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129期:共同但有差別原則之得與失

狐狸與刺蝟

為自然權利而奮鬥
為所有權而奮鬥,原因以及方法,好像非常明白;但說到為自然而戰,那就抽象得像是一陣風,吹拂的時候感覺的到,但事後又好像沒事一樣。

「所有權」因為成文法律而有定義、內容、救濟,但自然的「權利」是什麼?卻始終像迷霧一樣,無法清晰起來。自然權利更多義、更豐富、更富歷史色彩,在地球深陷多重危機的此刻,被喚醒,從荒蕪中走來,直面人類中心的世界。

據統計,直到2021年6月,在39個國家中,共有409個關於自然權利的法律倡議,型態不一,漸匯聚成一股力量,持續發酵中。或許有人會認為,自然權利概念並非環境法或更廣義的法律「典範革命」,就財政的欠缺以及司法之不濟而言,更可作如是觀。

環境法的誕生並不當然法律的體制與根深蒂固的思想,尤其在環境法僅有末端管制與懲罰的機制,對於源頭治理與自然主體卻仍絲毫未曾動搖。自然權利(Right of Nature)在成文的法律制度下,與實際權利尚有一段距離。但不可否認,自然權利觀念的提出,挑戰了人類對於「環境」的理解,強調自然實體的權利有助於建立自然具有獨立於人類利益的內在價值的主體觀,進而形成新的法律體制,假如不是在司法體現,至少可在行政與立法催促下,逐漸改變既有的法律思維與適用。

享有健康環境的人權正在取得進展,已有 90 多個國家將其寫入法律。例如,厄瓜多爾憲法第 14 條規定,「人們有權在保證可持續性的健康和生態平衡的環境中生活……得到承認。」在印度,最高法院裁定,享有健康環境的人權應屬於憲法對生命權的保護範圍。那麼,所謂「健康環境」的權利,到底是什麼?以世界面臨的三個重疊和相關的環境危機——包括空氣污染、生物多樣性滅絕、氣候變遷等,其所致的環境危機、物種加速滅絕以及人為氣候變遷惡化,都讓人們對享有健康環境的人權越來越重視,也終於獲得聯合國大會決議(A/76/L.75)的肯認。

然而,正如許多人所發現的那樣,如果環境本身不健康,就不可能實現享有健康環境的人權。人權的退化與弱化幾乎就是跟環境的污染與生態的危機相伴共生的。 例如,生命的基本權利受到土壤退化和森林砍伐以及接觸有毒化學品、危險廢物和受污染的飲用水的威脅。環境條件的改善顯然有助於確定人們享有生命、健康、充足食物和住房以及傳統生計和文化等基本權利的程度。

如果要實現人權承諾,特別是享有健康環境的人權,取決於環境本身的基礎條件,而這正是自然權利取得法律普遍承認的重要性所在。因此,人權與自然權利結合為一,享有健康環境的人權不能獨立存在,而必須在生活的每個層面獲得實踐的機會。

自然不再只是「法律上的物」,不管是其整體(涉及健康環境權的宏觀面),或者一定範圍內的環境利益(涉及健康環境權的微觀面),都有重新建構法律概念以及深化內涵的餘地。過去,環境的存在,總是被認為是一種「反射利益」,「人」(不管是社會全體或個別個人)都不能主張,因為「並無」任何實體「權利」可言。如今,在台灣傳統固守的觀念之中,既無憲法明文的「整體環境權」保障,也無「個別環境權」的賦予,似乎成為健康環境權的化外之地,已然違反聯合國決議,亟待做出改變。

以厄瓜多憲法第 71 條之規定為例,「自然或地球母親(Pacha Mama),在生命繁衍和發生的地方,有權對其存在以及對其生命週期、結構、功能和進化過程的維持和再生獲得整體尊重。」即為自然權利整體觀的表徵。至少在觀念上,接受一個自然權利的整體觀是通往個別具體環境權保護的必經之路。

過去的各種政治社會運動的歷史證明,權利是必須經由奮鬥而取得的。奴隸、婦女、兒童、原住民、勞工、環境等等,改變權利主體地位的驅動力,都經過從觀念到實踐的過程。將自然視為物,是「權利客體」的觀念已經到了必須揚棄的階段,否則無以建立新的自然倫理觀,也不可能在其他人類的建制上改變包括法律制度在內的所有社會體系。

一直以來,自然作為「權利客體」的價值觀與社會實踐,不斷的產生社會衝突,不斷的製造一個又一個的污染,地表、水下、高山等開採;工業從空中、地下進行排污;土地一再剷平、利用,森林、樹木不再;這些都是必須改變的社會地景,也是新的社會價值必須重建的所在。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鄭佾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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