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149期:法律人為什麼要關心氣候變遷

法治觀察站

環境立法出了什麼問題?
環境與立法

環境問題方興未艾,愈來愈多人意識到,也願意為環境付出努力,包括法律的更加完善。環境問題與包括當代的世代福祉息息相關,這個觀念已經深植人心。環境法的覆蓋範圍以及有效性是不是禁得起考驗,俾可有助於控制人類行動,降低對脆弱生態系統的破壞,維繫人類所需優質環境的平衡。

環境相關法律如果既難又偏(頗),就不會是好的環境法,就應該加以修正。

問題是:環境究竟是指什麼?規制空氣品質就是環境法?防治海洋污染就是環境法?到底是以現象為主,亦即客觀的事實發生為前提?還是以源頭為主,造成空氣污染或海洋污染的原因為基礎?通常在立法之初,就會揭露這樣或那樣的目的。然而,空氣的介質是一回事,什麼是造成污染的客觀原因又是另一回事,所以,在此類包括環境立法在內的環境規制上,是因地而異的,涉及到各該國家對於空氣介質的認定與何謂污染的定義問題,且與實際的防治能力有關,並不是完全建立在立法者的主觀意願上。

「環境」也者,可以說是任一生物群落及其周遭的整體與個體的交互連結,所謂環境法,就是要對這些生物群落進行法律可及的保護、調整、適應、甚至再造。環境法於是成為既保護生物群落,又不否定生物群落的經濟與社會需求(現代術語)的一種具有內在矛盾,並須有機調節的規則總稱。保護環境之方法因此具有多樣(元)性,必須與環境的治理環環相扣,不拘泥於傳統法學的有限工具。此即,聯合國環境規劃署所強調的,環境治理優於環境法治的背景之一。問題是,環境治理一樣不能脫離環境法治,所以,與其強調兩者分離的概念,還不如加以適切整合。

環境法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則、解釋、適用,都有別於傳統法學領域,包括許多現代所稱的軟法(無拘束力或規範效果尚不明顯),或硬法(具有強制力),但也存在許多「中間法」,國際領袖的呼籲、政治人物的宣示、文獻的解讀等「定性」所需的過程。環境法之所以需要在政府、學術、企業、非營利組織之間,尋求最佳的行動方案,並加以落實成為法律條文及其擬建構的環境秩序,正是因為環境法是交叉影響、機動的、向前的、與政策高度相關的、且牽涉其他政經供應鏈的互動等等。

環境法可能是最「表裡不一」的法律系統。一方面,隨著人類知識程度的提高,「環境 」必須受到保護已經成為「共同語言」,也是「共同的未來」所繫;但是,環境也是人們最理所當然的以為可以揮霍的自然造物,有意無意的破毀而在所不惜,或毫無知覺。森林、河川、公園、高山、海洋,乃至,道路、公共空間、私人領域,人的恣意,常以環境為代價。環境一旦遭到破壞,輕者肉類、穀物、蔬菜、礦產皆會受到影響,環境政策也隨之必須調整。


什麼樣的環境法是好的環境法

但是,什麼樣的環境法才是好的環境法?

加拿大去年6月推出的「更健康的加拿大環境保護加強法」(The Strengthening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for a Healthier Canada Act, SEPHCA),嘗試進一步去除政治化,並結合人權與生態觀念,以利在當前人類三大環境危機中,落實健康環境權的實現。企圖不可謂不宏偉。然而,此法是修訂該國1999年環境保護法部分條文,明確承認每個人都享有健康環境權,但窺其內容,主要是就有害化學物質擴大授權環境部長的處理權限,希望藉此就影響環境品質的重要有害物質強化監管。
只是,這樣的修法,就是更好的環境法嗎?

環境法通常會溯源到憲法,憲法環境條款之有無,常是環境權的奮鬥目標。問題是,基於每個國家的特性,環境的變遷伴隨每個國家不同的發展進程,其所帶來的治理演變通常都很晚,那麼,憲法「無環境」的脈絡,能夠因為新增條文之有無而帶來改變?只求憲法、以為憲法的最高性、莊嚴性、神聖性就可以為環境帶來新的、良善的改變,真的很實際嗎?環境與法律的連結其實可能早於憲法之起源。

