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法本體論的探索
法律的本體到底是什麼?提問的方式是:法律是什麼?什麼是法律?要回答這個問題,必須將規範抽離道德,讓法律先有「純粹」的可能性。每個人認知的法律有所不同,得出的答案自有差異。法律當然要談規範性,同時,又要跟價值分開,不能太溯源。這是凱爾生的純粹法學理論,聚焦在行為的規範性,同時,不談道德本身,而是關注道德的規範性。
(凱爾生-Hans Kelsen,1881年10月11日-1973年4月19日是20世紀著名法學家)
即使拋開自然法那樣的先驗思考模式,將法律抽離價值,應該就是一種「實證的象徵」,讓法律開始「抽離人類主觀情感」,不依附在「特定時空價值」的「永續」方法。必須承認,一定程度講究實證的法律,才是能夠永續的法律;弔詭的是,實證的結果,往往是價值、意識形態、政治理念的玩偶,不具人類可接受價值的實證法律,往往成為悲劇的象徵,諷刺至極。
「永續的法律」一樣可能成為一種價值、意識形態、政治理念的玩物,是不是可以避免?
法律幾乎不可能脫離既定的價值,或社會的意識,但那是「實證之前」,實證的內容才是關鍵。怎麼在實證之前以價值立下日後規範的實證內容,在既定的實證框架下,進行比較技術性的法律解釋,可能是解決問題的方法。
談價值只能是哲學的,談實證才能涉獵科學,實證法的科學意義甚大,應該是一種科學時代的法律(學)回應,一種法學家的努力,但未能克竟全功。工業文明前的法學,偏重哲理思考,故稱法哲學;現代的法學,強調科學性,希望有「科學之道理」,故稱「法理學」。
回應、處理有價值觀的社會問題,其法學(律)是不可能脫離價值的;除非哪天價值觀淪喪了,那麼不談價值或者能夠梳理所有價值、不為價值所亂的「實證法學」才會橫空出現。試想:如果不是「實證」,還能有什麼方法可以一法對眾人,就自然法的亂、法律歷史的空、法律實用的奸、法律社會的分、法律現實的限、分析法學的難,整體性的給予批判?以行為的規範性、價值的抽離性,對抗所有的交雜紛亂,樹立一個法學的永恆。
問題是,法學真的不能「多元永恆」的存在嗎?一定要能分出各個門派,然後,自以為是宇宙的唯一真理嗎?
講因果,是讓法學更靠近科學的一種觀點;講價值,則是讓法學為了更接近政治倫理;正因為這兩個偏差,因果與倫理,讓法學成為其他價值的附庸,自己塗滿污泥而不自知;「純粹」是對應於「外來」,有點「本土種」法學的味道。道地的法學與移植的法學,正是法學的論戰起源。
法學者終其一生,都以為有一種規範是可以、也應該脫離道德而存在的;從專業術語來講,就是不能再用道德或其他語彙來描述法律。法律如果與道德語彙或要求一致,那也是純粹偶然現象而已;法律內生了一套思維與技術,可以用來應對世界的變化,這種法律,才是法律蘊含的本質。從這個角度看,「環境法」就應該是在法律中內生對環境的意識,得以規範並以相當技術維護環境的美好存在的一套法律體系。如果依照純粹法學的理念,具有本體性的環境法終究也不需要依靠「愛地球」的道德語言,而是將此內生到法律的本體,並將之規範化,創造足夠的法律技術語言,成就這樣的法律所需要的各種條件。
法學經常會遇到很多悖論,許多價值都需要法律的保障,卻經常衝突,然後又需要另一套價值加以排解,循環不已。最終,法律不得不臣服於諸多價值的協作下,而其表現就是政治。法律也深陷一種不確定的、因為價值而偏離的紊亂之中。自然法的傳統建立在道德的邊界,實證分析的傳統則將法律視為自然或事實的界限,這兩個法律派別爭論不休,各自獨立,似乎找不到調和的可能。新的法學在此兩大學派的箝制下,殊難創建。
法學一直都有走不出第三條路的困境。
環境法的本體性不能從自然或分析實證這樣的傳統法學思想破繭而出,而純粹法學的規範與分離,雖可化解一般以為的法學悖論,認為傾向價值、堅持理念的,就會支持自然法,然後必須跟技術性的法律條文說不;而比較傾向分析實證的,則強調法律條文的獨立性,不希望在經過分析選擇適用後,還要受到價值取向的干擾;而這兩種典型的法律思考不斷重複出現在一些個別法律的爭論之中,不但並存不悖,而且各有擁護者。純粹法學在突圍上有了貢獻,擺脫自然或分析實證的窠臼,創造屬於自己的『規範』,不同於前述兩種傳統的『規範』。這種規範是一種意圖的手段,不是直接導向事實,而是「具有規範性的事實」;在環境法,這樣的規範性事實就是要將調和後的環境價值內生在這樣的規範之中,這樣的環境價值內生過程就是一種包含意志在內的行為,具有規範性意義,也可以為既定的物理事實提供詮釋的方向;
為了解環境法的本體,必須釐清法律、道德、經驗事實之間的關係,然後思考環境在此關係中的連結。一般認為法律是一定條件下的事實(可以說是法律事實),在一定的涵攝下(法律性的),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此之法律效果要衡量因果,並以歸責方式,確定法律的責任。而環境的連結是整體的,既牽涉到一定條件的事實(環境事件),也牽涉到一定的涵攝(環境的具體或潛在危害的評定與判斷),而且要有一定的法律效果(可以是對國家、對企業、對個人的某種效果),這整套的環境法律思維,可以在這樣的邏輯論證下推衍得出,讓環境法成為「破壞環境行為應承擔責任以及指導決策行為符合環境利益的一套法律規範體系」。
