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105期:人類世與環境法

環境法治觀察站

氣候變遷與人權
【《巴黎協定》前言】

承認氣候變遷是人類共同關心的問題,締約方在採取行動應對氣候變遷時,應當尊重、促進和考慮它們各自對人權、健康權、原住民權利、當地社區權利、移徙者權利、兒童權利、身心障礙者權利、弱勢權利、發展權,以及性別平等、婦女賦權和代際公平等的義務

 
氣候變遷與人權的關係

氣候變遷是21世紀人類最主要的挑戰之一。2015年12月通過的《巴黎協定》是為應對這一挑戰而進行的最重要的努力。《巴黎協定》與1992年《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UNFCCC)一起建立了一個法律框架,在未來幾十年內影響國家和國際層面的氣候行動。值得注意的是,《巴黎協定》也是一項人權條約。其指出:「締約國在採取行動應對氣候變遷時,應尊重、促進和考慮各自的人權義務」,從而建立一項承認人權義務是該制度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的第一份全球環境協議。

當然,《巴黎協定》不是傳統意義的人權公約,其沒有定義人權,也沒有檢視與促進人權的機制。但是,《巴黎協定》確實為實現人權作出了重要貢獻。透過明定應在國家自主氣候貢獻(NDC)的行動方案考量人權因素,並將之導入國內政策與法律之中。

《巴黎協定》創建了一條新的人權途徑: 把人權保護融入機構本身,形成一個更為整體的氣候變遷人權行動,而不僅僅去補強虛弱的人權遵約機制。
 
打造台灣的氣候變遷與人權行動計畫

2020年6月行政院公布國家人權行動計劃初稿,含括七項人權議題: 強化人權保障體制、人權教育、平等與不歧視、居住正義、數位人權、商業與人權、難民權利保障等。我國跨出盤點人權法治的一步,可惜的是,除了商業與人權略為提及環境之外,全篇就「環境」對人權的影響完全沒有著墨,並未回應聯合國再三強調「沒有一個健康的環境,我們就無法實現人權,甚至無法獲得人類尊嚴的最低標準」。

為此,本文以氣候變遷為核心,提出環境角度的國家人權行動建議書。以下根據峇厘路徑圖之四個面向,提出適合台灣的氣候變遷人權國家行動計畫具體內容:
「峇里路徑圖」為2007年的13屆聯合國氣候公約會議產出一份全球氣候行動的指引,揭示對抗氣候變遷的四大重點: 減緩、調適、技術與資金。

(一)減緩與人權

從氣候變遷綱要公約、京都議定書到巴黎協定等各氣候公約的目的是將溫室氣體排放量減少到可避免對「充分享有人權」的巨大威脅的水平。從人權取徑看氣候變遷的減量工作,應注意:

1. 平等原則(共同但有差別的責任)

「共同但有差別的責任」(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ies, CBDR)是氣候變遷綱要公約所揭櫫的重要原則,給予國際氣候談判一個合理差異化的基礎,並逐漸從國際環境原則轉化為內國法律原則,甚至內化為憲法平等條款的內涵--多排放者多負責。依據排放源的規模、排放強度、技術能力、減碳空間大小等因素,區分設計出不同的規制方法與力度。

惟目前我國在分配部門減碳責任的時候,採用「間接排放」計算方式,亦即將發電的排碳算在用電部門身上,導致排碳最多、減碳空間最大的能源部門的減碳責任大幅降低,違反共同但有差別責任原則。

2.未來世代的權利(世代正義)

自1945年以來,未來世代的概念就已經存在於危害人類罪和人類共同遺產的概念中。1972年,在《斯德哥爾摩宣言》中納入了人權和環境權。自1992年里約會議以來,未來世代的概念體現在永續發展目標。《巴黎協定》除了前言提及對未來世代的義務,於第2條目標訂在本世紀末把全球平均氣溫升幅控制在工業化前水平以上低於2℃之內,並努力將氣溫升幅限制在工業化前水平以上1.5℃之內。而遵守1.5℃的減碳路徑就是對未來世代人權的保障。

未來世代的生存權應納入法律的保障。此外,兒童享有、爭取乾淨的空氣、水資源、不餘匱乏的能資源、安全的氣候系統,都是單純有利於兒童利益的法律行為,「有形成自己意見能力」的兒童,完全可以用「自己」的名義,就上述關於乾淨空氣、水資源或其他環境權益的事項,在法院以及行政機關表達自己的意見。