現代國家起源甚晚,通常一個國家的建立,少有考慮到環境的。所以,不管從歷史解釋、制憲者觀點、文本,”環境”都不容易在憲法及其背景的意涵下找到定位。以此為框架的其他次級法律、法規之制訂與適用,更不可能成為環境法之活水泉源。這樣的侷限,無關國家體制是聯邦或是單一,甚至無關專制或民主。

好的環境法只是為了解決環境的法律爭端?那什麼是「環境」呢?環境的品質和污染的控制又是怎麼決定的?影響的因素有哪些?要如何兼顧各種不同的法益?環境法是法學發展的一個突出點,可說是二十世紀法學的偉大的成就,但就像人權法的演化尚在進行,環境法的內涵更是還在形塑之中。但這一切,如果司法體系無法加以維護與闡揚,亦屬枉然。有普通法傳統的法系固然有其淵遠流長的資源,大陸法系的國家則亟須關心與適用環境法的法律人掌握並理解環境的特殊性質及需求,尋求法律的最適回應。

環境法的未來想像必須成為法律人共同關切的所在。礙於法學訓練的侷限性,多數法律人並不了解環境法的重要性與獨特性,僅以一般法律概念套用在各種「環境法」之上,甚至有意無意忽略環境法的可能貢獻及方法。在台灣的環境立法實踐上,通常是一個社會關注的重大環境事件帶來一次既有環境法的修正,但方法通常是加重刑罰,限定行為態樣,一旦翻頁了,法律又不堪用了,環境又被破壞了,如此循環不已。


環境法的啟迪與傳承

在台灣,或許憲法的理論與實踐應該與各該次級法律系統有一定的結合,民法、刑法亦復如此,但環境法恐怕難有此風景。在1960年代到1970年代,環境是公衛的一環,衛生環境一體,直到1980年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署的成立,「環境」的意識初起,但以末端管制為主,難識「環境」之於主權、「環境」之於世代、「環境」之於正義的關聯,以行政為主的治理方式,以為行政主導即可應對環境變遷與挑戰,以為賦予「環境權」,問題就可以迎刃而解,實則皆不然。自上到下,從總統、行政院長、一般公務員,既未將環境與主權連結,也未能注意環境影響世代福祉,更不曾以伸張環境正義為己任,處理紅塵俗務尚且力有未逮,何能指望解決環境的沈痾於一任或己任的官職?所以鮮有高階政治人物重視環境教育,並以之為懸念的。

環境問題常以其臭名昭彰的垃圾、底泥、灰渣、有毒物質等作為起手式,流落在台灣不為人知的鄉野角落,甚至是城市之中。過去不受重視,現在即使檢調聯手查緝,也總有辦法「罪不及上」(在高位的官員、高階企業經理、遑論負責人),也總有「黑道」的陰影,只要利益夠大,總有人可以鋌而走險或找人頂替。環境的問題是最沒有「罪責意識」的犯罪類型,不痛不癢,不管中央或地方民代也參與其間,若無環檢警調聯手,司法的力量幾乎滅頂。而缺少司法的力量,環境的貪腐與犯罪淵藪幾乎具有致命吸引力,既不引起關切,內在道德意識也不會有過多負荷。

在環境治理的環節上,台灣的司法少見「典範」,足供學界或實務援引,一而再、再而三的環境抗爭無法形成有傳承意義的環境規範指引,可謂是一大缺憾。環境的資訊公開應該包括「機密文件」的公開,但新聞界鮮少這類的事蹟,諒司法也不一定會支持。第四權愈趨弱化,行政權獨大,環境立法常淪為授權行政的轉介與中介,毫無立法的獨立性,也不見反省。司法與立法的退位,導致行政成為環境治理的唯一--如果不是絕對唯一的話。這種極端行政化的「環境治理」就是台灣環境立法的反諷寫照(我們真的有環境立法嗎?)。

根據目前的環境危機與困境,顯然「環境法」不是由法律條文寫出的,更不是由法官講出來的,因為環境立法並不健康,法官用法並未以環境為考量。那麼,「環境法」究竟在哪裡?在既有法體系,或許「環境法」是在物權法的地役關係、相鄰關係,甚或所有權的本質裡;也或許「環境法」是在民法對於自然人的理解,包括胎兒或未出生之人理解;更可能「環境法」是在金融法、行政法以及其他行政組織、行政作用、行政行為法之中;換言之,「環境法」是一個整體法律體系的「重新設置」,對一個沒有案例法、先例法脈絡的國家,更需要先舊(舊的法律體系)再新(新的環境法的建構)。

台灣呢?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鄭佾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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