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144期:人權如何鉗入ESG?

法治觀察站

從碳費審議看環境法治的闕漏
審議因循舊習且缺乏透明度

氣變法通過一年後,環境部始於3月召開兩次「碳費費率審議會」,迄今費率未訂,第一季公布費率確定跳票,明年是否啟動收費恐有變數。而這一切,當歸責於環境部,即便已從署升格為部,碳費審議過程仍因循舊習,未能與時俱進,恐將辜負國人期待。

依氣變法第28條,碳費費率應依據我國溫室氣體減量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效果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碳費費率審議會設置要點」第二點,審議會職權包括碳費費率、優惠費率訂定及調整,以及其他有關碳費費率之評估、檢討、研究及諮詢等事項。然而,在間接排放(用電)占比遠高於直接排放的數量時,更低的費率如何有助淨零目標之達成?

此外,碳費制度既為我國淨零政策的重要工具,會議過程之公開透明,可視為凝聚國人共識的契機,何以環境部選擇不公開?既然不公開,倘又缺乏審議準則與規範,所通過的費率標準要如何昭公信?

即使審議會訂有「碳費費率之評估、檢討、研究及諮詢等」職權任務,但在現行被架空、無人力、無資源、無給職的陽春委員機制下,如何期待有綿密、具深度的討論?公眾對於審議考量也毫不知情,談何決策品質、民主與公正轉型?

初衷:設定費率目的是為了有效淨零

與碳費有關之氣變法子法,包含碳費收費辦法、公告碳費收費對象及費率、指定減量目標與自主減量計畫審核辦法(涉及優惠費率)等遲未訂定,卻要先定費率,是否太輕忽法制?依行政院函示,草案應至少公告周知60日,惟因情況特殊,而有定較短期間必要者,各機關得另定較短期間。實務上,不乏預告期為7天、14天,甚至1天的離譜現象存在,難道環境部要鑽這種漏洞?

再者,碳費可否有效淨零,與徵收範圍、力度有關。按「事業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規定,約有77%的排放源(量)已盤查,初期卻僅有49.5%徵收碳費。五成的減碳缺口,如何達成淨零?是否代表這一半的排放源要加倍努力?費率又該如何反應?

從溫管法到氣變法,超過八年時間,台灣減碳成效有限,不但背離國際趨勢,更無法窺知政策背後的環境社會經濟分析、理論基礎、產業現況與既有補助(抵銷課徵碳費效果)等訊息。甚至要等到立院關切電價、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等影響後,第二次審議會才開始有這些資訊(仍缺乏相關模型分析),以政治凌駕於本應可以有的科學及理性討論。

審議會制度雖有民主參與的形式,但仍以政府行政指導為主。能否發揮民主價值,端視碳費審議過程、方法、結果,是否可有效淨零。審議會不是諮詢會,環境部應將審議會職能、程序與定位更進一步法制化,並參酌英國、德國氣候法獨立委員會機制定位之,以便從外部檢視政府作為,強化決策公共性及透明度。而非將審議會作為擋箭牌,逃避責任。

碳盤查與追蹤是氣候治理的基礎工程

碳費審議過程的另一個關注點是,碳費「起徵點」,即年排放量達到多少噸碳的事業,應徵收碳費。

環境部雖然以經濟部公布2022年燃料燃燒CO2做為計算依據,推估計算起徵點為2.5萬噸(49.5%)、2萬噸(51.3%),1.5萬噸(52.3%)時之收費費基佔全國排放量占比,但即使如此,仍有近一半碳排放源未徵收,不利推動淨零,也與《氣候變遷因應法》設計徵收碳費之宗旨不符。因此,完整掌握各事業碳排放情況,擴大碳盤查工作有其必要。

依《氣候變遷因應法》第16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驗、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

《氣候變遷因應法》第21條第1項:「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查驗者,盤查相關資料並應經查驗機構查驗。」

自民國105年1月,公告「第一批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包含發電、鋼鐵、石油煉製、水泥、半導體及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等特定行業製程別,以及全廠(場)化石燃料燃燒產生之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達2.5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CO2e)以上者;111年8月,新增第二批應辦理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對象,並將法規名稱修正為「事業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全廠(場)化石燃料燃燒之直接溫室氣體年排放量及使用電力之間接溫室氣體年排放量合計達2.5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以上之『製造業』迄今,盤查工作之能力建構已近八年,卻尚未能完整掌握全國之碳排放情況,亟待補強。

援此,建議環境部應修訂「事業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行政命令,降低「應盤查」排放源標準至1萬噸二氧化碳當量(CO2e),甚至是更低5千噸,以便儘速建立相關資料庫,為後續淨零政策奠定基礎。

盤查、查驗到徵收碳費可有不同考量

為掌握全台碳排放源排放情況,環境部已訂有碳盤查、查驗標準,並依其年度數據,作為碳費徵收之基礎。但從盤查、查驗,到徵收碳費,實為不同工作,應有不同氣候治理考量。

依《氣候變遷因應法》第21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查驗者,盤查相關資料並應經查驗機構查驗。」,意指查驗對象可指定,可針對盤查者進行「不同強度」之管理。

又依照《氣候變遷因應法》第2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碳費之徵收對象、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藉由盤查查驗所建立之碳排放數據,據以課徵碳費。

雖然盤查最初是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進行總量管制與碳交易所建立,但在碳定價措施,轉向為碳費先行時,盤查的目的也應一併檢視。而綜觀《氣候變遷因應法》第21、28條可得出,盤查查驗與徵收碳費是不同階段事務,有進行盤查者,不一定要查驗,有盤查查驗者,也不一定要徵收碳費。不應以是否徵收碳費做為考量,而影響擴大盤查、查驗工作。

盤查、查驗應分級並簡化,實踐共同但有差別責任原則

依據「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報告(2023年版)」,2021年總排放量297MTCO 2e,淨排放量275MTCO 2e,其中能源部門(主要是台電)就佔了90.55%。足徵,除製造業外,其他行業別,例如服務業如何納入盤查,亦有待精進。

換言之,即使只掌握能源使用,就可掌握九成碳排放「分布」(地理、產業別等),製造業之外的其他事業,如何與台電電力消費數據銜接、勾稽,建置便利製造業之外的其他事業填報之線上系統,降低盤查門檻,除是達成全國碳盤查必經之路外,也具有推動碳有價、碳健檢之環境教育,為未來碳交易系統奠定基礎工程的重要工作。

此外,取得碳權用於總量管制與碳市場的MRV有一定成本在。為此,建議應針對量少但為數眾多的碳排放事業,設置簡化線上填報系統,協助盤查,必要時採分級或事後查驗,以強化數據品質與責信。未來碳費收入,應用於強化事業對於自身碳排放之認識,以利淨零目標實現。

從近期碳費費率審議會,到環境部與民間團體交流之「碳費徵收子法推動進度交流座談會」,關於經濟背景、模型與分析等訊息付之闕如。碳費所涉及之議題,無論是起徵點、高碳洩漏風險行業免費額度(實為避免產業外移,造成經濟衝擊)、減量額度使用比例(成本有效之配套,但非必要),都涉及到課徵對象、臺灣自身的社會經濟狀態。及早建立臺灣的基礎數據,作為日後政策調整之依歸,或許會比直接參照、比對各國碳制度來的更有幫助。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鄭佾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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