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權與健康環境權的思辨
以人權實現環境保護的目的
人類社會不是從現在才開始意識到環境問題的嚴重性,只是,在人類為先的觀念下,直到現在才開始面對環境危機對人類基本生存權利所產生的直接影響。國際法院在相關判決中也提及環境保護已經成為現在人權的必備條件。
換言之,良好的環境對各類人權、尤其是生命權和健康權而言,是屬於必不可少的物質基礎。破壞環境就等同於侵犯具有國際習慣法效力的世界人權宣言,以及其他各種國際人權公約所肯認的基本人權。這個觀念慢慢深植人心,於是,在人類尚未發明其他更有效、更可行的環境保護方法之前,以人權保障機制達成環境保護的目的就成為可欲的途徑,人權實踐較為先進的歐洲人權法院常以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的「生活隱私權」作為涵容環境在內的人權檢視標準,就是人權環境化的一個例證。歐洲人權法院的論證模式賦予人權環境化的一個佐證,以既有的人權體系實現環境保護的可能性與可行性是確定的。這樣的實用取徑,是不是實現環境正義以及保障個人環境利益的最佳作法,尚無定論。
事實上,如此的人權領域內的環境內涵,通常是以「結果」論,亦即以環境破壞為責任証立的前提,是被動的、事後的救濟。與環境必須從源頭加以預防並且適時預警的現代環境法精神有所扞格。此即,傳統人權的思想與救濟管道,雖有一定的現實性,也可以達到一定的效果,但明顯存在一定的侷限性。且人權的規範畢竟是以『人』為核心,深具人類中心主義的色彩,一旦環境生態之破壞不涉及健康或財產,或者,是否造成人類群體的影響無法確立因果關係,法律幾乎就束手無策。遑論對於其他非人類物種的損害,就脫離人權的範疇,成為「無人轄管」的領域,對於人與自然共生理念的証成,毫無助益。
在此推論過程,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的環境內涵不斷演進,生活的隱私包括不被政府非法干預之外,更擴及政府有採取一定措施的積極作為的法定義務,尤其在影響個人福祉的嚴重環境污染問題上,政府的失職將構成對家庭生活與隱私的侵犯。換言之,將環境保護視為政府職責之一,具有不言可喻的法定義務,這是法律解釋與適用有助於環境保護的一個最佳範例,否則,環境的利益通常只被視為一種「反射利益」,是無法在法律上有所主張的。
健康環境權的概念與辯證
權利能否實現是檢視權利是否具有實效的指標,而司法救濟就是檢驗的標準。聯合國從人權的角度所承認的「健康環境權」是基本人權,是一種以環境為視角的人權,也可以說是人權環境內涵的普世化。這樣的環境內涵反應出來的人權包括生存、健康、財產等。這與「環境權」的概念是否重疊或者別有分殊,有必要加以釐清。一直以來「環境權」都是以「環境的權利」的概念作為訴求,並致力於法典化。在憲法、法律的層次納入環境權的理念是許多關心環境法治者的終極目標。問題是這樣的一個概念如何成為個人可以主張並行使的權利?一直是法律改革的畏途,恐須再深究。一方面能夠以權利面貌出現的,至少在方法上必須有「人」,也要有「權利」。這時候,人是誰?什麼樣的權利是環境的權利?就是兩道必須通過的天險。
人類因為自然條件的變化而受到的影響與戕害見諸史冊,可謂血跡斑斑。那是因為自然從來都是不分種族、宗教、性別、身分、出身等等不同而有不同對待的,如果不是因為「法律」,或者,縱使沒有「法律」,人也總會有自己應對自然的態度與方法。以英國1217年的森林大憲章而言,假如不是國王壟斷的皇家園林過度侵蝕了人民的生存與自由的空間,就不會有此人民起而反抗王權的濫觴。從現在的角度看,這是森林給人權帶來的啟示。就此而言,森林大憲章是一部標準的人權法典,是人權在皇家園林內的具體化。而法律如果是人權的國家文件表徵,每一部個別的環境法就應該首先定位為一部又一部的環境人權法,各種行政手段與監管,也不能不有人權的基本考量,這些人權考量正是每部個別環境法的「環境法益」的人權實踐,是具體而不是抽象的權利,也不是專屬於國家的行政權力,人民是有權利在先的。
