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76期:巴黎協定中NDC的國際法效力與台灣

法律可以讓環境更好

巴黎協定中NDC的國際法效力與台灣
像台灣這樣的聯合國孤兒,雖只有少數邦交國,仍不失為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即使有時候無法以『國家』名義,「正常」參與聯合國系統的國際多邊公約,但是,我們並不當然豁免於國際多邊公約所加諸的義務。

不管我們喜歡、在意的國家名稱是什麼,在參與國際多邊公約運作之前,怎麼看待台灣或中華民國自己的國家義務以及相應的國家責任,毋寧是更重要的事。

前朝的溫室氣體減量義務: 當今政府承認嗎?

在國際氣候變遷的場域,國民黨時期的馬英九政府曾經表達希望參與「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的主觀意願,卻始終未能達成。而民進黨的蔡英文政府則迄今為止,並未直接否定此項宣示,也沒有否認國民黨馬英九政府時期提出、並正式對外宣示的「台灣自定預期貢獻」(Taiwan Intended National Determined Contribution, TWINDC)文件。

在此種情況下,2015年12月12日通過,緊接著在2016年11月4日正式生效的巴黎協定,是否意味從此刻開始,關於氣候變遷的解決,台灣也負有一個「得來不易」的「國家義務」,儘管我們始終都不是氣候公約、京都議定書或巴黎協定的締約國?


2015「台灣自定預期貢獻」的法律效力

對台灣而言,提出「台灣自定預期貢獻」,是否真有實際(質)意義?終將在國內法上產生效果?都很值得吾人關切。

台灣在其INDC中,開宗明義說:

中華民國(臺灣)支持在2015年12月法國巴黎舉行的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UNFCCC)第21次締約方大會(COP21),能成就一份強而有效 且涵蓋所有國家之最新全球氣候變遷協議。回應利馬氣候行動呼籲, 臺灣亦本諸國情、現況與自身條件,提出其「國家自定預期貢獻」 (Intended 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 INDC),致力承擔 UNFCCC第三條共同但差異的減量責任,且將努力實踐INDC來參與落實UNFCCC第二條所揭示的目標;亦即將大氣中溫室氣體的含量,維持在防止氣候系統受到危險人為干擾的水準。』

此一宣示究竟具有何種「效力」?僅是一種政治宣示而已?還是在法律上有一定的效果?

先從巴黎協定的效力談起

作為一個「由下而上」的國際多邊公約,巴黎協定顯然不具有一般理解的、「由上到下」的公約強制效力,例如,京都議定書。因此,其內容鮮有實質法律效果的「語言與結構」,從英文的觀點,就是很少用Shall這個字。

通常,這種為了解決人類「大問題」的、頗有「宣示」意義、只是軟法的國際公約,會透過不斷重申「積極努力」、「努力與溝通」、「提出國家自主決定貢獻」等等文字,來揭示其目標,形塑其拘束與效力。以巴黎協定的內容而言,當屬國家自主決定貢獻(NDC)最受關注。儘管NDC的用語、內涵、「射程範圍」以及期待可能性多所差異。內容上,NDC可能包括國家所提的減量目標、調適策略與方法、財務需求與支持、技術轉讓、能力建構與透明度等等。而且NDC也可能因為政府更迭,而有立場變化,甚至經濟衰退或其他原因,而翻臉不認人之類。

巴黎協定此種多邊國際環境公約模式,是國際談判常見的一種妥協,藉以化解若干國家的抵制與杯葛,以打造國際社會共同致力解決人類重大危機的形象。但類此避免明確條文義務與責任的國際公約模式究竟有何效力?應如何執行?在國內法又有什麼地位?

從外交的角度絕對獲得成功評價的巴黎協定,是否能從國際法的角度,得出相同的結論?獲致相同的評價,仍充滿變數。


NDC的法律性質--單邊宣示? or 政治聲明?

