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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多樣性的損害、責任與補救問題待解
環境遭到破壞所衍生的責任與救濟問題,如何更切實的反應當前的情況,例如環境的真正價值是否可以換算或者應該如何換算、而不減損自然的價值等,並且據此得以反應實質、等價的環境破壞者責任或其他應該採取的補救措施,一直困擾法律界與環境實務工作者。

國際環境法雖然早有『污染者付費』原則的誕生,且實際運用在不同的環境法規制之中,但是涉及生物多樣性的損害應該如何界定責任以及補救,包括賠償等,迄今仍未有國際規範。

1992年通過的生物多樣性公約第14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會議應該根據所作研究,審查生物多樣性所受損害的責任與補救問題,包括恢復與賠償,但純粹內部性質的責任不在此限。』同年通過的里約宣言第13條原則也表明,國家應該制定國內法,規範環境損害負面影響的責任與賠償。

這是關於生物多樣性損害的責任與補救的基本規定,從公約開始施行之後,就受到重視。直到2000年通過卡塔赫納議定書,第27條針對LMOs的越境活動問題決定組成專家會議,四年內研擬國際程序規則,以利締約國組織遵循。

名古屋-吉隆坡補充議定書是『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關於賠償責任和補救的名古屋-吉隆玻補充議定書』的簡稱。這是第一個定義生物多樣性損害的國際公約,於2010年第5屆Cartagena生物安全議定書名古屋會議通過。在生物多樣性的損害究竟是指什麼的爭議中,此補充議定書正式定義所謂『生物多樣性損害』。

根據上述議定書,『損害』是指對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和永續利用的不利影響,同時顧及對人類健康的風險,且這種不利影響:

(一) 是可測量或可觀察的,只要可能,應顧及主管當局所認可的科學確定的基準,這些基準應顧及任何人為變異和自然變異;

(二) 如本條第3款所述是重大的;(第三條)一般環境損害的責任是以民事侵權的形式出現,且因果關係是一大挑戰。多數的環境損害究竟要如何認定責任的範疇?具體補救措施應該到何種程度?幾乎在不同的法律體系都遭遇不同的困境與挑戰。

值得注意的是,我們應該瞭解此議定書有一個限定,那就是針對活的基改生物體(Living Modified Organisms, LMOs)所導致的損害的責任與補救,才在議定書涵蓋的範圍之內。

補充議定書主要聚焦在LMOs所致的、對保育與生物多樣永續利用造成不利影響、甚至是人體健康風險。

會員國有義務在補充議定書的指導下,以新的或既有的內國法處理損害的規則與程序問題。

國家必須預防或減緩損害或恢復生物多樣性。意指LMOs的實際執行者(直接或間接)必須採取合宜的措施,以避免損害或發生損害之虞。

補充議定書賦予彈性規制的方法,以新法或既有法採取預防損害的措施;創造給予現代生物技術足夠動能的環境得以安全發展;預防或減緩應給LMOs的執行者適切的動機確保安全。

補充議定書雖然在因果關係上仍採取遵照國內法的作法,但它的重要性在於廣泛考慮了生物多樣性損害所可能涉及的各種問題,包括損害的定義、相關執行者的範圍、應對措施的內容、國內法的相應制定與配合,對各國的內國立法均具有一定的引導作用,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為此也特別擬訂了相關文件提供內國立法參考,均可為我國運用。

此補充議定書將在至少40國家批准之後90天生效。大會決議要等到第14屆大會時,再檢視相關研究與實踐的進展。可見,生物多樣性的損害與補救問題,在不久的將來,都會繼續成為一個擾人的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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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IISD)

發佈時間: 201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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