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水庫管理欠缺完善法律基礎
水庫是水利事業的一環,《水利法》第3條指出:「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治理的主要法規《水利法》,沒有就水庫有所定義,即直接於《水利法》第54-1、54-2條規定「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行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水利法》第54-1條規定:「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一、毀壞或變更蓄水建造物或設備。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四、採取土石。但主管機關辦理之濬渫,不在此限。五、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或種植植物。六、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七、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前項許可,主管機關得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水利法》第54-2條規定:「水庫蓄水範圍由興辦人或其委託管理機關(構)管理之。其使用管理、蓄水範圍之界限與核定公告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利法》第93-6條並授權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為執行包含水庫、水利建造物等等用水計畫之管理,認有違反本法禁止或限制規定,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實施檢查等強制規定。
作為民國31年就通過的大陸時期法規,《水利法》通過之始,更關注水權(第3、4章水權、水權之登記)。有關水庫維護管理等,31年版本主要於第41條規定「蓄水之建造物」其建造、改造及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以及第42條撤銷其核准,或加以限制等工程管理,或第6章水之蓄洩等內容規範之。
至於前述,現行法規第54-1條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事項,則要到民國72年才修訂新增,且彼時並未明列禁止項目為何。現行法規第54-2條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與劃定,甚至要到民國92年修訂才有納入。
而在民國92年《水利法》修法之前,水庫管理主要依據《臺灣省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79年臺灣省政府(79)府法四字第 58771號令訂定發布,88年廢止,修訂更名為《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水庫、水壩、蓄水池等的定義仍然不明,卻又於辦法第2條新增「一定規模以上水庫」由中央主管,仍缺少明確性。
二、水庫維護管理亟待法治化
那麼,臺灣所謂的水庫,到底是指什麼?
現行《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水庫,指水資源利用或防洪關係重大之堰、壩、人工湖與其附屬設施及蓄水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而「水資源利用或防洪關係重大」為不確定性概念,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依經濟部公開資料,最早為民國80年11月23日「公告寶山水庫蓄水範圍及蓄水範圍內禁止事項」。簡言之,從民國31年《水利法》通過到80年首筆水庫蓄水範圍公告為止,臺灣水庫管理(禁止)事項與範圍,才真正有了法律依據,這中間有足足50年空窗。
我們對水庫的科學認識,例如多高的壩體,多大的蓄水量,或多廣的水體面積才需要納入管理,法律均無定義。一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泰半是安於現況,依照現有官方、農田水利會、台電等「已有管理單位」者進行編列。此可從經濟部公告(111年11月11日經濟部經授水字第11120215730號函)的95座水庫列表,沒有任何一座私設水庫可知。
然而,從官方留有管理紀錄,臺灣最早建成位於臺南新化1873年(清同治12年)的虎頭埤水庫之後,難道沒有任何大型蓄水池、蓄水工程存在?而這當中,光復後基礎設施、如水道溝渠蓄水池收歸國有,到民國109年農田水利會法人化,處理了絕大部分官方、類官方紀錄管理在案的水庫,但是否有其他漏網之魚,或新型態的水庫存在,外界難以窺其全貌。
這樣的作法,明顯與先進國家的思維與作法存在極大落差。
三、揭開水庫管理迷霧
美國可能是全世界官方紀錄最完整、紀錄最多水壩的國家,且對公眾公開。登記在案的水壩共有9萬2,428座(截至114年6月30日)。