為了回應這個問題,首要之務就是定性NDC的法律性質。第一、從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規定來看,NDC並非傳統國際法院規約所定義的法源--國際公約、國際習慣、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第二、巴黎協定的國際法屬性未明,討論零零落落,莫衷一是;但如何看待、規制NDC,卻是重中之重;第三、從國際司法實務切入,NDC是否可被視為國家的單邊聲明,而有法律拘束力?

從這樣的解讀看來,儘管台灣尚非巴黎協定的締約國,理論上不受協定的拘束,但台灣所提出的NDC是否可視為單邊的聲明?而足以構成了一種獨特的國家義務與責任?就很值得探討,更是國內司法實務在援用相關氣候變遷公約時,不得不注意的事情。

台灣政府核定的INDC文件指出

『臺灣將以全國為範疇,透過國內相關部門別減量的努力,於 2030 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為 BAU (business as usual)減量 50%(214 百萬公噸 二氧化碳當量) 。』

這樣的宣示,到底是否具有國際法的效力?也就是我們雖然不是巴黎協定的締約國之一,卻向國際社會傳達了願意承擔與達成巴黎協定共同目標的意願。如此一來,對台灣而言,我們主動提出並單邊宣示的INDC,是否也會同時創設屬於台灣個別的巴黎協定的義務?答案應該是肯定的。

歷史脈絡解釋

INDC的雛型最早從2009年的哥本哈根協定而來,當時這個協定呼籲會員國彼此提出合宜、適當的承諾,但沒有拘束力;後來這樣的概念被2010年的坎昆會議採納,通稱為「坎昆訴求」,愈來愈多國家自主提出一些主張與作法,比原來京都議定書的硬性規定更受青睞(或許這是源於多數國家並不太在意單邊宣言的國際法意義,忽略類似的作法可能具有的國際法意義)。於是到了隔年,2011年,德班平台就開始思考怎麼樣建立一個適合這樣的機制的法律安排,後來也就成為巴黎協定的支柱體制之一;


可以想像,在國際場合,每個國家歷史不同、能力不同、承擔不同,對於人類共同的氣候挑戰問題,不可能做出相同的承諾,也不應該以相同的能力視之。既然沒有這樣的「平等規範基礎」,就不適合以法律形式對所有締約國做出「強制」的要求,不管是財務、技術、減量、調適等。所以,設計機制上,讓所有成員願意以一種積極、正向、有據、可考的方式,提出聲明,既不影響巴黎協定的國際法形式,也符合國際法的「要件」,也就是透過「持續的國家單邊聲明」,逐漸形成「具體國家義務」,這樣的模式,對於國際組織常見的領袖高峰會議宣言、主責部門的起草提交文件等實務作法,當有一定的法律意義,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雖然,國家單邊聲明在政治上可能是浮動的(例如美國),或者用語上可能是不確定的(並不希望大家看成是國家具體的承諾之類),但從巴黎協定規則書的擬定角度觀察,將來的NDC格式與要求,絕不是「空泛的」、「單邊」的、「率性的」聲明,而是要明確、透明、以及可被理解、甚至是持續追蹤、驗證的貢獻方法,包括合宜且可量化的參考訊息、時間框架、完成階段、範圍與覆蓋程度、規劃程序、假設以及方法論,這可以說是過去京都議定書時期MRV(measurable/reportable/verifiable)的進階版;同時,提出聲明的國家還要說明這樣的「國家自主決定貢獻」是如何依照其國家的實際狀況,符合公平與有企圖的要求,以及為什麼這樣聲明有助於公約目標的達成(世紀末不超過2度)。

大部分國家提出的NDC都有明確的減量目標、調適作法、基準年情境、財務與技術需求以及彈性調整機制等,但也有部份國家說得不清不楚,根本無法判斷其明確的意旨。

類此NDC的作法差異,能否賦予其特定的法律效力?如果有,又要怎麼區分一些沒有法律意義的內容?都是未來司法實務要考量的問題。


文本體系解釋

要判斷NDC法律效力問題,根據維也納條約法第38條第1款,應該檢視其文字、內容,條約的客體與目的。因此,巴黎協定第4.2條的解釋就很重要。這是NDC依附於公約的一個條文。

『各締約方應編製、通報、並保持它的計畫實現的連續國家自主共貢獻。締約方應採取國家減緩措施,以實現這種貢獻的目標』(簡體中文版),(英文版:Each Party shall prepare, communicate and maintain successive 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 that it intends to achieve. Parties shall pursue domestic mitigation measures, with the aim of achieving the objectives of such contributions.)

