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136期:高溫下,我們需要的法律

汪洋中的一滴水

一個環境法律問題的誕生與隕落
不要談太多「理論」,包括行政訴訟的目的、行政程序的正當、行政救濟的必要等等。行政機關是政府施政的主流,「只要合理」,行政機關的解釋,不管是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基於行政職權出發所為之解釋,不一定每一個行政機關的行為都可以被「司法化」,而如果無法「司法化」,就難以期待有一個「第三方公正機構」可以公平公正的處理一個可能的私人與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之間的爭議,只能遁入其他管道解決或擱置。這樣的行政體制舉世皆然,不分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

當司法無法成為法律的最終解釋機關,造成之後果之一,就是行政獨大,以及人民權利的去權利化,反倒更多成為行政機關的恩賜,如果還有「行政為民」的理念的話。法律的防弊設計之目的,本在於預防這樣恩賜的不正常出現,導之以正,讓法律的客觀解釋與適用,漸次成為穩定的信任基礎,預防權力失衡導致的不公不義。

台灣並無明確的機關法律解釋原則,每個機關各有解釋法律的權限之下,法律在不同機關間有各自的解釋結果並不少見。在美國,若無明確的國會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重大問題並無法律的終局決定權。因此,對於重大問題的行政機關決定,法院常抱持「懷疑」,必須檢視是否有明確的國會授權。反之,台灣的立法慣例通常是國會大量空白授權給行政機關制定各種子法,於是,「法律」的「行政機關化」,反應在細則、要點、解釋、個別決定等,常比司法個案所審理的爭議還具體、更細節,法律的活化不在司法,而在行政,就成為一種常態。

美國法院判斷問題是否重大的幾個標準:一、規制的經濟影響;二、政治重要性;三、行政授權範圍;四、法規基礎;美國是一個高度重視規制經濟成本效益的國家,法規的重大與否之判斷因素首要在於經濟。政治爭議或規制範圍大小,法規基礎則是法治的最低標準。

台灣現在的立法有點混亂,為了推動再生能源,在不同的法律、法規、解釋,置放不同的法條,有些與原來的法律、法規可能存在衝突與矛盾,有些則顯得鑿柄不納,似乎毫無章法,為了某些特定的政策目的,在不同的法律擺放特定條文,已經成為立法常規,不需要進行類似美國那樣的重大問題與否的判斷。

那麼,法院要如何判斷與運用一部法律、法規、一個解釋、決定的法律解釋與適用?例如,在農業發展條例中放進鼓勵光電設置的條文,該怎麼看呢?原來是防治空汙的重要法律,空氣污染防治法對於各項污染源之限制與監管,為了引進天然氣,竟然加入豁免天然氣排放責任的條款,該怎麼看?

環境法的問題或涉及法益衝突的解釋,或涉及法規競合的適用,都是在共同的環境利益的框架下,根據環境與社會事實,以及科學的輔助,由法律人(法官、檢察官、律師、法務人員等)在日常具體的環境事務上進行判斷,形成解釋、判決或意見,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這樣的「共同環境利益」的框架與選擇判斷,有其挑戰性,也可能並無標準答案。環境法就此反映出一種法律不確定性的衝突,是習慣有明確性、有正確答案的一般法律問題迥然有異。

會不會一個環境法問題還沒有誕生,就已經隕落?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鄭佾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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