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127期:赤道原則與氣候金融監管

法律可以讓環境更好

赤道原則與氣候金融監管
赤道原則的承諾是不是認真的?

赤道原則被引入行政院國家人權行動計畫,成為氣候變遷與人權專章的關鍵指標之一。根據財政部的報告,台灣九家公股金融事業已經全數簽署加入赤道原則。依照財政部的公布統計,截至今年7月底止,公股金融事業投資綠電及再生能源產業共404件、達新台幣2412.74億元;公股銀行辦理綠電及再生能源產業放款餘額達1兆3732.16億元。似乎表明,加入赤道原則之金融事業機構是促進我國投融資於再生能源產業及綠電的重要驅動力,也是提升我國金融競爭力的必要之舉。

社會大眾應該怎麼看待這股加入赤道原則的風潮?

赤道原則是一系列自願性的標準,由一群金融機構在2003年發起,確保以社會責任以及回應完善環境管理的方式,進行專案金融計畫。時至今日,加入這個原則的銀行已經有38個國家的138個銀行,資產規模相當可觀。這個原則的主要目的在藉由專案融資的審核及監督過程,實現氣候變遷、原住民、人權這三個最容易被投融資行為影響的目標與群體,以有利於巴黎氣候協定目標的實現。

這樣的關鍵指標有何具體意義?這樣的「自願性原則」,可以起到什麼作用?在最新版本(4.0)的赤道原則裡,揭露專案金融氣候行動的三大重點:氣候變遷、人權、原住民。問題是,這樣的內涵有沒有實質意義?就要看實際的金融作為有沒有符合這三個目標,有沒有做到降低氣候衝擊、保障人權、維護原住民權益。

換言之,赤道原則雖屬金融機構的自願性標準,卻不能僅僅將其視為金融機構的道德宣示而已,而是一套相對完整的承諾,以及相應的作為,更可能具備金融監管的實質意涵。在專案融資計畫中,如果產生受影響社區或人群的損害,例如水土污染、人權影響、原住民權益等,就是一種違反承諾的行為,可以作為是否取消投融資的判斷依據,。

簡言之,在全球化因為美中衝突而倒退之際,包括投融資行為在內的作為,都應該具有一定的公共性,而不能躲在金融自由化、全球化的帷幕背後,躲避監督。

檢視赤道原則是否貫徹,在承諾與實踐之間是不是一致?是赤道原則能否取得信任,發揮作用,履行公共義務的指標。

赤道原則的實踐不易

在俄烏戰爭引發歐洲、甚至全球的能源、糧食危機之下,赤道原則的踐履更顯艱辛。

這個軟性的自願性金融原則的透明度一直受到限制,外界難以得知其遵守承諾,實現原則的方法與效益。以國內各家宣示加入赤道原則的銀行而言,不僅相關資訊闕如,面對外界詢問,也常以業務機密,內部稽核為由,拒絕接受檢視。在欠缺客觀標準的情況下,所謂投融資行為不會造成氣候變遷的不利影響,至少是指避免或降低其投融資行為將引致的後果會產生人為氣候變遷的衝擊,其直接的命題就是「避免或降低」投資或融資給任何化石燃料相關的建造、生產、銷售產業,方才符合原則所定的目標。即使對於有利於綠電或其他再生能源的投融資專案計畫,也應該有一套審慎的盡職調查機制,藉以偵測或鑑別其是否有侵犯人權或不利原住民處境的情形。

但赤道原則即便就此最低標準也沒有公佈其執行情況,相關揭露隱晦不明,顯與其承諾的公共性不相稱。可以想像,任何與此有關的投融資行為,必然有其「因應說法」,亦即相關化石燃料的開採、運輸、管理等行為,都可以得到科學認可的技術支持,在相關的再生能源以及綠電投融資上,也會踐行相關原住民、在地社區的諮商與睦鄰措施等,換言之,「一切都在掌控之中」,投融資行為給化石燃料以及再生能源相關產業是可以「放心與安心」的。

實情真是如此嗎?只要上述相關產業的營運繼續得到不受公共性監督、不需要法律特別要求的約束,人類所遭受的迫切氣候危機就無法解除,而看似有利的再生能源產業侵害人權的事例如果持續擴大而未被檢視,無異是縱容以再生能源之名侵害人權。在此前提下,真有「避免或降低」對於化石燃料的相關產業的「可行投融資方案」?是否真有接受嚴格人權檢視的再生能源投融資專案?據統計,從2016年起,有近195個新的化石燃料相關專案投融資計畫得到赤道原則銀行的支持,這是一個相當諷刺的數字,更代表這些簽署加入赤道原則的銀行的口是心非,表裡不一。有些赤道原則銀行更是大剌剌的推廣化石燃料投融資業務,完全不顧形象,簡直匪夷所思。

自願性原則仍需具有實質的可操作性

這樣的前後不一或者違背承諾的行為,是不是有任何可究責性?主管機關應該如何評價其加入與違背之間的責任問題?司法機關又該如何從公共性的角度判斷其責任?這些過去被認為是間接的、反射的不利益,現在是不是有更多「氣候連結」?是不是也到了該「翻轉」的階段?

