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156期:環境與行政國家(下)

法律可以讓環境更好

環境與行政國家(下)
行政體制與環境治理良窳

上文提到台灣特色的環境治理—立法授權為主的環境管制,其實是環境治理的一個普遍縮影,那就是不管原因為何,環境管制非以行政為主不可,畢竟行政與人民日常最為相關,而環境就是其中一個最重要的媒介,當然也擺脫不了行政的約束。

因此,環境的行政監管是不可避免的。只不過,此所稱行政監管,通常是針對人民、組織、企業,而不是行政機關自己,或者其上的政府。

那麼,決定環境治理良窳的因素到底是什麼?

無疑的,一些比較先進的國家,通常可稱為是「環境國家」—也就是取得權力的政治精英的施政理念已經可以大致覆蓋環境的需求,並滿足環境的願景,同時,不但不影響國家的發展,還可以促進包括經濟以及社會的包容。

這些國家的政治體制不一,以歐洲國家為例,有君主立憲為主的政體,也有內閣制為主的體制等,但其環境優先的施政可謂不斷精進,在消費性的碳排問責、農畜業去成長以及更深層的生態民主方面,持續細緻並落實。這些背景有其強大的環境、社會、文化的支持,甚至在歷史上有其積累,包括殖民的利益以及制度的加持。

可以說,在綠色改革的路徑上,這些歐洲先進國家在政治上可說是「根正苗綠」,甚至已成為青年一代的基因。惟,即便如此,仍不免有來自內部的逆流,亦即否定論者的挑戰。

環境國家的政治進程通常被歸類為中間偏左,一些更為激進的倡議者藉由選舉進入議會,推動立法,約束行政,環境與政治結盟的「正面」結果,是一些環境運動者的標竿。也因此,這些國家的環境非政府組織融入政治議程的程度高,但物極必反,更為激進的生態民主運動依舊會對此帶來衝擊。

台灣在環境運動方面並非毫無進展,尤其在反核議題上,可謂完全與政治結合,主張非核的民進黨執政後,非核就順理成章地成為國家的能源政策主流。但是,台灣的環境運動非如上述「環境先進國家」那樣,有其歷史、環境、社會與文化的根深蒂固的基礎。如果不誇張的說,是有點順勢而為的搭便車式的「類政治運動」,只是以環境之名。甚至,有一部分人還認為環境保護已經過了頭,壓抑了其他諸如經濟與社會的發展。是耶?非耶?

在環境尚未進入政治議程之前,許多環境工作者已經成為政治(執政)者的廣義同盟,環境的議程被擱置,環境運動的力量因而減損。換言之,環境意識尚未在台灣的政治天空中瀰漫,少數環境工作者納入執政團隊之一,政治的取捨判斷仍不以環境為優先判斷。就此而言,台灣的環境運動稱不上激進,更多傾向於保守,而這樣的意識型態也成為行政權再怎麼擴大,也不及於環境的滯後現象。

環境無法搭上政治的列車,成為政治議程的優先者,台灣就是如此。

由上可知,決定環境良窳的政治體制,不論為何,端視其歷史、社會、文化是否有支撐生態、推升環境、納入政治議程的歷史與文化,相應的行政舉措才會往此聚攏。反之,若無這樣的根源,那麼,從立法到司法都遠離生態與環境價值,行政的舉措再怎麼反覆,不利於環境,也不致遭到過多的介入或干擾。


環境不確定性助長行政權的作用與影響

行政權在環境領域之所以取得相較於其他政策問題更多、更廣的裁量餘地,或許是在於環境的「事實問題」與「細節問題」,難以用立法完全覆蓋,不得不授權行政機關為此制訂法規或命令。按理,立法機關對於行政機關如何「裁量」,包括事實與細節,應該有更多明確的原則指引以及內控機制,才有辦法避免行政機關的濫權或不作為。司法機關也得以藉此樹立環境的相關判準。

環境治理在科技的進步下,逐漸「明確化」、 「具體化」。主要表現在以健康為底線的各項環境介質的「標準」,而事實上,關於健康的標準除了客觀的環境變化外,也有主觀的要素。況且,標準的建立並不保證健康目標的達成,還涉及每個國家與區域的政治、經濟、社會與文化條件。

這些標準,既涉及事實的認定問題,也與細節有關。此所以,關於空汙的管制,應該有總量的概念與作法,與公共衛生與勞動條件的關聯,也應該橫向建立,始可謂善盡行政機關之作為義務。

簡言之,環境的標準雖可逐漸建立,但是,整體環境之影響仍屬高度不確定,甚至還要考慮外來因素,使得環境問題的處理,高度仰賴具有彈性的行政作為。也使「不確定性」成為行政權擴張的溫床,立法難以窮究,司法難以成為判準。