30年代小羅斯福新政,將水利設施(大型基礎建設)視為振興方案,大興土木並透過《防洪法》(Flood Control Act, 1936)確立美國陸軍工兵團(U.S. Army Corps of Engineers, USACE)職責。這樣的安排,與河港水利與國防、兩次世界大戰等背景有關係,故18世紀中葉,就有美國國會撥款授權 USACE 整治內陸河川(如密西西比、俄亥俄河)的先例。
《國家大壩檢查法》(National Dam Inspection Act, 1972)是美國系統性管理水壩的重要規定,主要根據(1)壩高25英尺(7.6公尺)且蓄水量18.5萬立方公尺;(2)無論壩高,蓄水量達61.6萬立方公尺,以及(3)無論大小,潰堤將對下游生命或財產造成潛在威脅者等標準,建立《國家水壩清單》(National Inventory of Dams, NID),每個水庫有70個以上欄位,詳細地理資訊、管理單位,以及緊急應變計畫(EAP,若有)等資訊。
有了詳實基礎訊息後,再透過《國家大壩安全計畫》(NDSP)、聯邦緊急事務管理局(FEMA),鼓勵、要求管理機關更新維護資訊,並提供各州撥款援助,以及高危險潛力水壩管理所需的技術專業知識、規劃、設計和施工資助,適用對象包含公私部門水庫。
四、水庫管理必須納入地方與原住民聲音
由於許多美國水庫集水區位於印地安地區,第一國族(Frist Nation)議題也被水庫治理所注意,例如聯邦緊急事務管理署部落事務中心(FEMA's Tribal Affairs Hub)有為為部落國家提供的額外資源,不須透過州政府管道即可直接申請聯邦資源,包含水壩管理或相關防減災事項。
而且聯邦緊急事務管理局所成立,擬制、推動《國家大壩安全計畫》的聯邦大壩安全協調委員會(Federal Dam Safety Coordinating Committee, 1979),其委員成員也包含美國印地安事務局(BIA)代表,以確保原住民的聲音能納入決策。
1994年美國國會進一步通過《印第安水壩安全法案》,賦予設立印地安水壩安全部門(SOD)、依照水壩安全聯邦指南管理之授權,強化部落治理角色。印地安事務局除直接管理近150座水庫外,也掌握部落領域內其他高風險、低危險水壩或未分類水壩資訊,關注原住民生命財產安危並投入公務預算,維護與建置部落水庫緊急應變計畫、預警系統等,並定期與部落民眾溝通。
這部分精神,很明顯是水權為國家事務,水庫收歸國有,無視原住民存在的臺灣水庫治理所欠缺。也是既有原住民族委員會,在事責分工下,不曾思考過可以扮演之角色。
即便2009莫拉克風災後,曾文水庫上游曾有攔砂壩、河道整治工程,位於鄒族傳統領域,造成溪流生態改變,衝擊鄒族傳統漁獵文化等抗議先例;以及後續,2014年監察委員周陽山、劉玉山曾針對曾文水庫上游6 座大型攔砂壩,對當地居民基本權益及環境生態正義所提出之調查報告(103財調0046),據此發出警示。
然而,有關水庫治理之原住民參與或公眾知情等制度,仍未進一步發展,類似美國印地安事務局等法制化機制,根本還沒開始討論。
總結:打開水庫治理之門,強化韌性
臺灣的水庫治理,與森林治理脈絡如出一轍,均是沿襲清領、日據時期統治脈絡,於光後復後為國民政府所接收沿用。從政治經濟角度觀之,水庫與森林均尚未脫離「戒嚴」,走向人民的公共視野。
迄今水庫與人民,至多成為城郊觀光遊憩所在。藏身於山林之間、更廣泛的集水區與維管,即便有若干原住民運動觸及,仍無法掀起解放的漣漪。經濟部水利署水利法規查詢系統所公告之「水利法及其子法規」不過20則,不但沒有公開類似美國《國家大壩安全計畫》所採用之風險知情決策程序(Risk-Informed Decision-Making, RIDM),也沒有在單一平台上,以簡單、公眾可閱讀的方式呈現必要水庫資訊,陷於「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腐儒思想迴圈。
然而,經濟部《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與相關規則、技術指引,歷年「水庫安全評估、安全管理及更新維護改善執行成果」,必然有類似風險知情決策程序,包含收集資料(歷史、地質、結構、流域模擬);確認潰壩風險場景(例如:地震導致滲漏、戰爭破壞);風險量化(使用數學模型計算機率與後果);分析替代方案(維修、減災、放水、遷村等);依風險效益比排序方案優先順序;利害關係人參與(社區、政府、科學家)等,以便做出風險可接受度內的最合理決策。
但在臺灣環境治理領域,我們很難看到政府的決策過程,仍然處於高度資訊不對等的情境,此舉無助於官民信任建立,無助於民間團體、NGO扮演監督角色,更無助於尖銳性風險決策形成。試問,臺灣主要都會區上游均有大型水庫,有多少水庫風險報告民眾可知?唯有當《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內生硬的法律規定可以「被理解、被討論」,水庫治理才可能走入民間,且深化之。
家長式、有政府請安心,不讓民眾過問、無需知道太多的治理舊思維,在訊息萬變、AI破壞式汲取訊息的時代,有必要迅速做出調整。特別是在兩岸衝突越趨頻仍之際,相較於已高度、甚至過度討論的核災風險,甚至廢核之後,水庫治理與風險不能再被忽略。
任何國家法治之形成均有其一定脈絡,臺灣亦然。沿襲日據時代的水庫治理,也應是時候求新求變。而在農田水利會法人化後,主要水庫管理單位實質都是政府,統一水庫治理事權與架構,應該有可行之處,臺灣是不是有需要另設專門單位、甚至訂立水庫專法?納入地方與原住民聲音?如何應變災害與戰禍?均應從制度與政策層次展開公共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