 
3.原住民權利

IPCC警告2050年全球必須達成零淨排碳,也就是人為排放的二氧化碳完全被森林、海洋的固碳能力所抵銷,因此土地的碳匯功能受到重視。其中森林砍伐和森林退化佔每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的12%至18%,制定降低和穩定大氣中溫室氣體濃度的戰略已變得具有全球重要性。有越來越多的證據顯示,在原住民有充分自治權利(可以自己決定要做什麼或不做什麼)的土地上,自然生態受到更好的保存。包括更少的森林砍伐、生物多樣性的消失速度更慢、更少的採礦活動等等。

然而全球原住民卻普遍受到政府透過生態保護區法規,遭驅逐出境的窘境。台灣綿密的山林管制網絡,包圍原住民土地,動輒觸犯刑法或其他特別刑法,已造成原住民族生存與發展空間的嚴重壓迫。在我國朝向原住民轉型正義的時代工程之際,納入氣候視野,為原住民保留地以及傳統領域的劃設預留原住民土地正義與氣候正義的制度,此正其時。



(二)調適與人權

國家對抗氣候變遷的消極與不作為相當程度造成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諸如生命、尊嚴、正當法律程序、健康環境等,都將受到剝奪與侵害。《巴黎協定》第7條確立關於提高調適能力、加強復原力和減少對氣候變遷的脆弱性的全球調適目標,以促進永續發展,並確保在第2條所述氣溫目標方面採取充分的調適對策。

1.弱勢族群之生命、生存、健康、發展權

聯合國環境署於2015年發布的「氣候變遷與人權」報告指出,未能採取氣候變遷的調適行動,將對人權產生影響,特別是脆弱族群。應注意的是,某些調適計劃可能使一個群體受益而損害另一個群體,例如沿海防禦工事可能會保護一個社區,同時又使另一個社區面臨更大的侵蝕和/或洪水風險。台灣的國土面積小,人口眾多,國家投入再生能源建置時,應特別注意對人權的侵害問題。

2.環境權

據聯合國統計,世界上已有超過160個以上的國家將「環境權」入憲。將「氣候正義」連同「環境權」一併入憲,是現階段台灣計畫修憲時,可以考慮的重要課題。將環境權與氣候正義入憲的明顯優點在於既保障人權,也保障環境權,更有助於良善的因應氣候變遷。除了憲法(不管是在本文或增修條文)明文且賦予明確的程序保障,引導行政、立法部門與司法部門的積極作為、反饋,進一步完善人權制度保障與國家的永續發展。

3.知情參與權、受教育權

《巴黎協定》第12條規定:「締約方應酌情合作採取措施,加強氣候變遷教育、培訓、公共意識、公眾參與和公眾獲取資訊,同時認識到這些步驟對於加強本協定下的行動的重要性。」對於知情參與《巴黎協定》第7條(5)項進一步規定: 「締約方承認,適應行動應當遵循一種國家驅動、注重性別問題、參與型和充分透明的方法,同時考慮到脆弱群體、社區和生態系統,並應當基於和遵循現有的最佳科學,以及適當的傳統知識、原住民人民的知識和地方知識系統,以期將適應酌情納入相關的社會經濟和環境政策以及行動中。」

關於台灣整體環境的體質報告是政府責無旁貸的任務,公諸於世是作為政府負責的表現。而人民(包括企業)被周知了環境的真實概況後,才有機會參與決策,節制破壞,與政府共同致力於永續的未來。台灣迄今為止尚未進一步公佈「國家自主貢獻」(National Determined Contribution, NDC)計畫,即使再生能源如火如荼,甚至成為新一輪經濟動能,卻在政策思維上與氣候法治上影響甚微。一旦政府自訂的氣候目標不明確,方法不科學,就無以昭公信。

此外,教育、培訓、提升公眾意識、公眾參與、公眾獲取資訊、知識和國際合作,對於實現《巴黎協定》的最終目標,促進具有氣候韌性的永續發展路徑,有根本性的作用。氣候變遷衝擊對於脆弱、低耐受族群,特別是兒童影響將更為深遠。協助兒童盡早認識不同環境下的氣候挑戰,學習氣候調適之道,對於降低氣候變遷對兒童之衝擊,將大有幫助。為達此目標,可設立氣候變遷與兒童教育永久場館;以兒童及未來世代為對象,設計多元、富有教育內涵與趣味的展覽品,讓兒童們在參觀的過程中,對於氣候變遷,對於未來環境變化與永續發展之路,有更清晰的輪廓與認識,讓兒童們不是只認識到氣候變遷所帶來的負面衝擊,也能瞭解減緩與調適可能帶來的綠色商機與改變。
 
