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注新的、以原則主導的全球環境協定(下)
從現實的角度看,環境問題常常是被動的回應特定的問題,漏油補管、亂丟就撿之類的。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制訂了許多不同的環境公約。這樣的時間軸、問題『點』,導致無法形成環境完善的「治理面」。每個時段所制訂的不同環境公約一定多少存在當時的問題與後來問題的「落差」,一定少不了「頭痛醫頭」的瞎子摸象問題,也因此,邏輯上,因應這個現實的狀況就是需要一個全面性的整合機制。
環境問題沒有靈丹,難以期待單一的法律就要解決所有問題。門都沒有。但是,從過往的環境公約治理準則(原則)當中,篩選、凝煉出可行的、可用的,有助於整合的準則(原則),應該還是值得努力一試。往更深遠的角度想,說不定國際環境法註定就是要「有時差」的,切割、應急、被動(因為不知道什麼時候發生),可能就是它的本質。在這樣個別細緻、個別因應的過程中,彈性、回應、適適之餘,或許也有助於創新,但應隨時注意如何「統整到有利整體環境」。
區域性的環境公約常出現一種現象,亦即既不反應國際環境公約的治理框架,也無法適用於其他地方,即使科學的名詞並無二致,法律的準則(原則)也是一樣,但愈多這樣的「個案解決」,愈無法回應整體環境需要。
談到GPE的工作,目前是聚焦在一般環境法原則的定義、統整、法典化。在各式各樣的公約、宣言裡,有各式各樣的一般環境法原則,但人們其實並不知道到底要怎麼用這些原則。內國的環境法有時仿效之,卻不知其所以然,導致更紊亂的情況時有所聞,甚至令人扼腕。GPE期待可以發揮相類處理(homogenous)、連貫一致(coherent)並促進區域及內國的行政、立法與司法落實環境保護。
為了不要在詭譎多變的國際環境法的海洋裡迷思方向,原則的統合與應用,就成為條理連貫、簡化解釋的良善工具。從1972年的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與發展會議以來,一次又一次被寫下來的國際環境法、環境治理的原則,都是希望為環境帶來令人雀躍的進展,惜乎成效有限,且因為不具拘束力,常常在國家與法官的曲解下,遭到漠視或濫用的命運。
從國際法的法源角度,法理在國際環境法體系內具有獨特的地位。依照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規定,除了條約與協定外,包括習慣、文明國家公認的一般法律原則、判決與原理等都是國際法的法源。因此,即使國際法的性質是軟法,也不應該無視一般法律原則,而是應該將原則看作是具體的國際法,應該受到重視與應用。由此觀之,國際環境軟法之影響日益增強,將法律準則(原則)放進公約條文,成為新的法律工具是非常重要的。唯有如此,才能以整體性的、整合的方式,將一般法律原則導入到所有環境問題的考量中,增益決策的環境面向。GPE的目的之一在於讓當前的國際環境軟法性質,藉由一般法律原則的條文化,成為新的環境權的觸媒,發揮其原來應有的影響力。這也是國際環境公約有效與其他國際公約連結的方法,強化國際法的整體效力。
重點可能在於造成環境治理不良的法律障礙要先確立,並有一定時間的準備,才能在國際間爭取到更多國家的認可與加入。聯合國不需要到處下指導棋,以保持其高度。讓既有國際環境公約先整理出障礙在哪裡,應該是比較可行的。不過,為了使本來具有操作意義的國際環境公約的諸原則可以不再只是停留在道德宣示,開始轉換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國際公約的一環(儘管是軟法),是勢在必行的。目前的GPE的努力方向,就是將這些原則跟地球生態系統治理、地球邊界等概念整合起來,進行法律上的辯證,期待能更完善的做好這次的改革。
舉例言之,是否承認自然的主權地位,就是一個超越當前國際環境公約的問題。又或者,不管是集體或個別的權利,能否賦予公民直接的「環境權利」;再其次,對於為環境犧牲的工作者的保障能否實現?環境難民或被迫遷居者、極端氣候的受害者等,都可能是新興的議題,有待這個新的法律原則的環境公約予以回應。其他像環境正義、原住民、司法判決、行政資訊公開等,也都一樣。
法律是活的,有生命的,需要被解釋,而解釋需要明確意涵的準則(原則),環境保護領域更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