這種行政機關「有害」環境治理的狀態,就氣候變遷與能源政策而言,在台灣成為一種進行式。原因在於氣候與能源的立法,對於「重要問題」,例如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以及公正轉型、原住民氣候正義等,欠缺明確的立法指引,反而將數以千億計的氣候與能源經費,以及涉及眾多脆弱族群的氣候調適與能源不正義,在空洞且無具體操作的條文之下,授權行政機關取得揮霍無度的空白支票,可說是立法機關的嚴重失職。司法機關在此不利的條件下,鮮有「自行創設」相關權利的空間,無法監督行政機關的執法與問責。立法與司法雙輸,行政權獨大,環境反而更加退位。

更甚者,對環境問題的危害及程度,不但很難識別,評估有困難,甚至連懲罰都有高度可爭議性。一旦環境價值尚非主流價值所在,那麼,被化約為行政裁量的所有環境問題,都不再那麼客觀而中立。如此一來,期待環境得治,未免過度天真與浪漫。

立法機關無心制訂環境法的重要問題及處理原則,濫用授權,放任行政機關成為環境治理的主要機關,又缺乏問責機制,無異棄環境於治理末稍,司法機關又難以窮究事實,公平適用法律,只能讓環境治理成為可有可無的裝飾話語,諷刺至極。


有制無衡,行政國家無助環境良治

這大概就是—有「制」無「衡」的最佳寫照。制衡遠比一權獨大更能確保環境的良治。問題是:如何做到制衡?這可說是憲政問題的大哉問。

環境及其法律,在某種程度上,是必須更常思考法律哲學、理論與倫理的相關問題的。這是環境法的特色。比如,思考集體代際責任,就為環境法開拓新視野,進而反省到既有法體系的不足之處—比如對於生命權的保障,除了胎兒之外,是否及於未來世代,如何可及?

又比如所有的基本權利之所以重要,都隱含著道德層面的考量,如果環境政策與法律於制訂或適用時,未能慮及這個面向,將對環境法造成傷害。再比如科技進步下所引致的環境風險,如何反應在法律的制訂與適用上,預慮未來?另如對非人類生命的倫理省思,對環境倫理的建構有一定影響,也豐富了環境法的內涵等等。

更進一步講,民主體制的公眾參與背後,具有道德的合法性與合理性,使得環境政策的良窳,因為有公民的參與而更具正當性;還是,由上到下,一樣可以傳遞環境的價值觀,甚至更具前瞻性?法律的規範性雖對於環境的保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規範的明確性在環境領域遇到的衝擊不斷,因果難測難定,降低了環境法律的穩定性,應該如何化解?

環境法的制訂與應用,在上述思辨中不斷獲得新的滋養,也不斷遭到不同的衝擊。

建立在三權分立基礎上的現代國家,基於各種因素,行政權獨大的趨勢似乎不可避免。如果仍然期待有效制衡,就必須在立法與司法上下更大、更好的功夫。

具體言之,環境得治之前提,需要先確立不同環境狀態背景下所需的變革進行盤點,包括政治體制上的缺失及其因應之道。

以人權發展為例,人權歷史長遠,但人權依舊有許多困頓,環境何嘗不會如此?任何新型的環境運動或氣候倡議,甚至,期待中的綠色新政動員都應該在這種框架內解讀,因為相對嚴重且公然可見的社會生態不平等、不滿以及國家忽視和不作為的遺留問題,塑造了這種綠色動員發生的機會空間。軟性者環境教育應可及之,硬性者在政治議程上堅定執見。即使是先進的環境國家,綠色執政團隊對於生態現代主義的反應仍有其猶豫與不決,遑論像台灣這樣的民主初階國家,既無環境基因,又無法擺脫對於經濟的依賴,綠色改革路徑就不可能是順遂無阻的。長期以來高度倚賴行政的政治文化,不管在戒嚴威權時期或者民主草創階段,都無可避免的主宰環境的動態與發展。

台灣的政治慣性如此,立法懈怠已久,習於「授權」行政機關制訂各類法規命令,司法機關即使意識到環境問題加劇,也受限於法律現實,無法自創有利於環境的判決。在此環境無法得治的當下,不斷加劇的空汙、氣候和生物多樣性危機,以及生態現代主義意識的嚴重缺乏,在台灣已是「積重難返」的格局。

持續的監督政策並批判執政是不得不採取的一種綠色改革路徑。

環境變革可以是面對經濟霸權的一道解方。台灣在這方面的「公共學習」不足,難以戒除對於來自政府補助或企業自利的困境,導致環境運動欲振乏力,動能嚴重受限。加上立法品質堪慮,司法覺醒過遲,行政權為主的國家環境治理能走多遠?實在難以樂觀期待。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鄭佾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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