4.氣候流離失所者的人權

隨著全球氣候變得越來越極端,因為氣候災害而被迫在國內或國際搬遷的人口越來越多,包括乾旱、洪水、海嘯、土石流、氾濫、森林大火等。聯合國檢視在自然災害發生過後經常發生的人權問題包括: 強制搬遷、喪失財產權或土地使用權、援助方面的歧視、家庭成員被迫分居(特別是兒童、老人、身心障礙者)、缺乏有效的救濟機制等。

台灣因為高山地形、位於地震帶與不當開發等因素,受氣候變遷影響更顯嚴重,山區部落居民處於流離失所狀態或受到威脅者不在少數,但政府對此議題往往只著重於災害發生時的救災工作,事後的安置往往是個案式的,並未發展出以人權為考量的機制,對於如何防止災害發生,例如位於低階河床上的部落是否應往高處搬遷等議題並未發展細緻的預警系統。

表二: 調適與人權的國家行動建議


(三)促進科技的低碳發展

氣候變遷的減量與調適與科技能力息息相關,智慧財產權在其中扮演的角色至關重要。

《巴黎協定》認識到技術創新是達成協定目標的重要關鍵。在《巴黎協定》中,所有國家均以國家自訂貢獻作為減量目標之機制進行減排或限排,而具有法律拘束的申報制度,且5或10年需提交報告及檢討,成為以後盤點與公開呈現依據。《巴黎協定》第10條也指出,締約方應有一長遠願景,必須充分落實技術開發與移轉(technology development and transfer),以改善對氣候變化的復原力和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為回應積極參與氣候變遷議題的組織的需求,歐洲專利局(EPO)已為減緩氣候變化技術的相關專利文件建置了一個專用標記機制,大幅增加文件透明化,利於低碳技術的盤點。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也於2010 年時建立國際分類綠色目錄(IPC Green Inventory ),包含了約 200 個直接與環境友善技術(environmentally sound technologies, ESTs)相關之主題。英國智慧財產局(UKIPO)於2009年5月創設綠色通道(Green channel)制度,給予程序上之便利,讓對環境有益發明之申請人得以提出加快審查的請求。後續如澳洲、以色列、日本、韓國、加拿大、美國也陸續引進此一制度。

除了獎勵綠色專利外,對具高度汙染性之發明,並限制或阻止其申請專利。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第27條第2項規定,「會員得基於保護公共秩序或道德之必要,禁止某類發明之商業性利用而不給予專利,其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護人類、動物、植物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對環境的嚴重破壞」。



(四)資金

越來越多的人呼籲停止對從事化石燃料生產的公司進行資金供應,特別是政府所屬基金。依據「資產所有者揭露計畫」(Asset Owners Disclosure Project, AODP)

調查全球前100大的公共退休基金(總資產超過17.7兆美元)與80大保險公司因應氣候變遷的策略。依照揭露程度與氣候策略的表現給予A至D的評比分數,而沒有證據顯示應對氣候變遷作為則給予X。在2017年的評比中,我國的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勞保基金、勞退基金、郵儲基金的評比都是最糟糕的X。 顯示目前掌握我們退休金的投資單位,尚未真正意識到金融資產與氣候變遷的相對關係: 「氣候風險」不僅僅是企業社會責任的一環,更攸關基金財務的風險控管。

各國政府對化石燃料的補貼也是全球化石燃料使用持續增長的原因之一。2015年IEA(國際能源署)與IMF(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分別提出全球化石燃料補貼狀況的評估報告。在IEA的計算下,全球補貼金額為3,250億美元,台灣為6億美元;IMF的計算方法下,全球補貼金額為5.3兆美元,台灣則為315億美元。

2016年美國務院副助理國務卿暨亞太經濟合作會(APEC)資深官員馬志修來台時,也曾呼籲台灣取消相關補貼。台灣的化石燃料補貼出現在許多地方,比較顯而易見的補貼包括:大眾運輸事業的補貼、漁船用油補貼、獎勵石油開發技術研究發展、工業用電價格長期偏低等項目;另外還有一些隱性的補貼,例如過於寬鬆的電力設施空氣污染排放標準,讓發電的外部成本長期被嚴重低估,也助長生煤、石油焦等劣質燃料的使用。又或者是環保署於2016年10月公告天然氣設施免受空汙法處罰,也同樣在減輕化石燃料的外部成本。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高思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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