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應該為公益訴訟開大門,尤其是環境公益訴訟!
限制當事人適格不是什麼天經地義的真理
環境的權利一直沒有進入司法的視野,到底障礙是什麼?
是法律體系本來如此?還是法官與律師的怠惰?還是學者太沒有創意、太無能為力?
法律制度以人為主,以物為人之支配客體,法庭是人的法庭,即使為物進入法庭,也要建立「人與物的關係」,才能獲致「法律上的利益」,才能啟動法律的救濟程序,似乎就是當前運作的體系。
即使多數人都知道,法律上的權利主體或權利客體,都不是因為「定義」,因為法律不曾定義什麼是『人』,法律也沒有定義什麼是『物』,而是一套「約定成俗」的概念系統,行之有年,固執的約束了法律教育,僵化了法律實務,限縮了法律的創新,相因成習,有以致之。
著名的美國環境法案例,Sierra Club v. Morton,最高法院否准了原告Sierra Club的當事人適格,卻保留一個餘地,「只要該團體會員個人受有損害就可以」,還進一步放寬「損害」的內涵,不一定需要經濟或身體受有損害,美學或休閒的價值也可以,而不是什麼該團體的專業能力或過往績效。法院的論述,看似微言大義,打開為自然與環境奮鬥者的一扇窗,卻也淪為一種「文字遊戲」,並未真正解決問題。這套遊戲規則活生生的限制了自然的救濟,造成愈來愈多的環境損害,乃至整個人類的「悲慘命運」,難道我們也只能「感慨繫之」?
站在『人這個權利主體』的基礎上,所打造的「救濟缺口」,總是曖昧不明,欲迎還拒,禁錮了多少法律人的靈魂?影響了多少環境與世代的利益?怎麼不痛快的承認,即使是權利客體,也可以為了自己的存續而挺身而出,在法庭裡有戲?不管是河川、溪谷、樹木、海灘,所有自然物體應該視同法律所承認的無生命物體,卻一樣有其權利,例如公司、例如船舶、飛行器?這樣顯而易見的「異見」,什麼時候會成為新的主流?船舶與公司都跟人密切聯繫,難道上述自然物體不是?如果還要為河川、溪谷、樹木、海灘等,設定「距離多少以內」、「有何具體利益」的「訴訟條件」,難道就符合權利保護的要件?難道就具有「合理性」?難道就更「合憲」?法律什麼時候為自然物體劃定了這條線?法律人又怎麼得出劃出這條線的依據?
假如法律(或其精神)無法體認自然環境的退化與生態的破壞的一部分主要原因正是由於法律的無所作為以及法律的反省不足,上述的劃線與限制就不會停止,自然環境的退化裡,就會持續有法律的反向貢獻,而且是很大的負面貢獻。因為,不管是來自政府、企業或其他個人的環境破壞行為,都不會得到法律的矯治,也不會獲得法律的救濟。無救濟無法律,法律真的還在嗎?真的有環境法律嗎?
法律總是如此謙抑,認為權利的內容有其限定,修復權利必須有條件,例如「損害賠償」要考慮行為,要考慮因果,要考慮是否得以金錢為之等等。光是「因果關係」的認定,就可以累死一票法律人,整死無辜的受害人,因為「正義」原來不是直覺的,「正義」原來是有條件的,「正義」是要看法院高不高興。這樣的「法律」真的是本質使然的?還是作繭自縛的?還是根本是法律的傲慢與偏見?
當前環境以及氣候變遷產生的巨變,正是法律選擇保護掠奪環境、獲取環境利益者,而不是環境本身所致。
法律人不引以為恥?
我們的法律體系移植,進了一些,卻常退了再退。我們以保障人權為傲,卻不懂保障環境就是更好的保障人權。有關環境的「進步思想」似乎停留在釋字714的靈光乍現,沒有將環境的保守立場推向更保守的地步。
環境是公益,為了公益,我們要面臨的困難與挑戰非常多。讓個人可為公益而訴訟是在「分權」--壟斷「公益」的國家權力,所以是在對抗國家?不,為了公益,國家需要協力,不但在日常生活上,也在法律的運用上。如果這樣的思考,不算太忤逆憲政制度,就有理由支持釋字714的背後原理,為了環境,犧牲一定的「信賴保護利益」是不得不然的,是憲法可以接受的,更進一步說,是維持憲政秩序所必要的。
為什麼環境問題不能司法化?
