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從四十年前美國最高法院的一則判決說起
所謂氣候時代,是一個既確定,又不太確定的時代。在科學上愈趨確定的是:如果不停止化石燃料的使用,人類將會面臨嚴重的氣候系統干擾,甚至威脅生存契機。在回應愈發確定的科學證據時,不確定的是,系統究竟會有什麼劇烈變化?到底應該以什麼樣的政策、需要多久時間、法治的建構如何可能等。
有趣的是,確定或不確定都是相對模糊的概念,都需要進一步解釋,既在行政機關,也在司法機關。也因此常有解釋權誰屬、解釋是否正確以及判斷上的紛爭。
以美國為例,典型的爭議發生在1984年的雪佛龍訴自然資源保護委員會。美國最高法院認為,法院應該「尊重」行政機關對模糊法規的合理解釋。要注意,美國是一個國會保留主義的國家,國會的立法密度、強度與深度都是其他國家望塵莫及的。也因此,對於法律、法規的模糊,究竟是國會刻意的保留或者法律本身所造成的,通常會造成爭議,並引發不同的見解。
雪佛龍案的爭點是:所謂空氣污染源的來源(sources),環保署是否有權解釋。要知道,這樣的「法定」污染源可能常有變動,主管機關權限很大,也可能因為不同政黨執政,甚至彼此信奉的「科學」不同,而有完全不一樣的立場與解釋。環保署採取的定義是「全廠範圍」,而非個別廠區(房)的標準;雪佛龍原則的精髓是:最高法院並無民意基礎,有義務尊重立法的政策選擇(選民選出的民意代表的意見)。若要評估政策選擇的智慧,解決公益的不同觀點,則非司法職責所在。最高法院法官認為,憲法已將此責任置於各該政治機關,而非司法機關。
自從最高法院在雪佛龍訴自然資源保護委員會一案中表示法院應尊重行政機構對模糊法規的合理解釋以來,已經過去了40年。現在有人挑戰這個被稱為「雪佛龍原則」的「先例」,可能會被打破。
美國最高法院的裁決,通常會影響聯邦政府的運作,畢竟美國是一個「依法行政」的國家,法律的解釋與運用是施政的依據。美國素以「法律相爭」著稱,數量龐大的法律人員在政府各部門任職,解釋並執行法律。
台灣也有「判斷餘地」之說,作為司法審查之例外。也就是在一些特定領域,尤其是涉及「高度屬人性、專業性、政策走向」等領域,保留由行政機關判斷,也就是在上述領域,對於法律法規的解釋,司法機關應給予尊重。所以,即使反對行政機關對於模糊的法律法規的文字的解釋,而要求司法機關加以審查的,在上述領域也不容易得到救濟,大致以行政機關的解釋為依歸。儘管這項原則在1984年首次提出時相對而言沒有爭議,但近年來保守派—包括最高法院的一些成員開始呼籲推翻它。
從最近美國的政治極化趨勢來看,一朝天子一朝臣,執政的政黨希望掌握法律法規的解釋權,應該不在話下,但法律法規是否真有模糊?是否涉及專業?如何審酌專業之程度?或者即使專業,是否屬於已經公知的事實?或者一般的經驗已知?怎麼防止行政機關的逐漸政黨傾向化?所謂的法律法規解釋是否真有「一定的內在法理論據」?在氣候時代下的法律的不確定性如此高度浮動的情況下,要妥善釐清上述問題,無疑是巨大挑戰。
雪佛龍原則引發的各種爭論
推翻雪佛龍原則的請求是在兩起案件中向法院提出的,分別是Loper Bright Enterprises v. Raimondo 以及Rentless, Inc. v Department of Commerce,這些案件挑戰了國家海洋漁業局(National Marine Fisheries Service, NMFS, 有時稱NOAA Fisheries )發布的一項規則,該規則要求鯡魚業承擔漁船上監控的費用,但漁民聲稱監控費用每日高達700美元,負擔過重。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巡迴上訴法院和美國第一巡迴上訴法院都適用雪佛龍案,維持了該規則,認為這是對聯邦法律的合理解釋。
事實上,同樣的爭訟,在Mexican Gulf Fishing Company v. Department of Commerce 於美國第五巡迴法院審理之後,漁民贏得勝利。這是一場集體訴訟,法院撤銷NOAA強制要求裝設24/7 GPS 監視器以及電子設備,以回報每次航程的規定。
漁業公司向最高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官對規則本身進行權衡,同時推翻雪佛龍案的裁決。
爭論的焦點之一是:雪佛龍原則是否損害了法院闡明法律的義務?限縮了司法的權限?且,行政機關法規不斷推陳出新,如果不允許法院審查該原則,實質上等於司法懈怠,如此「內塌」的司法,是否符合憲法權力分立的原則?
