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11期:環境基本法十年有成?

環品觀點

環境基本法十年有成?
環境基本法自民國91年12月10日立法通過並施行以來,業已經過十年。環境基本法之立法目的乃是以永續發展為核心,期能在環境保護與經濟開發之間達成平衡。

然而,十年過去,媒體上仍充斥著各類型開發爭議,經濟與環境間的角力仍持續,兩者激烈對立,最後不得交由法律來處理。兩方於法律上的爭訟互有得失,然後不斷地上演著上訴再上訴的情境。曠日廢時,虛耗國力,但我們的環境是否因此更好?

環境基本法在台灣環境治理演變中,究竟扮演著什麼樣的角色,對台灣的永續發展與環境治理到底帶來哪些實質上的轉變?

窺其原貌,環境基本法雛型乃肇始於模仿日本公害對策之形式,先曾於民國60年由臺灣省衛生處所擬之《公害防治基本法》草案,後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環境保護局於民國70年所擬同名之草案,推動背景係對應當時因經濟發展所帶來的各類公害衍生之防治問題。但這兩次立法,均因當時政府尚未體認到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且法案多為宣示意義不具實用價值而被擱置。

到了民國70年代,草案轉由專責環保事務之機構台灣省環境保護局擬定,草案並要求政府須建立一套環境影響評估法制,為當時環境保護之創舉。

民國76年,本會前任董事長,時任立法委員的趙少康先生提出《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期能整合環境保護相關之指導原則,完備我國環境保護法規。有別於先前立法思維限縮於公害防治的概念,此部草案進一步地囊括自然保育觀念。於當時經濟開發仍是台灣主流意見的氛圍下,提出「環境保護優先性」此一先進想法,但最後仍無功而返。

民國89年政黨輪替,民進黨主要政見之一的《環境基本法》,終有機會制定實施。91年11月19日,立法院終於三讀通過完成立法,同年12月10日總統公布實施。

環境基本法主要內容包含了關於環境治理的幾項基本重要原則。例如:永續發展原則(第二條)、環境保護優先原則(第三、八條)、資訊公開、加強民眾參與原則(第十二、十五條)、世代正義及污染者付費原則(第四、二十八條)與非核家園的建立(第二十三條)。其中,最受注目的乃是「非核家園」概念首次被制定於法律當中。

本會認為,環境基本法部分文字及條文涵意不清,甚至錯誤。如第二十一條:「各級政府應積極採二氧化碳排放抑制措施,並訂定相關計畫,防止溫室效應」,實為防止地球暖化,非溫室效應,因為溫室效應乃是自然現象,有助營造適合人居環境;第二十八條:「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亦語意不清若本條文乃著眼於世代正義原則來制定,則應該改為全體國民及其後代子孫。而環境保護優先立意固佳,但與憲法增修條文精神是否相容,亦有疑義。如能在憲法條文呈現更為妥適。或許就是因為環境基本法的上述問題,造成一般環境訴訟實務,少見法官或當事人引為論述基礎之主要原因,導致環境基本法失去其指導思想得作用,誠屬可惜。

《環境基本法》雖有文字上之缺陷,但本會認為其所揭示的原則精神仍應妥善應用。行政機關在制訂政策或執行法令時,必須根據這些原則作為考量的一部分甚至是作為整體決策的基礎,才能力求環境保護與其他相關政策間的平衡,在施政上才有其正當性及合法性。

除了對行政機關政策執行考量外,更可惜的是法官或當事人在環境訴訟當中,罕有以《環境基本法》所提及之各原則,進行整體法律觀點上的論述。本會以為司法理論與實務若能援引《環境基本法》之相關規定,深化其內涵,將更可使裁判的論證理由,擺脫傳統法學方法上之拘束,使判決更具說服力。

《環境基本法》制定後十年,環境與經濟仍處於天秤的兩端。或許兩者本質,就是一種對立性質。但透過《環境基本法》所蘊含的原則(最終目標實為追求永續發展),有助於溝通並彌平兩者的差距。永續發展,其實是最有彈性的緩衝劑,讓大家願意坐下來,共同思考我們的未來以及應有的解決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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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鄭佾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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