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氣候變遷、訴訟
前言—一個鐵的事實
氣候變遷所引起的各種衝擊,已經是一個科學普遍的共識,但是,世界各國的立法與行政尚未能提出有效且令人信服的對策。近幾年在各地湧現的各類型氣候訴訟,挑戰各國的法律制度與規範力度,甚至國家的法定義務與責任。在司法動能上,這些氣候訴訟是促進環境法治與氣候法治向前推進的重要力量,不管是以個人的主體權利地位或者是國家的指令(以政策目標體現),都會指向憲法,尤其是作為基本權利保障書的憲法作用,在氣候訴訟的衝擊下,一個更清晰、更明朗的「國家義務與責任」的意象隨之逐漸浮現。
法院愈來愈意識到環境權利是「具有實質內涵」的,以人民的基本權利樣貌,隱身在憲法之中。寓意在憲法上的各種基本權利與自由,不僅與國家環境與氣候政策緊密相關,人權的視野也呼之欲出。畢竟,所謂氣候訴訟,不外乎:要求國家採取具體的行動,回應氣候變遷的衝擊與傷害;國家的不作為或反作為是不可被允許的;國家採行的各種作為,其標準必須提高,否則無以因應真實的需求。
在氣候訴訟上,國際氣候公約以及通行作法,例如巴黎協定或跨政府氣候變遷委員會(IPCC)報告,已經成為共通證據之一,援引憲法以實踐代際正義已非不可想像之事。如何進一步深化「污染者付費原則」以及「共同但有差別原則」與內國法的平等原則,都是可預見的訴訟爭論。如何將國家對氣候目標的正式承諾與單邊承諾轉化為具有法律實質規範拘束力,也必然成為法律論證的核心焦點之一。
法院可以拯救災難嗎?
災難通常距離法院甚遠,那不是法院的事。但實際上,災難形成的原因以及事後救濟,必然會影響災難的預防與預警作為,對於包括氣候災難在內的所有人為災難,法院不但牽涉其中,且是重要解方之一。
科學讓我們輕易就知道幾百萬年前,二氧化碳當量與現在接近的時期,海平面是上升的,許多濱海城市會被淹沒。
由於積弊已深,各國慣於以高碳的化石燃料能源為發展之基礎,其轉型的速度與程度既慢且難,導致各國的立法與行政難以快速轉型,單純寄望於立法與行政常有緣木求魚之感,緩不濟急。民主政體在新冠疫情期間,其效率與作為,更讓人感受到因應氣候變遷之無力實乃不可避免。與此同時,從聯合國到各種商業團體倡議的ESG(Environment, Social, Governance),雖喊得震天價響,但若無實際的效果,恐怕只會淪為漂綠的一大陣營。
不管是金融、科技或行銷,人們常被錯誤的數據誤導,承諾是廉價的愚弄,政治人物的表現好像事不關己。如果不是年輕人起而行動,帶動政治的轉變,情勢只會每況愈下。司法會不會成為行政與立法失靈之後的最後一根浮木,阻止人類繼續朝向毀滅的斷流懸崖?
氣候訴訟就此而言,實為力挽狂瀾的一股力量,唯仍須借助法律人的普遍覺醒,以及法律之善治。
氣候訴訟與氣候正義
很多時候,法律人嚮往「寫憲法」,讓憲法條文成為活生生、可以用的實際生命。氣候危機所激發的氣候意識,讓許多個人或團體紛紛投入「以訴訟救地球」的運動,氣候訴訟方興未艾,不斷出現。根據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的統計,從2017到2020之間,至少在38個國家出現了1550個案件,這個數字遠高於2017年,只有24個國家提起884個案件。類型最多的是要求國家採取更積極的氣候行動、禁止國家支持惡化氣候變遷衝擊的產業或提出此類政策、透過法律的解釋與適用提高保護環境的標準,提出這些訴求的「權利主體」包括一般公民、非公民、生態系統、動物與其他物種,甚至未來世代。
國家的積極氣候行動可以包括淨零氣候政策疏於考量具體的碳排目標、政府應該具體擬定更能回應國家承諾的減排目標;而所謂禁止國家採取不利氣候變遷減緩的政策,例如砍伐或開採等;在台灣而言,會不會包括不當的光電設置區位(例如農林土地或原住民土地與傳統領域等),也有待檢驗。為了提高政府的責任,許多國家的最高法院判決,愈來愈傾向承認包括森林與河流在內的「自然權利主體」,認為賦予這類自然資源法定權利地位,有助於國家更加積極的保護環境。而所謂此類「自然權利主體」的權利類型包括具備法律人格,有相應的權利、義務與責任,以利於其生存、安全與永續,共創健康與福祉。就此而言,不分正體體制以及中央與地方之差別,均有採取合宜措施保護自然權利主體。司法一向是防止毀壞的最後防線,不管是人權、政府作為或者氣候正義。
憲法基本權利與環境
據統計,當今世界有229個既存的憲法中,百分之八十提及環境保護,不管是否具有一般所稱的「權利」或者僅以寬泛的政策等名詞稱之。
眾所周知,法官只能在既有法中尋找適當有效的方法,不管目標有多麼遠大。國際氣候公約欠缺「直接請求的條款」,無法直接透過內國法院程序實現。而不管一國是否制定氣候相關法律或根本沒有氣候法律,氣候訴訟仍可在既有的憲法或一般法律之中找出立足之點。
如上述,即使一國憲法承諾保護環境,但通常僅被視為國家目標,個人不一定可以援引之,作為「實質請求權」。導致國家雖有「義務」保護環境,但個人無法訴諸法律或憲法,要求政府採取「具體作為」。環境的權利只是一種「反射利益」,無法成為個人的具體權利。台灣儘管訂有「環境基本法」,但環保署自己認為,這部法律只是「宣示性法律」,換言之,是「不能拿來用」的。人民無法援引具體環境條文要求政府採取作為,成為一種通說,法官、檢察官、律師、一般法學者也習以為常。
氣候訴訟所挑戰的,就是這種法律只是宣示,無法實用的常規,檢視一項政策如何與個人基本權利連結,當環境或氣候政策不能恰如其分的得到實際效果,公民是否要求政府採取特定的行動。一般而言,一項國家環境或氣候政策,涉及眾多可能的「人民基本權利」,換言之,不僅是目的在於保護環境,同時也會影響人民的許多「基本權利」,對內例如體面工作權利、公平薪資待遇權利、集體協商權利、文化權利、健康權利、受教權利等。對外例如發展權利、和平權利以及享有基本人權的國際秩序權利等。
如果憲法無法反應上述對內與對外的基本權利,環境真的還能被確保嗎?退一步言,假如無法從憲法得出「積極保障基本權利與環境兼顧」的善果,那可否允許要求「國家至少採取消極不破壞環境的政策與作為(不作為)?」而這樣的可能性顯然不是從憲法本文的環境條款所導出的,可能是從其他人權相關的條款與概念參照所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