這裡所說的「顯著事實」,一般是指公眾周知之事實,又稱公知事實。是指法院所轄管的範圍內,一般人所知悉之事實,或不需特別知識即可掌握知悉者。例如歷史、習慣、地理環境。所謂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指承審法官於現在或過去在職務上行為所知悉之事實。儘管定義或指涉似尚明確,但實情遠非想像中簡單。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則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最高法院曾嘗試界定所謂「公眾週知之事實範圍」,提出以下幾種類型:乃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包含:一、重大歷史事件之事實;二、曆法或地圖上可輕易確認之事實;三、一般人生活上多有經歷或聽聞之事實;四、某時點、某地域之人均知悉之事。(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
問題是,上述範疇界定無法框定並解決爭議。既稱重大歷史事件,必有不同的史觀與史實,如何定於一而堪稱「事實」,時間尺度或人為尺度?而所謂曆法或地圖上可輕易確認之事實,是指方位、經緯度或其他?曆法各有不同,地圖比例不一,其所稱事實,究竟是指什麼?再者,一般人生活多所經歷或聽聞之事實,是指傳說?或者喜怒哀樂?還是風俗民情?有無例外?最後,所謂某時點、某地域之人均知悉之事,如果以訛傳訛該如何?既無民調,且不可能達到「均知悉」的程度,豈能作為範疇界定之標準?
『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稱毋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非一般人所知悉或並非顯著或尚有爭執,即與公知事實之性質,尚不相當,自仍應舉證證明,始可認定,否則即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可見,所謂公知事實雖可「想像」,並有其範疇,一旦適用於講究嚴格證據的刑事案件,則極不易成立。
就是因為『事實』,不管是歷史的、事件的、或者當下的,是充滿個人(包括史家)取捨的、有創造性的複述或者政治上的宣傳,以致有各種不同的版本,稀鬆平常,那些半真半假,充斥誤解或者直截了當捏造的「事實」,在法律上,都需要評價,經過法律評價的事實,或許距離原來的真實已經很遠,卻是法律接受的「法律上事實」,成為適用法律的基礎。所以,原滋原味的「事實」不是法律所要的「事實」,凡是提呈於法院之前的,都是需要經過評價的資訊,這也是為什麼以證據的「重量」而言,證物大於證詞,現在重於過去,詰問重於陳述。
法律上的事實,還會因為在民事程序或刑事程序而有不同的證明程度。在民事上的事實證明比較寬鬆一點,相反的,在刑事上的證明程度則嚴格一點。但實際上,都難以用「科學」的角度加以「詳實量化」,個別案件在個別法官、檢察官等人員之參與下,會呈現不同的結果。再資深的法律從業人員也很難講出一個「具體可信」的數據,以支持某個見解。
因為「事實」是在法律上是如此重要,如何透過詰問、辯論等方式,以呈現事實之真偽判斷,就成為法官、檢察官、法官助理、檢查事務官的能力考核之一。有多少「事實」因為不懂詰問、不重辯論而失之交臂,就有多少「誤判」、「不義」的可能發生。
氣候訴訟
在世界各地勃興而發的氣候訴訟,關於氣候變遷及其衝擊的「事實」是不是屬於公眾週知之事實?而享「無庸舉證」的法律待遇?以上述實務見解分析,甚至還有一段不算短的距離。從宏觀到微觀,氣候變遷及其衝擊的「事實」,雖已在全球尺度上透過IPCC(政府間氣候變遷委員會)歷次的報告(迄今為止第六次)獲得「幾乎」是科學上的「絕大多數」確認,這些大尺度的科學訊息,是不是可以構成「公知事實」?即使作為公知事實,對於氣候訴訟又會有什麼樣的實質影響?
氣候訴訟一般是民事或行政訴訟,請求國家或企業承擔其責任。從事實到責任認定仍有一段距離,那就是因果關係的証立。氣候的因是誰種的?應該是很多,如果以「部門別」作為區分的話。如果以產業而言,則石化產業首當其衝,多數早在數十年前就知道其燃燒化石燃料必然產生空汙與人為溫室效應的結果。甚至,以化石燃料為引擎發動的汽車產業以及煤電事業也都是箇中的要角。
從上述關於「公知事實」的法律規定與界定,不難看出「事實」其實有其時空的因素,是不是公知也是一大疑問。幾乎所有「科技」的進展都有其「科學進程」與「技術事實」,那麼,氣候變遷究竟是屬於哪種型態的事實?是不是已經到了公眾週知的程度?大尺度與小尺度的氣候變遷衝擊如果需要證明,是不是訴訟所能負荷?這些都是氣候訴訟所要面臨的考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