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74期:注定失敗的環資部

兒童權利與環境永續

光有「CRC施行法」還不夠(下)
*本文上篇刊登於環報第73期。

    1990年生效的《兒童權利公約》(CRC),落實了1948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25條所宣示: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並且銘記聯合國憲章對基本人權與人格尊嚴及價值之信念,決心在更廣泛的自由中,提昇兒童的權利,促進社會進步及提升生活水準。  

    台灣於2014年11月20日頒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施行法」),自主承諾履行公約規定並於2016年11月提出CRC首次國家報告,在去年(2017)年11月,《兒童權利公約》審查委員來台進行審查,確認我國《兒童權利公約》的執行狀況。

    為此,衛福部社家署邀請各部會以及少數民間團體檢視法規,然而,衛福部提出的優先檢視法規清單範圍狹隘,僅涉及傳統親權歸屬、訂/結婚年齡、少年犯罪、校園霸凌防治、廣播電視分級等項目,無法「廣泛」檢視「各部門」法規,甚為可惜。

    為些微彌補缺憾、引領討論,本文擬從環境角度,探討兒童享有美好環境需要什麼樣的法律。


與兒童權利公約第6條相關建議
 
第 6 條
1.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
2.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

建議修正條文:

1.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說明:
本條建議修正方向:
作業準則的制定應考量
(1)易受環境影響的地區與對象,例如封閉性水域、學校、醫院、住宅區、集水區、自然林、濕地、珊瑚礁、自然海岸等。
(2)環境保護相關法令之指定地區或對象,例如空氣汙染防制法、水汙染防治法規定之總量管制區,都市計畫法之公園綠地指定地等。
(3)環境品質已顯著惡劣區域。


2.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6條: 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條建議修正方向:
政策環境影響評估應考量環境基本法所規定之永續發展原則。
 

與兒童權利公約第12及13條相關建議
 
第 12 條 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 2.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第 13 條 1.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 與思想之自由。 2.該項權利之行使得予以限制,惟應以法律規定且以達到下列目的所必要者為 限: (a)為尊重他人之權利與名譽;或 (b)為保障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與道德。

建議修正法規: 監察法

說明:建議設置「兒童監察使」
我們需要一位獨立的官署,其職責就是確保任何有關兒童及青少年之決策,均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這類機構通常與行政部門之間保持相當程度的獨立性,作為專門的國家人權機構,受理關於兒童事務的投訴,對侵害兒童權利的政策進行干涉、並致力在法律、政策中促進兒童權利的保障。

除了獨立監察使之外 ,也要設置陳情及調查官(Investigator),協助兒少的陳情案件能以最好的方式進行;以及政策及人權官(Policy and Human Rights Officer),密切關注影響兒童的政策與法律,並向政府及立法機關提出建議,以確保相關法律與政策能夠保障兒童權利。

1981年挪威成立第一個兒童專門委員(children's commissioner),目前全世界有46國 設立兒童監察使機制,絕大多數集中在歐美地區,東亞僅有南韓曾經短暫設置。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高思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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