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142期:從碳費收費辦法草案看氣候法治(上)

法律可以讓環境更好

名不正,則言不順:從碳費收費辦法草案看氣候法治(上)
一、 前言:半套的環境部、媒體與子法預告
 
112年12月29日環境部發布新聞稿「完成碳費收費辦法草案 展開社會溝通」,並預告113年1月3日邀集民間團體及經濟部共同就碳費徵收相關機制進行交流討論,以期早日凝聚共識。
 
不明究理的媒體以環境部首次「公布碳費收費辦法草案」,碳有價時代等標題開始剖析這份資料,華而不實,事實上,環境部官網只有提出六頁「簡報」以說明條文架構,根本沒有提出法規草案完整文本,這也不是行政程序法第154條所稱草案預告程序,充其量是預告草案前的預告,先放出一點訊息,試試水溫,看看輿論回應,美其名是傾聽,實則為從「法治」到「法制」的倒退,法律僅是工具,為人所選擇、使用。
 
在進入「碳費收費辦法草案」相關討論之前,環境部怎麼看待自己在環境法制、氣候變遷因應法中該有的位置?從相關子法推動過程扭扭捏捏,無法正色以對工商團體、經濟部,以及提供簡化版草案簡報辦理環境NGO交流座談會等等做法來看,環境部還沒有升格為部會該有的底氣,需要更多團體給予監督、聲援。
 
援此,針對母法「氣候變遷因應法」與子法「碳費收費辦法草案」簡報間,提出以下意見與擔憂,並提供各界參考。
 
二、 被偷竊的未來
 
我們身處的氣候時代,將我們此代與未來世代都納入「氣候世代」,要為世紀末不增溫1.5度(相較工業化前平均溫度)而奮鬥。所謂未來世代,是那些目前並不存在,但將來會承繼地球的世代,包括個人、群體以及民族(關於後代子孫的馬斯垂克原則第一條)。
 
今日人類的各種努力,包括法治,從根本上來講,都是在為此代與未來世代清除或降低碳債,亦即我們依靠化石燃料所建構的當前文明及其產生的負面作用,同時累積碳資產。
 
從2015年「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制訂,到2023年「氣候變遷因應法」修正通過,臺灣的氣候法治仍有許多關鍵問題被迴避、忽略,猶如「房裡的大象」被集體視而不見,而我們的共同未來也被一點一滴偷竊,惡劣之影響不知伊於胡底。
 
具體言之,則是缺少減碳的決心與意志,不願意落實「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溫管法第18條;氣變法第34條)下所設立之「階段管制目標」,使「強制」減量義務,被包裝、弱化為「自願」承諾、甚至是企業ESG。
 
所謂「國家階段管制目標」,是在國家的總量管制目標下,依據實際情況,為能源、製造、運輸、住商、農業及環境等各部門,設定階段管制目標,以求循序漸進,管考有序的推動淨零。如今卻成為以自願性減量為基礎,不問減量成效的「激勵」措施,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自進行各種難以驗證、缺少科學基礎之減量情境推估,其據此集成之整體減量成效,究竟由誰評估?需否問責?均在所不問。
 
階段管制目標在氣候變遷因應法之下,無法成為「硬科學」,也沒有「硬後盾」,此從政府迄今仍不願意制定總量管制目標,推動強制減量制度,反而另闢自願減量與碳費雙途徑,冀由此台灣獨創的”NVC”(National Voluntary Compliance),達成階段管制目標,但卻可能治絲益棼。
 
從環境治理的角度,自願減量不是不可以,也應該獲得適度的激勵,但由於自願的屬性,與國家法律作為後盾的強制性有所區隔,通常並不會成為國家制度設計的基礎。更何況,根據國際研究統計發現,自願減量常有漂綠的疑慮,對實際減碳的效果非常有限。
 
三、 碳費制度的深層問題:重自願輕強制
 
碳費看似可反應歐盟CBAM(碳邊境調整措施),或美其名為「碳定價」。但碳定價要有效,關鍵不僅在於是否與歐盟CBAM得以銜接(目前看不出來),而是碳定價的結果,能否引導結構轉型,對臺灣的實際減量有所幫助。
 
很不幸的,這兩隻被寄予厚望的「看得見的手」,除有將強制偷換成自願的本末倒置問題外,在臺灣電價補貼(化石燃料補貼)比碳費還高的情況下,作用極其有限。
 
氣變法避談「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的深層理由是無法直面電力供應的高碳結構,及其碳排效率與成本的問題,此即臺灣能源結構,以國營事業臺電為主,在非核家園框架下,再生能源趕不上「無止盡」經濟成長神話的電力需求,煤油天然氣必然存續,以至於無法依IPCC國家清冊計算之「直接排放」(範疇一)角度,設計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因六成減量工作會落在能源部門,即電業上),而要迂迴採取直接排放與能源間接排放(範疇二)計算方式,透過碳費課徵,來分散能源部門的減碳責任,轉嫁給其他製造、運輸、住商等部門。
 
