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93期:法律既為人,也為地球

法律可以讓環境更好

法律既為人,也為地球
 法律體系重構的契機

       法律體系的有機形成有諸多因素,但不可諱言,當前法律體系的核心是人,以人為前提的需求、問題、解方。分佈在各大洲的各自法律體系,共同的將人以外的自然或共有物(commons)視為法律體系的化外之地,只許人類管理與處分,渾然不知共有物不是只有「被支配」的特性,它既與人共生,也會反撲,這種反撲,不是「自然發生的」,而是「人為造成」的。

       人類已經進入一個新的世紀--『人類世』,代表人類本身就是驅動自然改變的一大動力。這種體認的萌芽與滋長,是不是法律體系重構的契機?

『自然』已受人類累積的影響而改變

       人類脫離原始時代之後,從來都是以地球主宰的角色而存在,以致連法律制度的設計都是以人為主,以人之外的生命為『物』,受人支配、管領。差別在於,這樣的認知趨向主觀,是以此認知作為「生存動力」,背後還是存有敬畏天、崇敬神(自然未知)的信念;到了人類對於這樣「主觀」的認知開始有了科學的根據,也就是,人類對「天」的無知有了突破,以為可以征服「天」,駕馭「天」,於是科學的文明興盛,成就了人類的奇蹟。然而,這樣的進程,因為進一步的科學驗證,例如IPCC第五次報告所說的那樣,人類對氣候系統的干擾已經接近不可逆的程度,人類對「天」的知,是不是也會從過去那種「人是地球之主」的主觀認知開始產生「質變」?逐漸接受「人類不是唯一,也不能只顧自己,而必須與地球其他生物共存」、「維繫地球本身與維持人類的生存同等重要」的價值理念?進而影響到法律制度的改變?

       這是什麼意思?陽光底下的大氣、海洋、臭氧層以及海洋與大氣系統,伴隨季風以及溫鹽環流系統都算。在這樣「不分畛域」的「共同體」之下,國家卻聲稱擁有「自然主權」,可以行使對於管轄範圍內的自然資源權力(利),這有點像是「國家」將這個「共同體」切割了,私有化了,而且由「國家」壟斷了這個獨特的權利;但事實上,國家卻無力單獨維繫這個共同體所需的生存體系。準確的說,「共同體」或「共有物」不能被「財產化」,不論是私人或國家。

       那麼,以法律的角度應該如何調整呢?

自然的集體與個體

       首先,單一環境的問題都跟集(整)體的共同體或共有物有關。在法律上,共同體或共有物之下的環境問題應該個體與集體並重,並以相互影響之程度,決定其法律規制必要的密度與力度。單一國家的環境法還難以觸及「共同體」或「共有物」的問題,不管是概念或制度設計,都偏向管線末端的防治,不『敢』奢言「源頭」的治理;但是,一個國家的環境法治不良,卻有可能影響整體環境的良窳。此部分,國際環境法的努力便值得借鑒。在環境上,不分國際與國內,都要兼重集體與個體,不可偏廢,不可自曝其短,推諉卸責。

       如果法律是一種共享價值的表述並提供行動的規範基礎,那麼,環境法的「共同體」或「共有物」的價值表述與規範形式就具有相當的重要性。其中的兩大支柱是「代際」的觀念與「整體」的觀念。

       共同體或共有物的形成是長時間累積的,人類既是共同體與共有物的一分子,也跟其他生物一樣,從中取得所需之生存要素。人類與其他生物的關係本有競爭與依賴,在共同體與共有物的見證之下。曾幾何時,人類竟然成為共同體與共有物的破壞者與掠奪者,甚至是以國家的名義為之,不但影響其他生物的生存,連帶共同體與共有物也受到干擾,反威脅人類的生存。

代際與整體觀是法律規範的核心

       假設地球是滋養世代的寶地,一代傳一代,應該沒有人否認在此過程中,有一個傳承的義務存在,過去,這是倫理性的、道德性的,很少是「法律性」的、「規範性的」、「強制性的」。未來的「人類盛世」,也許不再是「開發的樂園」,而是「妥善運用信託權利(力)」的「節制世代」。地球不是某個世代專有,從當代開始往後的所有的世代共同成為一種「整體關係」,既利用地球資源以求生存,也維繫地球資源於永續,以利生存。「惜物」就是一種對共同體與共有物的謙卑姿態,同時也要維持物的質量。即使民法也規定行使權利應秉誠信,不得濫用。共同體與共有物的價值是民法承認的價值應無疑義。馬克思主義也認為,為了日後世代,對共同體與共有物要予以保護。就此而言,不承認個體環境權的法律制度(或見解)是有問題的,也是違反共同體與共有物價值的。