如果法律的特性是強制,無疑是將法律自我設限於單一的社會機能而已,對於引導人們完善環境的維護並無助益;將環境價值內化到法律的規範體系,其有效的方法應該是一套足以涵攝、指引的準則(原則)。法律雖不是道德的表徵,在環境法而言,更多的環境法更不是以道德法律的姿態出現,而是以相對技術性的話語出現。假如能將法律視為「相對道德」的規範,具有規範的特性,那麼,環境價值就是法律相對道德的反應,而環境的技術性內容則是體現此種規範的細節,兩相結合,就更能使環境法成為「規制人類守護環境的規範」,也有一定程度「不遵守此一規範者,將有一定的法律懲罰」的表徵。
總體而言,純粹法學的論證有助於梳理環境法的本體觀。亦即,環境法的目的不在「完全反應全部的環境事實」,因為這是不可能的,也不是法律所能涵蓋的。因此,在涵攝環境法律事實的過程,重點在於與環境有關的事實,而不是全部的事實,更不是只有人、企業、國家的事實;有了這樣的認知,才足以讓環境法具備本質的功能。環境的特性本來就不是「主觀添加的」,而是「客觀呈現於主體者」。這樣的環境法,既可克服所有法理學所遇到的第一個問題:規範的起源。環境本身就是環境法的起源,就可以成為規範的依據,而這樣的架構足以成為法律認知的基礎。既不需無知之幕,也不需要假設的基本規範,環境就可以形成意識、導引事實的認定,不需要以因果關係為前提,也不需要道德的天啟,就純粹是根源於環境的一套新的環境規範。這樣的環境法規範基礎,等同於無條件的先驗自我意識,亦即先驗的主體,與康德的先驗哲學無縫接軌。本來,先驗的自我意識並不是先於直覺的客體,而自我意識更不是絕對的主體,只是一種內在理解未知事物的參照而已。依據康德的理論,所謂先驗的自我意識,作用是思想的條件,而不是經驗的客體,僅僅是一種思想的邏輯單元的正式條件,是由『我』從所有客體抽象而成。環境即使不是先驗的,至少是超越經驗的,是最適合面對眾多「不可知」的價值的最佳代表。因為有太多未知,所以,地球的許多事都是「先驗」的,人類只有有限的能力得以認知其屬性。環境法所欲規範的「環境」,就是因為這樣的特性,所以,在規範時,無法都以「得確定」的前提進行設計,也因此效果才打折扣。承認先驗的存在,也許就不會輕易相信事實是絕對的,當然也不會認為經過法律涵攝的事實就是絕對的,除非這裡所涵攝的是有內生價值的行為,而此價值是體現環境維護的價值、生態系統的價值。
環境法必須在自然法學與分析法學之間,依循純粹法學的思路,突破性的建構自己的法學理念,不論面對國際或國內的種種法學挑戰,才有機會走出自己的一條路。
從中國老子的智慧之語「自然」,就是萬物的自性,或許是比西方的先驗概念更好的內生價值前提。保護自然環境應該不是一種穿透無知之幕的神遊,而是實實在在可以觸摸,可以感受,可以考量,可以規範化的人類義舉。人的感知雖屬有限,卻不影響認知,也不影響做出回應。談環境不必再談神,再談宗教,也不必再侷限在未知,環境就是事物的本性,是地球萬物的總體呈現,也是人類所得感知的一部分,可以作為超越先驗、合乎道德、適應時代所需技術的規範體系。蘊含環境價值、生態價值的法律規範涵攝,正可象徵人類世的「應然」,成為有永續意含的新興法律體系的永固基礎。
環境法體系的建立,在強永續的框架下設計規劃,只有在地球邊界與資源永續的前提下,法律體系才有可能有機存續。這樣的「應然」是符合時代利益的,也是對世代負責的。統攝在永續頂端的其餘規範,即使衝突,經過調和,也不至於危害人類的生存,這才是人類世時代適合人類的法律體系。在環境法體系內,自然的因果已經被法律涵攝規範事實與效果所取代。因此,傳統的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在環境法體系應該適度調整,並不一定要建立在因果認定上,反而可以從行為與結果的效果多加考量,以實現法律的目的。換言之,要問的不是「因果」,而是「誰該負責」。從責任的追究過程,實現規範的詮釋,賦予人類所需的整體價值,將社會與自然的價值統合起來,成為法律體系的支撐。「做得對,就有賞」、「做得好,就有好報」、「做錯事,就要懲罰」。因果無法帶來責任,無責任無正義,應該是法律的價值體現,在環境法體系更該如此;要注意的是,在環境法體系中,確定責任的方式不在於誰犯了什麼錯,而是,跟環境有關的事實、道德、法律,會怎樣認定誰要為哪個行為負責。誰該獎勵、誰該修正、誰要被懲罰。藉由環境法,人類德性存在、勵志懺悔、有錯懲罰,正義得以配置,環境與生態價值得以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