條文用的文字是"shall",而不是”should”,所以應該明確作為國家的『義務』。而按照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這就是國家的「國際法義務」。

有學者認為,這種國際法義務是屬於「締約國全體」,而非「個別締約國」的義務。但什麼是「整體國家義務」?似乎是不具「法律意義」的推論,混淆了「政治宣示」與「法律義務」的差別。可以說,所謂義務從本質上而言,就是個別國家法人的法律義務。很明顯的,巴黎協定的「全體締約國」並非一個「法律主體」。


NDC是巴黎協定最重要的遊戲規則

眾所周知,巴黎協定的成敗繫於具體操作的規則。而這『組、群、束』規則的擬定是具有國際法意義的。從公約的目標看,NDC的集體成敗當然影響公約目標的達成與否,也就是是否在世紀末可將增溫控制在不比前工業時代的1.5度到2度之下。從後往前逆推,這個每五年檢視、更新一次的NDC,如果不能從國際法到國內法都產生一定的效力,那麼期待上述目標的達成將是枉然。NDC的目標既然是「自主的」、「自願的」,但在巴黎協定的框架下,關於形式與溝通(五年一次)、報告與檢視(兩年一次),卻都是強制的。這種「提出時是自願的」、「評價時是強制的」的模式,應是巴黎協定規則設計的巧妙之處。因此,強制部份就成為巴黎協定的法律拘束力核心。如何透過報告與檢視的程序,讓巴黎協定的「法律拘束力」不會成為具文,就成為未來實務運作的重點。

氣候變遷綱要公約自始就有報告的要求,但檢視報告的過程卻寬嚴不一,就結果而言,光是講究透明或完成是不充分的,這樣是無法提高國家執行效果的。

以日本為例,檢視並分析工業部門的報告可以作為未來巴黎協定制定規則的參考--亦即,雖是自願性質,但可有效改善行動效率。例如,日本經團連(Keidanren)的自願減量目標與行動計畫以及能源保存法下的能源管理系統,就是一個可以參考的例證。「魔鬼藏在細節裡」,這樣的魔鬼其實就是上帝的化身。上述計畫的細節可作為巴黎協定規則制定的參考。模組化的報告,設計成許多評估行動有效性的指標以及強化行動的方案與評估,可降低準備報告的負擔,增進效益。對很多國家來說,特別是開發中國家而言,「強制」通常帶來「沈重的負擔」,兩年一次更是如此;卻也是一個「機遇」,打造能力以及創造「計畫、做、檢查、行動」的良性循環。

預計在今年年底COP24完成的巴黎協定規則書,如果無法獲致這樣的效果,就是失敗。


結語

回顧一下巴黎協定第4.2條的文字(有多種語言版本),到底NDC的性質為何?要如何釐清內容的性質?到底是國家的單邊宣示?還是只是為了實現巴黎協定總體目標而做的集體政治聲明而已?也就是有無可能以國際法上的國家義務相繩?學者間見解不一。解釋上,前者應該更符合巴黎協定的真義,但這也要看後續政府(畢竟要到世紀末之前才能論斷結果)是否切實執行。對台灣而言,我們自主提出的NDC可說是邁出了一步,即使沒有因此而獲准加入巴黎協定,成為締約國成員,但這樣的單邊聲明,也形成我們特有的國家義務,不但在國際法上有其意義與價值,更應該落實在國內法、國內司法實務上,藉以檢視我們是否「真的」執行了這樣的聲明,履行了國家的義務。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高思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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