即便氣變法第10條第3項有虛弱的規定「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看似要求(但無究責機制)能源部門負起減碳責任,但眾所周知,這只是臺電一直都有進行、提報經濟部的「長期電源開發方案」。換句話說,由臺電向上提報公司能做什麼、已經在做什麼,而非從2050淨零需要向下延伸要求臺電「應該」要做什麼,應該做到什麼,難以撼動既有的技術官僚體系,不能面對的臺灣能源結構,是扭曲氣變法的元凶。
 
加以,電價凍漲,不考慮成本,也毫無環境與氣候成本的電價審議機制、公式、橡皮圖章的審議委員,使氣變法在這樣扭曲之下,再度變形,終至產生畸形,形成今日著重碳費(繞過總量管制,幻想透過自願減量的市場法則、反應碳成本驅動減碳)、大內宣碳交易所(實為國內自願減量專案額度/增量抵換額度等自願機制交易的仲介機構,非總量管制下的排放額度交易),以自願減量為國家氣候治理方向的奇怪現象,對於實現2050淨零的幫助恐怕非常有限。
 
四、 碳費制度的問題:無視空污費與碳費競合
 
以「碳費收費辦法草案」為例,碳費究竟是依何法律原則設計?在2015年溫管法未通過之前,環保署曾於2012年公告「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亞氮、氫氟碳化物、六氟化硫及全氟化碳等溫室氣體為空氣污染物」(環署空字第1010038277號)。
 
迄今,環境部不但未依空污法進行總量管制、排放許可證申請核發,更沒有徵收溫室氣體空污費的規劃,使環境法最核心的「污染者付費」原則,淪為笑話。
 
空污費採取「按排放量課費」,以促使排放源投資污染防治設備、提高能資源效率,且空污法所規定之「污染源」,針對直接排放者課徵,是生產者源頭管理;與氣變法之碳費,針對直接、間接(使用電力)排放源課徵,包含部分非電業生產者(電業免徵),以及用電消費者管理。此種課徵的法律依據究竟是什麼?是使用者付費?(早在電業法之電費即有反應)還是共同但有差別原則?依照排放量大者承擔更大的責任加以課徵,但其他排放源呢?是否有違此一原則?如果要全面課徵,何不採取碳稅之作法?這些問題,在氣變法中都有待釐清。
 
例如,氣變法如何證明針對電力消費者之間接排放課徵碳費可以有效減碳?為什麼可以將電力排碳係數這種要求電業提高電力生產效率的標準轉嫁成為課徵碳費的依據?為什麼氣變法要以如此迂迴的方式進行?而非延續或整併空污法針對直接污染源課徵空汙費之作法?或貫徹共同但有差別原則,不分大小排放源,全面課徵?碳費與空汙費兩者之競合,及其所依據的不同環境法原則,環境部未能釐清。
 
五、 碳費制度的問題:碳費與階段管制目標並無直接關係
 
氣變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看似將碳費徵收之合法化與正當化,連結到「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除欠缺徵收的法律原則外,也故意忽略真正有利階段管制目標達成的,是氣變法第34條之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而不是自願性減量。
 
換言之,從制度設計而言,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的正辦是氣變法第34條的總量管制制度與排放額度交易制度,而不是自願性減量機制,更不是僅有碳費一途。環境部知之甚詳,但為什麼做不到呢?
 
事實上,碳費徵收是否有利驅動減碳,在自願性機制下,對於排放源來說是理性選擇問題,即碳費課徵所增加費用,與其他減量措施、機會成本相比,是否較高。換言之,如果碳費較高,則可加速驅動減碳設備與技術的投資;反之,則無法產生或降低驅動力。而碳費的高低及其力度,應該建立在積極盤點各項既存的補貼(油電氣與其他稅制等)與碳費所增加的碳成本之間的關係連動上,此部分環境部的作法不夠透明,淪為與被課徵企業「討價還價」的嬉鬧而已。
 
又,氣變法第10條第3項規定,階段管制目標內容包括:一、國家階段管制目標;二、能源、製造、住商、運輸、農業、環境等部門階段管制目標;三、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管制目標等三者。在臺灣,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管制目標不只是談電力碳效率標準,也隱含著發電量與用電量有其上限、限制與抑制用電量的內涵。因為,要降低電力排放係數,必然是要增加再生能源發電量、增加核能等低碳電力,並降低非低碳電力的總發電量,但再生能源發電量之於臺灣環境物質條件可能有其上限,非核家園政策下又排除核能,故涉及限制用電、以價制量與階段管制目標實現等課題。此非前述碳費所能處理,碳費制度亦無法改變、影響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管制目標,以及國家階段管制目標。足証,碳費制度與減碳成效無法建立正向關聯。又或者,環境部僅是台灣能源結構高度扭曲下的景從者,根本無法創建一個合乎時代需要,應對世代需求的碳制度!
 
(未完待續)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鄭佾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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