       代際的概念是具有文化共通性的,只是還沒有在法律制度完全體現。我國的環境基本法雖明示此一原則,憲法的平等權亦可就此延伸,但司法實務上尚有窒礙,亟須填補。事實上,資源的配置與利用涉及平等原則的具體化,殊難想像得以脫離代際平等之考量。至少在選擇、質量以及非歧視上,不考量當代之後的世代是無法想像的,問題在於法律制度要如何碰觸這個問題?要(能)碰觸到多深?以共有物而言,當代的人即使不為往後世代保留更多,起碼也應該合理、清晰的保證往後世代得有達成其目標所需的資源,這樣的標準應該不分政治體制之民主或極權,都是可以適用的。往後世代的『選擇』,從自然資源的角度看,就是維持一定的生物多樣性,愈多樣,後代的選擇愈多,愈與其福祉相連結。其具體內容可包括保存再生地下水源、種源、地力等;至於質量問題,則跟平衡有關。毒性化學物質污染水源,致生不可回復的損害,對往後世代就是不公平;超限利用森林或地下水也是一樣;最後是關於非歧視的問題。當代人享用自然資源的便利與價格如果大幅改變,造成往後世代的不便與調漲,就可以作為一項「預警」的指標,限縮決策的空間。當代的義務雖不能等同往後世代的權利,但至少應該反應在當代的法律制度之內,才是負責任與合理的解釋。

       亦即,儘管往後世代「並無個體」權利,但其「整體權利或利益」應該在當代的法律制度有所體現,最適當的方法應該是加諸國家責任,使國家在一定情況下承擔起這個往後世代的照顧義務。簡言之,這樣的國家義務,就是要確保上述往後世代得以享有選擇、保有質量、不受歧視的自然資源分配與利用之權利。而在環境法或既有法的體系內,容許往後世代的「代言人」,不管是當代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公益團體、甚至國家體系內的「獨立代表」(不管什麼職稱),應該也是在國家確保往後世代權利的合理制度安排。受到內國憲法與環境法規範的「代內平等」問題,從個體權利到集體權利之衝突,則是另一個棘手的問題,且要注意與往後世代的「代際平等」問題維持一定的均衡。

       申言之,代際概念涉及相對長時間的資源配置與安排,是一個相對永續的概念。具體言之,政策不若法律制度永續,因此,代際平等不能僅止於政策上的宣示,政策有其時效性與現實性,因此代際平等必須進一步落實在法律的系統之內。國際上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在1997年11月12日通過一項「當代對往後世代責任(responsibility)」的宣言,可謂是國際上首次形成的法律文件。宣言根據聯合國憲章”保護往後世代免於戰禍”之精神,依據世界人權宣言、兩人權公約、兒童權利公約,充分尊重人權與民主理念是保護往後世代需求與利益的重要基礎,強調在1972年經社文組織大會通過的保護世界文化與自然遺址公約、1992年聯合國地球高峰會通過的氣候變遷框架公約與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1993年維也納宣言與行動計畫等,均已提及當代對於往後世代責任。確保往後世代的需求與利益不會受到過去世代造成的損害所影響,此為經社文組織憲章的倫理任務,並將以教育促進這個意識的覺醒。往後世代的命運很大程度繫於今日的決定與行動,當代的貧窮、歧視以及對環境的威脅,應以當代與往後世代的利益加以考量並解決。到了2013年,聯合國的報告指出可以往後世代的高專或特別代表落實代際平等。國家層次則已經有數種方式保護往後世代,例如芬蘭的常設國會委員會;匈牙利是由國會創設一個監察使,目前是隸屬國家基本人權委員之下;以色列則曾設立往後世代委員;德國聯邦設立永續發展國會諮詢委員會,為長期責任做出建議;可以看出,關於集體權利之保障,目前常用的類型是以國會為主,除了匈牙利之外,還少有司法性質的機制;至於司法實務方面的「零散」判決,出現在巴西、澳洲、紐西蘭、菲律賓、肯亞、印度等,還需要較長時間累積公信,形諸個案實踐。

人類共同的關切是塑造環境價值的關鍵

       在人類世時代,透過共有物的共同體概念導入的代際平等,是法律制度上必然的路徑。國家的角色在國際的規範上相對退化,這不是國家的退出,而是國家責任的加大。聯合國成立之初只有50個國家,現在則超過195個國家。包括宗教團體在內的國際組織與非政府組織已經多達近70000個,逐漸成為影響國際規範形成的下對上的關鍵,更不用提多如牛毛的社群網絡興起與超乎想像的技術革命。如此紛雜的世界不能沒有共通的價值觀,共有物之共同體正是時代所需的價值,永續的規範意義也必然會愈來愈成為法律制度的核心以及運用的常態。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高思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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