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 2.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第 13 條 1.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 與思想之自由。 2.該項權利之行使得予以限制,惟應以法律規定且以達到下列目的所必要者為 限: (a)為尊重他人之權利與名譽;或 (b)為保障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與道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