目前的實務看法,認為環境不是「權利」,甚至不是「直接相關的利害關係」,所以,在程序上,也不能因為環境破壞而提起訴訟,不管是個人為環境提起的公益訴訟,或者,在一定條件限制下,由一定的團體為環境問題提起的訴訟。所以,即使眼見一棵樹被砍了,個人既不能為樹起訴,甚至也可能無法找到要負責的單位;這種「具有權利或利益」才能在程序上享有地位,爭取公義的範式,到底根據是什麼?憲法第二章只規定「『人民』之權利義務」,「環境」想當然耳被排除在外。於是憲法基本權利的平等、自由、受教、參政,當然都屬於「人民」,與環境無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人民的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從憲法的角度觀察,限制個人為環境起訴的「當事人適格」判斷真的正確無誤?如果人民的自由與權利無法抽離所在之環境、甚至是整體之環境,那麼,人民享有自由與權利的前提之不備,亦即環境之破壞與不完整,豈非正是破壞人民自由與權利之根源?那麼個人或團體為環境而起訴,不正是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所必要?怎還會以程序害之?以理論限制之?否定人民為環境而訴訟的法律理論與實際運作,是不是反而違反了憲法之意旨?
為公益而訴是天經地義的正義體現,但數量跟方式要講究?
現代法治的進化,在行政國家出現之後,法律的內涵有了變化,三權分立也一併傾斜了。是不是行政給付與管制愈多,行政政策愈複雜,所以司法的功能愈弱?愈限縮?司法自我退化到「權利範圍內」的核心事項,是作為一種無暇應對多如牛毛的政策問題的表現?連起訴—狹義的利用法律,接近法院,都要通過層層關卡,程序的、權利的,損害的,利益的,種種考量的結果是,人民的「基本權利」並未更得到伸張,而是更退化,更得不到救濟?這是不是也是現代法治弱化的主因?三權鼎立的司法極力自我限制,行政國家不斷自我膨脹,雖無獨裁之名,卻已差距不遠。用以控制行政權力無限擴張的憲法及其建築基礎的法律,在很多問題的解決上名存實亡。
憲法第22條所謂『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其內涵與解釋,絕非壟斷在政府手上,反而是在憲法底下的所有人民。如果說,因為「缺乏法律依據」而限制「政府」之權力,或許尚有憲法基礎。但因為「法律的沒有明文」而「拒絕保障環境」,則殊難想像。即使是權利法定主義的信奉者,對於『法』的理解,應該不會僅止於立法,也包括司法的解釋與運用規則吧。有心保護環境的法官,真的找不到法律?還是出於對法律的誤解?法律人對於環境的讚頌竟受限於法律之欠缺,這是多麼滑稽的事啊!
除了環境之外,涉及「公共利益」的事愈來愈廣。舉凡消費、通信、物聯網、甚至言論、教育、金融等公共服務等,都會有「利益」的認定問題,公益不可能由政府壟斷,或只由政府發動(例如檢察官、消保官等)。限定任何公民、團體為「公益」起訴的概念、理論、甚至法律,是不是符合當代憲法的精神?值得探究。不管是相信憲法是由政治決斷或相信憲法是規範形成的基礎,司法為公益而開、而審、而認定,應該都不牴觸既有的憲法。如果「站上法庭」一定要原告(公民或團體)證明「受有損害」,或者「所失利益」,而『公益』又難以定義,在此情況下,一定的放寬認定標準以及一定程度的「加嚴標準」,就成為司法功能的重要分野。到底我們的憲法以及法律文化為什麼會趨向這?或趨向那?自陷於如此循環論證的「利益糾葛」的司法思維,是不是對「公益」無所體認?無所依循?公益可以是一種驅動,一種相對於實質經濟利益而超然於此的精神,而放諸社會皆準的價值,而公益訴訟的訴求,多數並不是經濟性的,而是一種不作為(不論是政府或企業、個人),應該如何衡量所主張的公益與所涉及的不作為(不開發的損失或政府命令)之間的衝突,由法院實質審理,何難之有?反對者或許會認為,「公益訴訟」之門大開之後,將造成法院的災難,「肥了」律師或其他不同的競爭對手而已。從環境公益的角度,環境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本法所稱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可作為法院認定「利益」有無之參考,除了經濟性利益之外,其他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利益,由天然資源與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都可囊括在內。開鳳環境公益訴訟之門與「法院想像之災難」之間,孰輕孰重?豈不一目了然!
附帶一言者,今日氣候時代下的訴訟,如果仍拘泥於「訴訟利益」,且是「非常狹隘的具體損害或法律上的利益」,委諸國會或行政機關的 結果,正是忽略環境退化、生態浩劫是「累積、累進」的過程,一次又一次的以「欠缺實際利益」、「無法舉證具體損害」、「欠缺當事人適格」之類的話語,拒絕將司法的視野延展到環境、生態、氣候的問題,是司法的鈍化,絕非司法的本質。為公益開門,特別是環境公益開門的司法,是我們的時代需要的司法,也才是能夠適應時代需求的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