人權化的環境權不是為了降低環境的價值,以人類中心主義取代生態中心主義。人權化的環境權也不應該阻礙人類與自然共生的價值觀的建立,但此部分的價值體現,在權力分立上,應該由立法與行政加以確認。確認之方法在於賦予國家保護生物多樣與生態系統的法定義務,成為司法化實現環境權的一環,才能建構完整的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不落入偏狹的個體人權保護觀。問題在於,即使承認了環境權的內涵不僅包括健康環境權,還涉及到整個生物圈與生態圈的利益,擺脫人類中心取向的價值觀,這樣的法律思維與體系建構,就成為環境權的另類使命,因為光是保障『人』的權利,是不足以實現「環境整體利益」的。
光有司法的救濟,如果不能反應在其他國家權力機關的法定義務上,也是不夠的。相對於健康環境權,環境權更具指標意義之處在於更有代際正義與永續觀點,在健康之外更有地景以及精神美學的憧憬。環境之「整體意涵」作用在此,以法律而言,至少必須保障人體健康;既保障當代利益,也顧及後代利益;致力生態系統穩定及環境永續;以永續方法實現經濟與社會的發展等等。
就此而言,環境權是更廣義的環境整體權利,而健康環境權是更具體、個別的人權環境化,兩者顯有差異。不過,健康環境權的確立擴展了人權的環境內涵,也是促成環境權得以在司法之外實踐的重要階段。在過往的人權系譜中,經社文公約第12條所承認的健康權一直無法成為司法確認的權利,這是肇因於各國的經濟社會科技發展不同,確保健康標準的基礎條件不一,獲得充分衛生條件與設備的能力不同,符合安全標準的飲用水、食品衛生、職場與居住環境均有差異,以致無法形成一個一致的、統一的作法。但這並不妨害在個別國家落實健康環境權的可能性與可行性。
結論
健康環境權是從人權角度看待環境,環境劣化所致的健康危害可以救濟,且應該成為普遍人權之一。這跟生命、健康基本權利有所結合,是極其自然的結果,也可以說是補充了原本僅立基於「人」的不足,將法律的眼光掃向人所處的周遭環境,就是一大進步。將環境結合於人權之內,就會發現:環境會影響人權這個命題基本可以確立。但是,這還不夠。因為「健康環境」的打造,不能光從個案的救濟出發,還必須更進一步從國家的責任分工與法定義務著手。
不過,儘管環境權與健康環境權的概念並不等同,兩者卻仍有趨同的跡象。透過人權的深化,健康環境權除了個人的權利救濟外,也可以在行政行為(例如排放許可)的審查過程發揮作用,要求針對排放物質以及環境承載量的考量應該要適當且正確,否則也可以擴大作為個人健康環境權侵害的認定基礎。但這種必須連結具體的人的健康權益受到影響的人權取徑,遠不及環境權所可涵攝的、更為抽象的、涉及景觀美學以及生態價值的整體性權利的肯認。問題在於:這樣涵攝更廣的環境權,其權利主體、行使方式、範疇認定等,都還有待立法進一步確認,而非個別法院判決所能解決。
由此可知,超越個人基本權利觀的環境權之建立,仍非可及。即使憲法有此條文,也難以稱其為完整有效的實質權利。這或許是環境權本質的難題,卻不妨礙健康環境權之確認與推廣,而這正是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健康環境權是一個基本權利的本旨所在。
先個體再集體、先人後自然,或許是權利演進的必然,革命尚未成功,吾輩有志於環境法及法律改革者勿喪其志乎?!特別的是,環境權雖尚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但在原住民基本法裡,不管是環境權,抑或健康環境權,均可被納入原住民基本權利的一環,殆可肯認,因為不管是權利的主體、權利行使方式、權利的範圍等等,均可得而確定。就此而言,原住民或可謂是天選之人,環境權的落實應從原住民開始!!從森林出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