一般法律法規有普遍適用性,如果在行政機關之外,別無其他可以制衡的機關,特別是司法機關,可以對之進行審查,從而衍生可得接受的審查基準,形同扼殺法律法規的生命,使得法律法規成為行政機關遂行意志的工具,不符合法治國家的精神。
行政機關應該有其權限,包括對於法律法規的解釋權限,這是從機關本身職權出發的當然結果,但是,一旦行政機關的解釋獲得「終局」的效力,則顯然超越了其權限的合理展現,倘有損人民之利益,將無法獲得救濟,就此而言,也與民主國家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義務與責任相違。
有認為司法本身的專業不夠,對於各項涉及新興科技與議題的法律法規的認識既缺,根本沒有能力做出解釋,更談不上令人滿意的解釋。此雖有司法自謙的意涵,但是,司法的能力不足似乎不是司法退位的好理由,能力不足可以建構,何況是否真的是能力不足?還是司法體制本身的作為不積極所致?比如透過舉證責任的妥善分配,聽取行政機關與提訴單位或個人的意見之後,司法並不當然無法駕馭此類型的問題。
雪佛龍原則是美國情境下,對於國會法律保留的進一步平衡,既必須存在「法律法規的模糊」,還要有行政機關就此的解釋,畢竟行政機關是執法機構,對此「模糊的法律法規」適用最有直觀且現實的感受。否則,將會有司法機關是不是將會月殂代庖,取代行政機關的「政策立場」,而成為制訂政策者?如此一來,有無違反國會法律保留原則的爭議?
可以想見,在一些變動劇烈的法律領域,例如證券法、通訊法和環境法等領域,雪佛龍原則的維繫或推翻,都是一件大事,涉及實質的變革。
有認為,賦予司法機關法律法規的解釋權力,才是真正的民主國家,人民之救濟管道可以暢通,不會獨厚行政機關。但質疑行政機關對於法律法規解釋權的門一旦打開,會不會造成司法的嚴重負荷而無力消化?大型企業還可以遊說立法,但一般百姓則無此條件,同樣得不到保障。
司法機關本質上是中立的,既不偏袒行政機關,也不專厚一般人民。如果就法論法,在立法空白與立法模糊之間,找到既不侵害立法權,也不剝奪行政機關職權的作法,本屬司法機關的權責,在確定法規是否明確時,法院應該使用所有可以使用的解釋工具,而不是僅僅因為法規過於密集或難以解析而放棄。
換言之,司法要有一定的謙抑思想,但絕不是輕易的傾斜。
台灣會如何面對氣候法律的不確定性?
台灣不是國會法律保留主義的國家,幾乎絕大多數的法律都是由行政機關所提出,且採取「授權立法」的模式,許多子法都是由行政機關自訂,行政機關對於法律法規的解釋權甚為廣泛,且通常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一般民眾要挑戰行政機關對於法律法規的解釋極為困難,此可從行政法院行政機關的勝訴率得到印證。可想而知,這樣的模式對於執政者有利,相反的,對於民眾則極為不利。
尤其,在「不確定法律概念」愈來愈盛行的情況下,掌握法律法規的解釋權,幾乎就是「確定法律概念」的至上權利,上述雪佛龍原則適用於台灣,就是「權上加權」,行政機關不僅擁有法律提案權,甚至擁有法律法規解釋權,所謂憲法的權力分立原則完全向行政傾斜,法治危矣。
政府為了推動再生能源,在法律制定與法規解釋上,已經有「翻天覆地」的變化,或許過於急促,且數量過於龐大,能被司法檢視的為數尚屬有限。
從法律位階到法益保護的判斷,到法規適用與解釋的爭議,司法的角色愈趨退位,尤其在行政與國會均屬同一政黨時,這種現象更為明顯。
嚴格講,台灣早已是雪佛龍原則的國家,儘管國會早有僅是行政院立法局之名。在各種意識形態與政治優先的環境下,司法機關對於涉及氣候變遷的諸多法律法規,應該要發展出新的判斷標準,從考察相關政策的脈絡、釐訂所涉的社會經濟環境背景、檢視現行法規、據以評估是否對人權或其他基本權利的負面影響,作為法律法規解釋權的「內在法理」,而不是以「判斷餘地」如此一刀切的方法,自我閹割。
當司法自我馴化並退位,將是行政獨大,荼害人民的開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