一種新型「訴諸自願性原則」的公眾監督以及司法監督是否可以發揮作用?即使是自願性的原則,也應該有其內部機制,對於違反者有所「制裁」,在除名或是警告等內部機制之外,對於受到不利影響的群體、社區,也應該提出內部的申訴與救濟機制。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是不是也應該根據有無擬定具體的對應流程,作為判斷各該銀行責任的依據?

從環境治理的角度,巴黎協定就是以「自願性機制」取代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以及京都議定書的強制機制,但巴黎協定並非僅具宣示意義,而毫無法律拘束力。赤道原則性質上雖屬行業的自願性承諾,事實上,赤道原則銀行在「共同的約束」(執委會提出章程或規章)出爐之前,還是可以在專案計畫內實現各該銀行的承諾,展現決心。換言之,專案計畫成為一個實現氣候變遷、原住民、人權三位一體的「永續計畫」,是赤道原則銀行對於公眾的承諾,應該依照專案計畫個別特性,量身定製屬於專案計畫類型的「投融資方案」,包括但不限於以投融資契約附款或其他類似環評認諾效力的行為,形成有效的拘束,如此必可有助於上述承諾的實現。沒有進行這樣的內部踐履以及稽核機制的赤道原則銀行是不是違背其善良管理人的責任(對於存款人的責任),以及對於公眾的責任(其承諾有一定的公共性),都是主管機關以及司法機關應該可以考量的。畢竟一個專案計畫對於受影響的群體與社區,如缺乏可有效申訴與救濟的機制,不是淪為社會問題就是會造成司法不公義,這都是「社會成本」,不應該被商業行為一語帶過,更不應該藉此規避或豁免其相應的責任。所有赤道原則銀行應該及早以環境法的原則規劃每個專案計畫的申訴、救濟機制,並深化各個專案計畫的特殊屬性,則不但可以保障其投融資行為之商業性,更可以有助於實現其對公眾的承諾與維護地球的決心。

台灣金融監管的強化

行政院國家人權行動計畫的氣候變遷與人權專章,雖鼓勵泛公股銀行研議加入「赤道原則」,建立金融行為與環境和社會風險。但究竟其所能產生的效用為何?尚不得而知。今年四月,台灣的銀行公會首次將赤道原則4.0指引重要內容,納入會員授信準則,主要是規範銀行辦理涉及環境與社會風險的大型專案融資案件相關重要原則,期望藉由金融業引導授信企業更加重視ESG,鼓勵產業追求永續發展及減碳。然而,一紙銀行公會的信函能對銀行會員產生多大的引導作用,還有待觀察。長期關注金融趨勢的前行政院長,陳沖就曾提醒:長期看,配合赤道原則是趨勢,但時點、方法及相關的準備,不容大意。不要參加後無力執行十大原則而退出或被退出(de-list),對機構聲譽反而有損。

事實上,銀行公會已經指出,各家銀行應該確認大型專案融資案件授信戶是否依主管機關規範對該專案進行溫室氣體盤查。大型專案融資之授信契約中應納入授信戶對環境及社會等相關事項之承諾性條款,及授信戶無法符合承諾條款時的相關措施。這些具體的實際建議,已經可見「以個案契約」導入赤道原則的方法,如果各赤道原則銀行可以踐行這樣的作法,必然有助於台灣的氣候公正轉型。

以台灣而言,或許台灣金融監管機構可以先從金融監理角度「鼓勵」赤道原則銀行的「積極行為」,以此標竿銀行作為制訂共通規則的基礎,包括氣候變遷與人權的指引以及外部檢核機制的公信第三人,都是可以推動的前驅作法。

具體作法上,可先行導入的是「商業與人權」指引,但仍須依據個別赤道原則銀行的決心以及專案計畫的內容加以調整,或可收一定效果。由此逆推,各家赤道原則銀行將可從自願到自主的規劃其滿足赤道原則承諾的方法與步驟,實現可獲利且獲益的永續願景。在此之前,金融監理與公眾監督仍不可免,至少每年應該揭露承諾加入的赤道原則銀行的報告,並加以分析,提供給一般存款大眾以及社會大眾,成為「名符其實」的赤道原則,或許另一波「綠色銀行」的風潮也會喚醒存款人及社會大眾的意識,成為一股堅強的後盾,鼓舞銀行朝此方向努力,逐步建立良善的氣候金融制度,以落實各項氣候投資的具體承諾,「大家一起救地球」。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鄭佾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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