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104期:預警原則與國際法

環境法治觀察站

以法律角度探討永續發展(一)
永續概念之沿革及意義

永續的概念最早在1713年被提出,當時德國薩克森公國的首席礦業官員漢斯·卡爾·馮·卡洛維茲(Hans Carl von Carlowitz)在一篇林業論文中提及「永續利用」(sustainable use)的原則,倡導最低限度的伐木,以因應當時銀礦附近樹木枯竭的窘境。

兩次世界大戰結束後,追求持續的經濟成長來克服貧困的想法勝過一切。1962年美國海洋生物學家瑞秋·卡森(Rachel Carson)《寂靜的春天》第一次從化學品對環境的影響而不是其有效性來加以評價。

1970年代,「永續」的概念重新被討論。1972年6月聯合國在斯德哥爾摩召開了第一場以環境為主題的「人類環境會議」。

1987年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WCED)提交了我們的共同未來報告(又稱為布倫特蘭報告),定義永續發展為: 「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揭示了擺脫貧困是當前人類社會最重要的課題,但方法不是無節制的經濟發展,而是要對環境與社會有更多考量。

布倫特蘭報告開啟《21世紀議程》,《千禧發展目標》及《永續發展目標》,逐步形成國際社會對永續發展更具體的共識,並對國內的政策與法律帶來變革的種子。

如果考慮到「永續」所代表的時間線,要在短短3-50年間獲得確定的內涵與定義是不可能的事。「永續」雖然不容易定義,但可以確定「以經濟成長作為發展唯一目標」的觀念必須被導正,還要顧及社會、環境。而三者如何調和往往與一國一地的自然條件、發展水準等國情有關。

2030年《永續發展議程》用「不拋棄任何人」(no one will be left behind)作為融貫環境、社會、經濟的精神,「人」仍然是永續發展的核心。我們希望後代子孫過得更好,或是至少不要比現在更差,如果沒有穩定的環境、社會、經濟,就不可能達成這個目標。

作為一個還在快速發展中的概念,「永續發展」如何進入法律體系,又會對既有法律系統產生什麼樣的影響,值得討論。

1215年英國約翰王簽署《大憲章》(Magna Carta),到1948年聯合國通過《世界人權宣言》,人權發展的進程從露出曙光到形成體系,歷經將近800年的時間。20世紀60年代以後永續概念的萌芽,可以看做人權的又一次進化,將環境與人類發展密切結合在一起,並開始關心尚未出生的未來世代,這在過去主流文明中是不曾出現過的。

永續發展的概念尚不明確,但是種子已經慢慢撒播在法律中,在一些領域先發出新芽,例如環境基本法、濕地保育法;同時已經開始有法官認真思考「永續」這兩個字的環境意義(請參下文【農業永續案】),而不是當成單純的形容詞。
 
氾濫的名詞或早興的概念?

「永續發展」自1987年由聯合國正式提出後,「永續」在當今各種領域被提及,就像正義、和平、保護一樣,都屬於非常正面積極的用語,大家也就在喜歡的地方用上他們。在我國法規中不乏例子,例如土石採取法、礦業法、中醫藥發展法、殯葬管理條例、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等,都以「永續」作為第一條的立法理由。其他還有「文化永續」(文化基本法)、「財務永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水資源永續利用」(水利法、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國內航線永續經營」(民用航空法)、「可永續利用之能源」(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農業永續發展」(有機農業促進法)、「農村永續發展」(農村再生條例)、「社區永續發展」(社區大學發展條例)、「原住民族文化永續發展」(博物館法)、「永續利用溫泉」(溫泉法)、「資源永續利用」(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甚至連民法都在地上權章節規定:「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台灣規定「永續」的大小法規有超過140則,「永續」二字『深植人心』,其應用可謂五花八門,顯然已成為「法律顯學」。然而對於永續二字的定義只出現在「環境基本法」第6條第2項: 「永續發展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我們是否可以把這樣的定義套到每一部提及「永續」的法規中? 什麼是「滿足當代需求且不損及後代的殯葬業」? 什麼又是「滿足當代需求且不損及後代的礦業」? 如果細究每個「載滿」”永續”字眼的法規,似乎都不能從環境基本法的定義中獲得可供操作的指引。

濕地保育法則提供了迄今為止最有參考價值的指標,將永續利用與明智利用劃上等號,規定於第4條第4款「明智利用:指在濕地生態承載範圍內,以兼容並蓄方式使用濕地資源,維持質及量於穩定狀態下,對其生物資源、水資源與土地予以適時、適地、適量、適性之永續利用。」但再進一步問為什麼是「明智利用」?一定要利用嗎?什麼是「明智」?何謂「適時、適地、適量、適性」,又沒了線索。

司法判決中提及「永續」者不在少數,最高法院207筆,最高行政法院2084筆,有的是指「長久」之意,例如「承租人僅以B之小部分供作出入口,未充分使用鄰路等情,可見並無永續使用基地之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423 號民事判決),其餘絕大多數判決提及永續,但未有進一步闡明。

值得注意的是在【農業永續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537號判決),原告為農地地主,向被告台南市政府申請架設農業設施,以種植高經濟作物芒果與樹葡萄。然而後來申請人自行做了變更,作物種類改為山蘇,網室改為不透光的太陽能板,被台南市政府廢止許可。原判決駁回原告訴訟,理由為「農地乃蘊養萬物,孕育生命之根基,為極珍貴資源,需要永續維護,而農地農用即為維繫農地及農業永續經營之命脈。」「不論遮光黑網或透光網,均以維持可讓陽光穿透滋養土地及作物為必要,然而本件現場設施僅以支撐架架設完全不透光之太陽能板頂,該設施既非使用可透光之塑膠布或遮陰網,亦非遮光黑網,尤其太陽能板不堪使用廢棄後相關模組重金屬對農地污染之衝擊,需要高度專業審慎處理,非一般農業設施黑網材質一般廢棄物可比,故此太陽能板發電屋頂,顯已超過系爭同意書核定容許使用農業設施之負載,不可能是系爭同意書允許之設施甚明。」被告則稱「綠能設施,是為了增加土地的利用價值,又可增進經濟,且為臺灣永續發展而推廣之綠能設施,何需與農業使用相結合呢?」一種永續,各自表述,究竟農地的永續是「農用」或是「太陽能」? 最高行政法院最終維持原審,選擇了前者,也留下了有意義的討論。
 
小結

展望未來,隨著立法越來越具體,「永續發展」將對決策者產生強制義務,而不只是象徵性或教育性的語言,對法院也將產生有意義的發展。

目前台灣提到永續的法律多集中在環境類,未來也應擴及社會、經濟類法律,例如社會救助法在認定中低收入戶時,除了計算家庭收入(money)外,也要考量申請人家庭是否處於環境不安定、社會不安定的狀態,才能正確評量其受救助的需求。

最後要特別注意有沒有永續被「濫用」的情形,特別是以破壞環境或造成社會不公的方式發展經濟,例如以促進就業或消除貧窮為理由,進行不永續的採礦事業或進口有毒事業廢棄物;以穩定供水為由興建水庫;以發展再生能源為由破壞寄存森林等等,都是負面案例。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高思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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